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刚、常艳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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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286号案件名称
薛刚、常艳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薛刚;常艳;余芳案件缘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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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刚,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之,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琼,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艳,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芳,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刚因与被上诉人常艳、余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常艳返还薛刚投资款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余芳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常艳、余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常艳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薛刚250万元的投资款后,用于投资东风明大项目,并向薛刚分配由此产生的收益,且常艳在2020年6月12日的录音中,承认对东风明大项目未收回的投资款中包含薛刚的250万元,并承诺收回后按比例归还薛刚,因此常艳、余芳与薛刚事实上建立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故而常艳应向薛刚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投资收益。2.东风明大项目系常艳和余芳共同投资的项目,因而余芳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让薛刚明确案由,薛刚表示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具体案由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案由进行释明。常艳辩称,一、关于应否释明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需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无需释明。二、本案不具备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双方不具备委托理财的合意。2.银行资金流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3.委托理财应有具体的投资项目,股票、证券等金融产品,本案案涉款项系2013年12月3日的款项,而东风明大项目的款项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货币系种类物,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4.2017年12月12日薛刚与常艳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原话为:“薛刚:不是,你听我说完,我问了余芳的,关键是你跟她之间的手续没写,原来你们那几笔单子没写的嘛,我咋跟她完善呢。常艳:我要完善也是我跟她完善,你只能跟她完善,我不能跟你完善。薛刚:你说的没得错,我问过,她约过你,我约过你,你没得时间,然后她约你,她就喊我先约你,你们之间两个完善了,我就跟她完善了。”该通话直接证明薛刚与常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更没有所谓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三、案涉资金未与常艳直接发生关系,薛刚将案涉250万元转给余芳,未直接转给常艳,薛刚与常艳就此笔款项不存在法律关系。余芳辩称,1.投资事实属实,案涉250万元确实已经由余芳转给常艳用于投资东风明大业务,余芳只是投资的中间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及使用薛刚的250万元,薛刚要求余芳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案涉250万元在薛刚转入余芳账户半个小时内,余芳就将该资金转给了常艳,无一天停留。薛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艳向薛刚返还投资款250万元;2.判令常艳以25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的年利率3.85%的标准向薛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投资款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计算金额为:2500000*3.85%÷360*253=67642.3元;3.常艳按250:1000的比例,向薛刚支付其转让1000万债权的收益;4.余芳对常艳的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3日,薛刚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3139的银行账户向余芳工商银行尾号为8335的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当日余芳向常艳工商银行尾号为5762的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薛刚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多份,录音内容如下:2015年11月19日下午4:10,薛刚:“你好常艳,我跟他们接触了,我把资阳情况说一下,他们有意向买家有实质性的是好事实,有个人的,当地资阳银行的也好勾兑,但是剩下的是南充南业银行的,我们也要做两手,准备这个卖资的,曾总提及你说选还本金的。”常艳:“好嘛,到时再说嘛”。