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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亦昌、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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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274号
  • 案件名称

    陈亦昌、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亦昌;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亦昌,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松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晗,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民道(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慧昌,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慧昌。上诉人陈亦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舒舒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亦昌、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陈亦昌、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抵扣已付款105000元);3.判令陈亦昌、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陈亦昌、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亦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8000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9年4月8日的罚息为114513.93元,自2019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亦昌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亦昌追偿;三、驳回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1元,由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陈亦昌、陈慧昌、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18元。判后,上诉人陈亦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陈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8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为57256.97元,自2019年4月9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以1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分合法有效”,即认定涉案合同第5.3条的罚息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一审判决又根据涉案合同的罚息条款的有关规定,认定陈亦昌应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又认定之后的利率为年利率24%(即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100%为24%来计算罚息)。该判决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状如所诉。被上诉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原审被告陈慧昌述称,意见与陈慧昌一致。原审被告广州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陈亦昌主张本案一审判决第七页中“除罚息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属于认定案涉罚息条款无效。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亦昌应否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罚息是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后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关于罚息的约定实则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中关于“除罚息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表述,并未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全面否定,仅是不认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现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将罚息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予以照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亦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陈亦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兵杨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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