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殊与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4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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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4395号案件名称
晏殊与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晏殊;钟华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395号 原告:晏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晏殊与被告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晏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和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要好的同学关系,被告钟华伟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晏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晏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对私客户账户明细;4.通讯短信记录。被告钟华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钟华伟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晏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冯国荣借款200000元,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钟华伟转账200000元,被告钟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2019年1月9日,被告钟华伟在借条上注明“逾期未还继续借用”。2014年5月8日,被告钟华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冯国荣借款100000元,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钟华伟转账100000元,被告钟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2019年1月9日,被告钟华伟在借条上注明“逾期未还继续借用”。原告按年利率36%向冯国荣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华伟向原告晏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有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所借款项系向案外人冯国荣所借,且原告按年利率36%向冯国荣支付了利息,被告也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了8000元,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借款时间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钟华伟偿还的16000元,应在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钟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钟华伟偿还的16000元,在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晏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晏殊负担50元,被告钟华伟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仙琼 人民陪审员 陈伦福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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