2015年12月4日上午10:20,常艳:“好的,刚哥”,薛刚:“喂常艳”,常艳:“好的刚哥,你昨天跟我打那么多电话,我有事”,薛刚:“理解、理解,我就说曾总,你也不要问他,他说你说跟我,跟芳芳没得关系,我不晓得啥子意思”,常艳:“跟芳芳跟你没有关系,刚哥我昨天就跟余芳说了,这件事简直就是没处理好,他们的情况你根本不清楚,现在之前他们一直找余芳,之前这个事你也清楚,这个事打到余芳账户上的,你把余芳带起去一起见,我不这样说才怪了,本来就冒火,就说认不到余芳,认不到薛刚,在这之前我就跟余芳说过不要跟他们有任何联系,他们问就说不认识,余芳本身不是我们公司人,所以说这个事没处理得好,因为他当时利息打跟余芳,喊我发给他,现在经侦办案,你也晓得他说是本金,我们还有摘啊,鬼冒火,所以说一个都认不到”,薛刚:“理解,所以头次跟你说有两种方案要,他们内部跟我说,一个是资产,我害怕资产不能卖”,常艳:“我这样跟你说嘛,刚哥,你的很多担心,我比你更担心,我的本金比你我得多,你以为我不担心吗?只是每个处理方事不一样…但是你当时去我也可以默认,但是你为啥子要把余芳喊起去,当时我就跟你说过,因为她收利息本身就比较敏感,他喊我把余芳喊过去,利息收了好多,我说我认不到,你去找嘛…”常艳:“不存在理解,我都理解,我是不是只说我的750万,没说你的250万,我是跟他说的一千万,少一分都不敢,你也问得到,是不是只要他还我750万,我没有这样处理。”2016年4月22日,余芳:“就是刚哥在跟我说,现在4月10多号出来个政策,查封”,常艳:“他想爪子嘛”,余芳:“他意思就是见个面,如果可以操作话就不理等李哥那边”,常艳:“我不得走这条路”…余芳:“那你这个钱吊到那里,也不是办法啊”,常艳:“吊到那里,等他吊到那里,反正又跑不到的”,余芳:“路跑是跑不到,关键是都老伙啊,丢到那里刚哥要还贷款,他外面也借到有钱,外面也有人追他”,常艳:“总之这个事我管不到那么多,另人的事我管不到,我只管我自己的事情,管别人自己难受”余芳:“啊,就是,他的意思就是反正”,常艳:“我不管他的意思,我只管我的意思,说了他想咱办就咱办,我有人安排”,余芳:“嗯,那你好久在嘛,刚哥说的还是把那投资协议写了”,常艳:“到时回来再说嘛,回来电话联系”。2016年1月25日,常艳:“我要周未才回来得到哈”,薛刚:“你到时约嘛,我晓得你忙,刚哥压力有点大”,常艳:“哪个压力不大,没得空就没得空,就像是故意一样呢”,薛刚:“没有,你误会,我尊重你的意见,我喊芳芳约你的意思我也明白,这些事我们介入不方便,你要理解我的情况”,常艳:“你约我起啥意义”,薛刚:“我跟你表达了,就说呢我啥手续都没得,就是现在这个企业有点希望了呢,要卖给银行”,常艳:“这个事你要找余芳噻,肯定要找她,找我没有用。”2016年2月3日,…薛刚:“这个倒是,因为我约你很多次,我也理解你,你在办事,你的台面要大些,我也晓得,理解”,常艳:“你自己先去找余芳协商,你找她协商比找我有用,因为她在主办,又不是我在主办,我还要找她呢”,薛刚:“你可以找她,你跟她之间的事”,常艳:“你先去找她因为我面对她也没面对你”,薛刚:“你这样说起就说远了,因为这个账是打到你账上后包括李哥那回款”,常艳:“到时再说,我现在没空,不讨论这个问题”。2016年11月28日,常艳:“刚哥,跟你说一下,判决书已拿到了”,薛刚:“哦,谢谢你,谢谢,咋说的”,常艳:“肯定是支持我们的噻,这个有啥说的”。2017年12月5日,常艳:“该完善的都要完善,该完善的都要全部完善,针对你这一笔,为了你的这个情况,我可以把余芳两个共同投资协议签了,这是第一个,但是我不得跟你签,我还是这样表达,我刚才跟你说的这个事是可以还原的,至少做这个事我跟你两个不认识,我跟你签哪个协议,你说是不是这个道理,我们两认都不认识,所以我跟余芳两个签,你跟余芳两个签,我们各自签各自的…”。2017年12月6日,薛刚:“你说这些我也听得懂,因为我们也有案子在打官司,我说的意思是最终打官司,走流程走到这一步,比如说我有250万,四分之一,是不是你是你那边到时候一下接收还是我25%,你75%是那一种模式,这个意思”,常艳:“这个下来再说,现在谈论不到那里去,先把拍卖流程推上去呢,现在还处理不到那儿去,等到确认是我们的时候再说”。2017年12月12日,…薛刚:“我是这个意思,我看我们抽个时间,那个把余芳喊到那个手续帮我完善下”,常艳:“现在我不得给你完善手续,我现在不得给你完善,刚哥”,薛刚:“为啥子呢”,常艳:“你要么喊余芳给你完善,我不得给你完善”,薛刚:“关键你现在跟余芳”,常艳:“我只认余芳,我不会认其它人,这个事情请你理解,你不要动不动就喊我跟你完善手续,我不得跟你完善”,薛刚:“不,不,你要理解,你还没听我说完,因为我问过余芳,因为这笔钱单子,我的钱”,常艳:“这笔单子我不管她在那里找的钱,是她的事情,但我会认她,做这个的时候,我跟你两个认都不认识,不存在我倒过去跟你完善手续,你只能找她给你完善手续,我不跟你完善手续”,薛刚:“不是,我问了余芳的,问了余芳,关键是你跟她之间的手续没写,你们那几笔单子没写的嘛,我咋跟她完善呢”,常艳:“我完善也是我跟她完善,你只能跟她完善,我不能跟你完善”“你跟她两个完善,不影响我跟两的手续哈”“我也没得其它意思,我不可能跟你完善任何手续刚哥,我跟你认都不认识,怎么跟你完善,拿什么跟你完善”…2017年12月15日,常艳:“你跟余芳之间任何问题我不管,但是这个250万元属余芳的就是属于余芳的,属于你的就是你的,但是怎么来说这个钱是你的,你跟余芳要把这个事情说清楚,所以说你懂不懂不要乱扣帽子听起来烦”,薛刚:“感谢你这样说,我就放心了”。2017年12月26日,…薛刚:“啊,你那里有没有范本嘛,喂”,常艳:“你写,到时给我看一下哈”,薛刚:“你看好久约到一起写嘛,一起写了它打出来就是了”,常艳:“你自己写,跟余芳两个写就行了,刚哥我再跟你说一遍,我只能跟余芳两个写,你跟余芳两个写,该完善你的手续,我该跟她核实完善手续”,薛刚:“是,是,余芳就在约你,我喊她跟你联系”…常艳:“她在找事,天天都在纠结这个事情,我都跟你说了,你们签你们的,我晓得跟她两个签,因为我跟她签的不只这一份,我跟她签的东西多了去,动不动就那个要爪子,我从来不会违背我的原则,不要天天都说做这个事情,不要把角度搞反了”…常艳:“我各是各的哈,每一笔是每一笔哈,你听懂没有,每一笔我都会跟她分别完善,你听懂我说的意思没有,每一笔我都会跟她分别完善,我再跟你强调一遍,你担心的事情我很清楚,但是我告诉你,我不去做那些事情”。…薛刚:“明白,明白,还有你给刚哥个面子,就说尽量把我这份能不能写在前面,就说抽个时间”,常艳:“不是写不写到前面,我要弄就一起弄,免得签字,没得时间,我天天喊她来签这个字,要算,就一起弄了,所有手续一哈跟我完善了”,薛刚:“因为他们完善,你们之间完善,我才有细节”。2018年11月16日,…常艳:“我再跟你说一下,你其他变通方式我办不到,只能这样说不管最终是拿资产回来还是拿钱回来,我肯定会通知你的,这是第一,第二,我同样会通知余芳和你我们这个东西到底该怎么处理,事情就圆满画个圈圈,你明白没有,这个就是我的态度和立场”,薛刚:“常艳,我就直说哈,你把余芳喊过来,余芳你欠我钱,举例子哈,这是刚哥的钱,你拿起走,我的就化了,我脑壳就大了得嘛”,常艳:“那你要这样处理,我就没法了,那只能你的确不相信她,只能这样说,你不相信她就莫法了,只能这样处理,再跟你说个结果,你不要想到拿钱回来,只能拿资产刚哥,我只能跟你说那么多”…薛刚:“能不能这样的变通,我不是喊你签哈,误会了,既然你这么耿直,我立的意思是你要余芳签的,把它列起来,我就配合这件事情,没得其他意思,我要配合你。”2020年6月12日,…常艳:“我还原到你这件事情上,第一个听到不要说气话,就你开始你跟余芳的关系,我确实不清楚,你跟余芳之间的关系,这是我没冤枉你,我相信你也是先跟余芳两个认识是朋友在先,同时呢,也因为你当时相信余芳和我哈,也包括我在内”“…第一这钱不是我找你借的,也不是我开始找你要的,实实在在的这笔资金已经在这儿了,是不是刚哥,这笔资金不管是我合伙投资还是跟余芳,跟我跟你两个投资,但是事情本身这250万元,你的在这儿…”“我并没有张口找你借钱,二个我也没张口向你要钱,鉴于各种情况,大家机缘巧合凑到这里来了,这是第一个问题,但是我跟你完善什么样的手续,我得考虑一下,你也可以想一下,如果是超出我的底线,我是不得跟你完善的…”“不是考不考虑,这事情本身,我是没向你刚哥借过一分钱的,借钱哈,我没张口向你借过,这也是事后才知道”。