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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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038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翌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03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平,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熊翌华,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熊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再冉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和被告熊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熊翌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24.80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翌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8日,被告熊翌华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井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借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一)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9.0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二、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便民卡向被告熊翌华放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0%,2020年12月1日到期。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2,209.35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剩余本金37,790.65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便民卡向被告熊翌华放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0%,2020年12月1日到期,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365.85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9日的利息。剩余本金47,634.15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至2021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24.80元及按月利率6.8875‰计算的利息4,844.00元。2021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熊翌华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熊翌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没有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熊翌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6.887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翌华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24.80元,至2021年8月5日止的利息4,844.00元,自2021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8875‰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熊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秦 成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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