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关志丽、张美亮等史巧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022民初16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022民初1612号
  • 案件名称

    关志丽、张美亮等史巧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翼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关志丽;张美亮;史巧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022民初1612号原告:关志丽,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美亮,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被告:史巧玲,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原告关志丽与被告张美亮、史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美亮系同学关系。自2002年开始,被告张美亮以家庭经营营运车辆和养殖业为由,陆续在原告手中借款,当时口头商定月息二分。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对借款本金数额重新进行结算,原告考虑到同学关系,放弃所欠利息,共同确认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张美亮归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史巧玲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如数归还。原告为此屡次讨要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结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张美亮的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史巧玲也予以追认,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依法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关志丽与被告张美亮系同学关系。自2002年以来,被告张美亮以家庭经营营运车辆和养殖业为由,陆续向原告关志丽借款。2011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张美亮向原告关志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关志丽现金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张美亮2011.3.31号”。此后被告张美亮偿还了30000元,被告史巧玲偿还了700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3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关志丽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美亮向原告关志丽陆续借款1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应承担偿还责任。扣除已经偿还的37000元,剩余143000元被告张美亮应予偿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史巧玲也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巧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美亮、史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志丽借款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续红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