常艳对该录音资料质证认为,所有录音均无原始载体,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中薛刚的诉求只涉及其与余芳存在法律关系,余芳与常艳存在法律关系,要求完善手续,不能证明薛刚与常艳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三、庭审中,余芳陈述其与常艳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合作关系,并在常艳投资入股的新鸿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担任副总经理,其与常艳的合作方式是,余芳提供业务资源,常艳提供过桥资金,余芳并从收取的利率中提成。薛刚向其转账的250万元,余芳收到后即向常艳进行了转账,该款项由常艳投资到东风明大项目,该项目放贷资金1700万元,其中包括薛刚的250万元,因余芳作为中间人,该项目的合同是余芳出面代签,并与薛刚约定按天息千分之一点二向薛刚支付固定利息,常艳的资金按天息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固定利息,超出部分作为余芳的提成,东风明大支付的利息也是转账给余芳,再由余芳分别向薛刚和常艳支付,与薛刚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余芳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和名片一份,常艳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登记信息中并无任何与余芳相关的记载,不能证明余芳所述与常艳的身份关系,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常艳与余芳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常艳认可是余芳向其转账,但转账当时常艳并不认识薛刚,且从余芳自己的陈述可知,余芳与薛刚之间存在保本借贷关系,而并非薛刚与常艳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四、另查,2020年5月25日,薛刚向一审法院起诉常艳、余芳不当得利纠纷,经开庭审理后,薛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薛刚主张与常艳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薛刚与常艳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对于委托事项、收益分配等合同重要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双方达成过合意,薛刚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薛刚与余芳、余芳与常艳之间存在资金流转,不能证明系薛刚委托常艳对其资金进行经营管理或用于项目投资。其次,结合余芳当庭陈述的内容,薛刚向其转账的250万元,是由余芳与薛刚进行固定利率的口头约定并由余芳向其支付利息,余芳提交的名片和工商登记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其收、转时系有权代表常艳对外与他人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身份,薛刚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也仅能反映双方事后的沟通,且录音中并无涉及其主张的与常艳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常艳之间达成过委托投资理财的合意或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事实关系,故对于薛刚主张与常艳之间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并要求常艳向其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收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余芳作为中间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1元,减半收取136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0.5元,由薛刚负担。二审期间,常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2日《借款协议》《说明》及三份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拟证明余芳于2013年12月3日出借给常艳250万元,2014年2月12日余芳向常艳借款210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扣,常艳已经归还余芳出借的250万元。薛刚质证称,对常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常艳与余芳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常艳侵占公司财产以余芳的名义购买法拍资产即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现该资产登记在常艳夫妻名下。2.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250万元与常艳的借款之间发生了抵扣。常艳的借款发生在东风明大项目之后,直到2014年10月,该项目仍通过余芳的账户向薛刚和常艳分配利息。此外,常艳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11月16日的录音中向薛刚承诺,案涉的250万元与常艳和余芳的借款无关。3.借款合同涉嫌违法。余芳质证称,对常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案涉250万元系薛刚的投资理财款,余芳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将此笔款项转给常艳用于东风明大项目投资,并非常艳所称的借款。2.案涉250万元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该笔资金首先用于南充坤隆公司在银行的过桥业务,后用于东风明大项目的资金过桥业务,上述资金的操作均是常艳通过其公司及成都瑞祺方斯贸易公司操作的,与2014年2月12日发生的借款2100万元无关。3.常艳主张的用薛刚投资理财的250万元品迭其对余芳的2100万元债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余芳购买法拍资产即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已经登记在常艳夫妻名下,用于了结常艳出借给余芳2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4.