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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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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84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843号原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特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被告: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特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湖南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原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湖南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295.8万元及35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7000000元的5%);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辩称:1、某2公司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某2公司不是本工程的所有人和承建人,从资质上来看也不具有安装资质。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尚未结算,原告在没有提供该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起诉,我方认为起诉没有成就。3、原告要求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则应按无效合同的方式处理,所以要求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辩称:1、某2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并非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某2公司主张权力。2、二治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2公司。3、原告并未与被告某2公司办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辩称:1、原告某1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某2公司主张权力;2、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按约定向某3公司支付了款项,剩余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与被告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后支付;4、《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当是专指业主;5、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驳回原告全部请求。湖南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治公司)辩称:1、原告无偿向株治公司提起诉讼,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力。2、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株治公司主张权力,根据最高院2015年民生字第120号案例,原告首先应证明其享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从合同表象上看,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某3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如果真实那原告、某2公司、某3公司均已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主观过错。第三,原告在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情况确实影响原告,在此基础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但原告均未就上诉事实举证。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庭所作的工作报告,特别强调不能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力的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合同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有诉请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形式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的是通风管道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需要一定的专业资质,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而非普通的劳务作业,并非司法解释确认的实际施工人,在根据最高院民事第一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履行合同,未形成事实的权力义务关系时,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承包范围是极小的一部分,不是全面履行某某与恩菲之间的合同,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无权向某某公司起诉。第二、株治公司已按照与某4公司的合同约定按节点全额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存在欠付行为。综上,原告无权起诉株治公司,请法院驳回其对株治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部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坐落于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的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某4公司承建。2018年2月24日,某4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部建筑安装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分包合同》,某4公司将其承包的“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部建筑安装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某3公司承建。某3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工程技术公司施工。2018年11月13日,某3公司与萍乡市某某填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3公司将其从某4公司承包的“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防腐工程”分包给萍乡市某某填料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电解车间防腐工程,包含但不限于设计图纸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合同造价27492082元。2018年12月19日,某3公司与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3公司将其从某4公司承包的“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玻璃管道工程二标段”分包给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2#电解车间玻璃钢管道工程,包含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内容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合同造价7982971元。2018年9月14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五矿有色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玻璃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某2公司将五矿有色铜铅锌产业基地项目北电解一车间玻璃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某1公司施工。合同第3.1条“合同工期100天,从2018年9月15日计12月20日前完工”;第3.2条“从承包方施工验收证书为竣工日期”;第4.1条“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0万元”;第4.3.1条“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方负担”;第5.3.1条“承包方参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本协议的承包工程中标后签署承包合同,合同签署生效后15日内,中国二冶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即210万元给承包方作为预付款”;第5.3.2条“承包方完成90%以上的玻璃钢管道制作7日内,中国二冶支付总合同价款30%,即210万元给承包方作为进度款”;第5.3.3条“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中国二冶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5%,即175万元给承包方作为竣工结算款”;5.3.4条“经审计后7日内中国二冶支付总合同价款10%,即70万元”;第5.4.4条“质保金3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双方签署完工验收报告后无质量问题一年零一个月内付清”;第12.1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条款或保证事项者,每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1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完工。2019年11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作质量监督站对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三标段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竣工,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并出具了“2#电解车间交(竣)工”验收证书。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3日,某2公司通过湖南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1日,二冶城市建设工程技术公司以付材料款名义向某1公司支付150万元;2019年4月16日,某2公司以付材料款名义向某1公司支付100万元。又查明,因李久生、李文刚等37个班组反映中国二冶集团承建分公司和湖南合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五矿有色金铜铅锌产业基地第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拖欠他们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向常宁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该办公室于2021年2月2日向某4公司出具了《关于妥善处理拖欠民工工资的督办函》,要求某4公司“高度重视,妥善处理,从未结清的工程款中暂予支付7546183元到我市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待各班组做好工资结算后用于发放农民工资”。本院认为,对拖欠原告某1公司的工程款295.8万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五矿有色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玻璃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将五矿有色铜铅锌产业基地的锌项目施工总承包给某4公司,某4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三标段分包给某3公司,某3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城建分公司施工,城建分公司又将三标段的玻璃钢通风管道工程转包给某2公司,某2公司再转包给某1公司,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某2公司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双方是否结算的问题,某1公司已将玻璃钢通风管道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系某3公司承建的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三标段工程内的部分工程,而三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视为结算。三、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某4公司、某3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某4公司、某3公司均不具备主体资格,亦不应对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由被告某2公司向原告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某4公司、某3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常宁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友佳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打印责任人: 付敏敏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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