常艳与薛刚的通话录音表明案涉的250万元与常艳和余芳之间的2100万元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余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明大利息及本金统计表》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余芳向薛刚和常艳按比例分配的东风明大项目利息。薛刚质证称,对余芳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薛刚对余芳向常艳分配利息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晓。常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若证据属实,则表明余芳与薛刚、余芳与常艳之间属于借贷关系。1.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统计表系余芳自行根据银行流水统计所制,而银行流水无原件且不完整。2.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根据余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统计表所载明的第三笔至第十一笔系由不同的账号转入,常艳对此并不知情,且除了第七笔备注为他行转入外,其他均备注为“借款”,此与余芳所持的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主张相矛盾。第二,余芳转给薛刚和常艳的款项未体现任何的比例,且在分配时间和次数上未能一一对应,此与余芳所称的转给常艳和薛刚的款项系按比例分配的项目利息相矛盾。余芳针对常艳的证据还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拍卖委托表、竞买人登记表、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的案涉250万元转款在先,余芳购买法拍房的成交时间在2013年12月26日,2100万元购买法拍房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不存在常艳与余芳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本院认为,常艳提交的证据和余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常艳提交证据用于证明案涉250万元系余芳投入且抵扣了余芳所欠常艳2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余芳的证据则在于反驳常艳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常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余芳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2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常艳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因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余芳提交的向薛刚、常艳转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据此,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中薛刚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在常艳将包括案涉250万元的1700万元投入东风明大以后,2014年3月7日东风明大向常艳转账支付500万元,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余芳转款支付805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6日、7日、8日向余芳支付34万元、182万元、140万元。2014年1月7日,余芳向常艳支付200万元本金。余芳还向常艳和薛刚分别支付过利息。2016年9月,常艳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风明大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常艳有权对东风明大名下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xx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常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风明大支付借款1700万元,后偿还本金700万元,尚余本金1000万元未还。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6日,常艳与东风明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东风明大向常艳借款1700万元。当日常艳委托成都瑞祺方斯贸易有限公司向东风明大转款1700万元......判决:一、东风明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常艳有权以东风明大抵押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xx号及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常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107执异5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9年6月29日,常艳与徐晓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常艳将(2016)川0107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徐晓明,并裁定:变更徐晓明为(2017)川0107执26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常艳与薛刚是否建立委托理财关系,常艳应否返还薛刚2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余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评析如下:一、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案件事实看,案涉250万元款项由薛刚向余芳转款,再由余芳转给常艳,该笔款项和常艳投入的款项共计1700万元最终投向了东风明大,由常艳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该公司向常艳归还了本金700万元。2014年8月东风明大就未归还的1000万元本息向常艳出具承诺书,并以公司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常艳就未归还的1000万元本息债权提起诉讼,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常艳的诉讼请求,常艳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判决确认的债权中即包括薛刚的250万元本息。案件执行中,常艳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晓明,所有权益已属于徐晓明。从案涉250万元的所有权益看。常艳称250万元属其所有,理由为该款由余芳支付,属于余芳向其归还的2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还款。但其一,本案证据显示余芳向常艳借款2100万元是在2014年2月,而案涉250万元转款是在此前的2013年,款项用于东风明大项目。其二,常艳与余芳之间长期因自身业务关系存在合同关系和大量款项往来,对常艳的说法余芳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证明了2100万元与本案250万元无关,不是余芳的还款。其三,余芳提交的证据显示直到2014年10月,东风明大仍通过余芳的账户向薛刚和常艳分配利息。常艳对余芳以250万元抵销债务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如果常艳的说法成立,250万元的利息应当由其收取而不应当由薛刚收取。其四,在取得(2016)川0107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后,常艳向薛刚反馈了胜诉情况。其五,常艳在与薛刚多次通话中不仅从未表达过250万元系余芳向常艳还款的意思,相反还明确“对应资阳这件事情,确实你刚哥250万元还在”。况且,二审庭审中常艳称由其投入东风明大的1700万元中有250万元是余芳的,其余是常艳的。故对常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250万元属于薛刚所有。其次,从法律关系看,薛刚主张本案中薛刚与常艳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委托常艳处理委托理财事务,由此取得的财产即本案执行债权中相应的250万元部分应当由常艳转交给薛刚,但常艳将执行债权全部转让他人,应当视为常艳已实现1000万元的债权,常艳应当偿还薛刚250万元。常艳则主张250万元系薛刚向余芳转款、余芳向常艳转款,与薛刚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余芳而不是常艳。余芳称薛刚通过其认识了常艳,通过常艳将250万元先后对外投资三次,投资模式完全相同,前两次薛刚均收回投资。第三次余芳在收到薛刚的250万元后随即转给了常艳,利息也分别转给了常艳和薛刚,向东风明大投资的是常艳和薛刚,余芳仅为居间人。本院认为,薛刚的25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转给余芳,当日余芳将该款转给常艳收取,2014年1月6日常艳以其名义与东风明大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常艳委托成都瑞祺方斯贸易有限公司将1700万元转入东风明大。后因未收回全部借款,常艳将包括该250万元在内的未收回的1000万元本息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取得全部债权且申请执行。虽然常艳与薛刚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前述事实表明,就薛刚将250万元以常艳的名义投入东风明大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以常艳名义提起诉讼、回收债权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余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根据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薛刚与常艳建立的是委托理财关系。尽管在东风明大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后,常艳在和薛刚的聊天中多次提出过由常艳和余芳签订合同、余芳与薛刚签订合同,但从款项流向和各方对款项的处理行为等事实看,常艳在聊天中的否认不能推翻其与薛刚之间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再次,从委托财产是否交付看,常艳在接受薛刚的理财委托后,取得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常艳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薛刚。但在执行中常艳擅自将执行债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导致薛刚无法取得相应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薛刚要求常艳返还2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有利息系要求常艳承担无法返还财产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薛刚主张资金占有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常艳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该请求标准低于执行判决确认的月利率2%,且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余芳是案涉东风明大项目的居间人,其在收到薛刚的250万元后随即转给常艳,虽然余芳后来参与常艳和薛刚的协商,但与东风明大签订借款协议、取得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均系常艳,薛刚不能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常艳和余芳共同投资东风明大1700万元的事实,故薛刚主张余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薛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二、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刚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薛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1元,减半收取136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0.5元,由常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马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刚,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之,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琼,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艳,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芳,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刚因与被上诉人常艳、余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常艳返还薛刚投资款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余芳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常艳、余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常艳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薛刚250万元的投资款后,用于投资东风明大项目,并向薛刚分配由此产生的收益,且常艳在2020年6月12日的录音中,承认对东风明大项目未收回的投资款中包含薛刚的250万元,并承诺收回后按比例归还薛刚,因此常艳、余芳与薛刚事实上建立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故而常艳应向薛刚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投资收益。2.东风明大项目系常艳和余芳共同投资的项目,因而余芳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让薛刚明确案由,薛刚表示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具体案由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案由进行释明。常艳辩称,一、关于应否释明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需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无需释明。二、本案不具备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双方不具备委托理财的合意。2.银行资金流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3.委托理财应有具体的投资项目,股票、证券等金融产品,本案案涉款项系2013年12月3日的款项,而东风明大项目的款项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货币系种类物,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4.2017年12月12日薛刚与常艳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原话为:“薛刚:不是,你听我说完,我问了余芳的,关键是你跟她之间的手续没写,原来你们那几笔单子没写的嘛,我咋跟她完善呢。常艳:我要完善也是我跟她完善,你只能跟她完善,我不能跟你完善。薛刚:你说的没得错,我问过,她约过你,我约过你,你没得时间,然后她约你,她就喊我先约你,你们之间两个完善了,我就跟她完善了。”该通话直接证明薛刚与常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更没有所谓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三、案涉资金未与常艳直接发生关系,薛刚将案涉250万元转给余芳,未直接转给常艳,薛刚与常艳就此笔款项不存在法律关系。余芳辩称,1.投资事实属实,案涉250万元确实已经由余芳转给常艳用于投资东风明大业务,余芳只是投资的中间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及使用薛刚的250万元,薛刚要求余芳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案涉250万元在薛刚转入余芳账户半个小时内,余芳就将该资金转给了常艳,无一天停留。薛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艳向薛刚返还投资款250万元;2.判令常艳以25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的年利率3.85%的标准向薛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投资款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计算金额为:2500000*3.85%÷360*253=67642.3元;3.常艳按250:1000的比例,向薛刚支付其转让1000万债权的收益;4.余芳对常艳的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3日,薛刚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3139的银行账户向余芳工商银行尾号为8335的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当日余芳向常艳工商银行尾号为5762的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薛刚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多份,录音内容如下:2015年11月19日下午4:10,薛刚:“你好常艳,我跟他们接触了,我把资阳情况说一下,他们有意向买家有实质性的是好事实,有个人的,当地资阳银行的也好勾兑,但是剩下的是南充南业银行的,我们也要做两手,准备这个卖资的,曾总提及你说选还本金的。”常艳:“好嘛,到时再说嘛”。2015年12月4日上午10:20,常艳:“好的,刚哥”,薛刚:“喂常艳”,常艳:“好的刚哥,你昨天跟我打那么多电话,我有事”,薛刚:“理解、理解,我就说曾总,你也不要问他,他说你说跟我,跟芳芳没得关系,我不晓得啥子意思”,常艳:“跟芳芳跟你没有关系,刚哥我昨天就跟余芳说了,这件事简直就是没处理好,他们的情况你根本不清楚,现在之前他们一直找余芳,之前这个事你也清楚,这个事打到余芳账户上的,你把余芳带起去一起见,我不这样说才怪了,本来就冒火,就说认不到余芳,认不到薛刚,在这之前我就跟余芳说过不要跟他们有任何联系,他们问就说不认识,余芳本身不是我们公司人,所以说这个事没处理得好,因为他当时利息打跟余芳,喊我发给他,现在经侦办案,你也晓得他说是本金,我们还有摘啊,鬼冒火,所以说一个都认不到”,薛刚:“理解,所以头次跟你说有两种方案要,他们内部跟我说,一个是资产,我害怕资产不能卖”,常艳:“我这样跟你说嘛,刚哥,你的很多担心,我比你更担心,我的本金比你我得多,你以为我不担心吗?只是每个处理方事不一样…但是你当时去我也可以默认,但是你为啥子要把余芳喊起去,当时我就跟你说过,因为她收利息本身就比较敏感,他喊我把余芳喊过去,利息收了好多,我说我认不到,你去找嘛…”常艳:“不存在理解,我都理解,我是不是只说我的750万,没说你的250万,我是跟他说的一千万,少一分都不敢,你也问得到,是不是只要他还我750万,我没有这样处理。”2016年4月22日,余芳:“就是刚哥在跟我说,现在4月10多号出来个政策,查封”,常艳:“他想爪子嘛”,余芳:“他意思就是见个面,如果可以操作话就不理等李哥那边”,常艳:“我不得走这条路”…余芳:“那你这个钱吊到那里,也不是办法啊”,常艳:“吊到那里,等他吊到那里,反正又跑不到的”,余芳:“路跑是跑不到,关键是都老伙啊,丢到那里刚哥要还贷款,他外面也借到有钱,外面也有人追他”,常艳:“总之这个事我管不到那么多,另人的事我管不到,我只管我自己的事情,管别人自己难受”余芳:“啊,就是,他的意思就是反正”,常艳:“我不管他的意思,我只管我的意思,说了他想咱办就咱办,我有人安排”,余芳:“嗯,那你好久在嘛,刚哥说的还是把那投资协议写了”,常艳:“到时回来再说嘛,回来电话联系”。2016年1月25日,常艳:“我要周未才回来得到哈”,薛刚:“你到时约嘛,我晓得你忙,刚哥压力有点大”,常艳:“哪个压力不大,没得空就没得空,就像是故意一样呢”,薛刚:“没有,你误会,我尊重你的意见,我喊芳芳约你的意思我也明白,这些事我们介入不方便,你要理解我的情况”,常艳:“你约我起啥意义”,薛刚:“我跟你表达了,就说呢我啥手续都没得,就是现在这个企业有点希望了呢,要卖给银行”,常艳:“这个事你要找余芳噻,肯定要找她,找我没有用。”2016年2月3日,…薛刚:“这个倒是,因为我约你很多次,我也理解你,你在办事,你的台面要大些,我也晓得,理解”,常艳:“你自己先去找余芳协商,你找她协商比找我有用,因为她在主办,又不是我在主办,我还要找她呢”,薛刚:“你可以找她,你跟她之间的事”,常艳:“你先去找她因为我面对她也没面对你”,薛刚:“你这样说起就说远了,因为这个账是打到你账上后包括李哥那回款”,常艳:“到时再说,我现在没空,不讨论这个问题”。2016年11月28日,常艳:“刚哥,跟你说一下,判决书已拿到了”,薛刚:“哦,谢谢你,谢谢,咋说的”,常艳:“肯定是支持我们的噻,这个有啥说的”。2017年12月5日,常艳:“该完善的都要完善,该完善的都要全部完善,针对你这一笔,为了你的这个情况,我可以把余芳两个共同投资协议签了,这是第一个,但是我不得跟你签,我还是这样表达,我刚才跟你说的这个事是可以还原的,至少做这个事我跟你两个不认识,我跟你签哪个协议,你说是不是这个道理,我们两认都不认识,所以我跟余芳两个签,你跟余芳两个签,我们各自签各自的…”。2017年12月6日,薛刚:“你说这些我也听得懂,因为我们也有案子在打官司,我说的意思是最终打官司,走流程走到这一步,比如说我有250万,四分之一,是不是你是你那边到时候一下接收还是我25%,你75%是那一种模式,这个意思”,常艳:“这个下来再说,现在谈论不到那里去,先把拍卖流程推上去呢,现在还处理不到那儿去,等到确认是我们的时候再说”。2017年12月12日,…薛刚:“我是这个意思,我看我们抽个时间,那个把余芳喊到那个手续帮我完善下”,常艳:“现在我不得给你完善手续,我现在不得给你完善,刚哥”,薛刚:“为啥子呢”,常艳:“你要么喊余芳给你完善,我不得给你完善”,薛刚:“关键你现在跟余芳”,常艳:“我只认余芳,我不会认其它人,这个事情请你理解,你不要动不动就喊我跟你完善手续,我不得跟你完善”,薛刚:“不,不,你要理解,你还没听我说完,因为我问过余芳,因为这笔钱单子,我的钱”,常艳:“这笔单子我不管她在那里找的钱,是她的事情,但我会认她,做这个的时候,我跟你两个认都不认识,不存在我倒过去跟你完善手续,你只能找她给你完善手续,我不跟你完善手续”,薛刚:“不是,我问了余芳的,问了余芳,关键是你跟她之间的手续没写,你们那几笔单子没写的嘛,我咋跟她完善呢”,常艳:“我完善也是我跟她完善,你只能跟她完善,我不能跟你完善”“你跟她两个完善,不影响我跟两的手续哈”“我也没得其它意思,我不可能跟你完善任何手续刚哥,我跟你认都不认识,怎么跟你完善,拿什么跟你完善”…2017年12月15日,常艳:“你跟余芳之间任何问题我不管,但是这个250万元属余芳的就是属于余芳的,属于你的就是你的,但是怎么来说这个钱是你的,你跟余芳要把这个事情说清楚,所以说你懂不懂不要乱扣帽子听起来烦”,薛刚:“感谢你这样说,我就放心了”。2017年12月26日,…薛刚:“啊,你那里有没有范本嘛,喂”,常艳:“你写,到时给我看一下哈”,薛刚:“你看好久约到一起写嘛,一起写了它打出来就是了”,常艳:“你自己写,跟余芳两个写就行了,刚哥我再跟你说一遍,我只能跟余芳两个写,你跟余芳两个写,该完善你的手续,我该跟她核实完善手续”,薛刚:“是,是,余芳就在约你,我喊她跟你联系”…常艳:“她在找事,天天都在纠结这个事情,我都跟你说了,你们签你们的,我晓得跟她两个签,因为我跟她签的不只这一份,我跟她签的东西多了去,动不动就那个要爪子,我从来不会违背我的原则,不要天天都说做这个事情,不要把角度搞反了”…常艳:“我各是各的哈,每一笔是每一笔哈,你听懂没有,每一笔我都会跟她分别完善,你听懂我说的意思没有,每一笔我都会跟她分别完善,我再跟你强调一遍,你担心的事情我很清楚,但是我告诉你,我不去做那些事情”。…薛刚:“明白,明白,还有你给刚哥个面子,就说尽量把我这份能不能写在前面,就说抽个时间”,常艳:“不是写不写到前面,我要弄就一起弄,免得签字,没得时间,我天天喊她来签这个字,要算,就一起弄了,所有手续一哈跟我完善了”,薛刚:“因为他们完善,你们之间完善,我才有细节”。2018年11月16日,…常艳:“我再跟你说一下,你其他变通方式我办不到,只能这样说不管最终是拿资产回来还是拿钱回来,我肯定会通知你的,这是第一,第二,我同样会通知余芳和你我们这个东西到底该怎么处理,事情就圆满画个圈圈,你明白没有,这个就是我的态度和立场”,薛刚:“常艳,我就直说哈,你把余芳喊过来,余芳你欠我钱,举例子哈,这是刚哥的钱,你拿起走,我的就化了,我脑壳就大了得嘛”,常艳:“那你要这样处理,我就没法了,那只能你的确不相信她,只能这样说,你不相信她就莫法了,只能这样处理,再跟你说个结果,你不要想到拿钱回来,只能拿资产刚哥,我只能跟你说那么多”…薛刚:“能不能这样的变通,我不是喊你签哈,误会了,既然你这么耿直,我立的意思是你要余芳签的,把它列起来,我就配合这件事情,没得其他意思,我要配合你。”2020年6月12日,…常艳:“我还原到你这件事情上,第一个听到不要说气话,就你开始你跟余芳的关系,我确实不清楚,你跟余芳之间的关系,这是我没冤枉你,我相信你也是先跟余芳两个认识是朋友在先,同时呢,也因为你当时相信余芳和我哈,也包括我在内”“…第一这钱不是我找你借的,也不是我开始找你要的,实实在在的这笔资金已经在这儿了,是不是刚哥,这笔资金不管是我合伙投资还是跟余芳,跟我跟你两个投资,但是事情本身这250万元,你的在这儿…”“我并没有张口找你借钱,二个我也没张口向你要钱,鉴于各种情况,大家机缘巧合凑到这里来了,这是第一个问题,但是我跟你完善什么样的手续,我得考虑一下,你也可以想一下,如果是超出我的底线,我是不得跟你完善的…”“不是考不考虑,这事情本身,我是没向你刚哥借过一分钱的,借钱哈,我没张口向你借过,这也是事后才知道”。常艳对该录音资料质证认为,所有录音均无原始载体,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中薛刚的诉求只涉及其与余芳存在法律关系,余芳与常艳存在法律关系,要求完善手续,不能证明薛刚与常艳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三、庭审中,余芳陈述其与常艳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合作关系,并在常艳投资入股的新鸿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挂靠担任副总经理,其与常艳的合作方式是,余芳提供业务资源,常艳提供过桥资金,余芳并从收取的利率中提成。薛刚向其转账的250万元,余芳收到后即向常艳进行了转账,该款项由常艳投资到东风明大项目,该项目放贷资金1700万元,其中包括薛刚的250万元,因余芳作为中间人,该项目的合同是余芳出面代签,并与薛刚约定按天息千分之一点二向薛刚支付固定利息,常艳的资金按天息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固定利息,超出部分作为余芳的提成,东风明大支付的利息也是转账给余芳,再由余芳分别向薛刚和常艳支付,与薛刚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余芳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和名片一份,常艳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登记信息中并无任何与余芳相关的记载,不能证明余芳所述与常艳的身份关系,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常艳与余芳之间存在长期的资金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常艳认可是余芳向其转账,但转账当时常艳并不认识薛刚,且从余芳自己的陈述可知,余芳与薛刚之间存在保本借贷关系,而并非薛刚与常艳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四、另查,2020年5月25日,薛刚向一审法院起诉常艳、余芳不当得利纠纷,经开庭审理后,薛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薛刚主张与常艳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薛刚与常艳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对于委托事项、收益分配等合同重要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双方达成过合意,薛刚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薛刚与余芳、余芳与常艳之间存在资金流转,不能证明系薛刚委托常艳对其资金进行经营管理或用于项目投资。其次,结合余芳当庭陈述的内容,薛刚向其转账的250万元,是由余芳与薛刚进行固定利率的口头约定并由余芳向其支付利息,余芳提交的名片和工商登记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其收、转时系有权代表常艳对外与他人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身份,薛刚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也仅能反映双方事后的沟通,且录音中并无涉及其主张的与常艳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常艳之间达成过委托投资理财的合意或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事实关系,故对于薛刚主张与常艳之间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并要求常艳向其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收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余芳作为中间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1元,减半收取136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0.5元,由薛刚负担。二审期间,常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2日《借款协议》《说明》及三份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拟证明余芳于2013年12月3日出借给常艳250万元,2014年2月12日余芳向常艳借款210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扣,常艳已经归还余芳出借的250万元。薛刚质证称,对常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常艳与余芳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常艳侵占公司财产以余芳的名义购买法拍资产即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现该资产登记在常艳夫妻名下。2.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250万元与常艳的借款之间发生了抵扣。常艳的借款发生在东风明大项目之后,直到2014年10月,该项目仍通过余芳的账户向薛刚和常艳分配利息。此外,常艳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11月16日的录音中向薛刚承诺,案涉的250万元与常艳和余芳的借款无关。3.借款合同涉嫌违法。余芳质证称,对常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案涉250万元系薛刚的投资理财款,余芳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将此笔款项转给常艳用于东风明大项目投资,并非常艳所称的借款。2.案涉250万元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该笔资金首先用于南充坤隆公司在银行的过桥业务,后用于东风明大项目的资金过桥业务,上述资金的操作均是常艳通过其公司及成都瑞祺方斯贸易公司操作的,与2014年2月12日发生的借款2100万元无关。3.常艳主张的用薛刚投资理财的250万元品迭其对余芳的2100万元债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余芳购买法拍资产即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已经登记在常艳夫妻名下,用于了结常艳出借给余芳2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4.常艳与薛刚的通话录音表明案涉的250万元与常艳和余芳之间的2100万元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余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风明大利息及本金统计表》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余芳向薛刚和常艳按比例分配的东风明大项目利息。薛刚质证称,对余芳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薛刚对余芳向常艳分配利息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晓。常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若证据属实,则表明余芳与薛刚、余芳与常艳之间属于借贷关系。1.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统计表系余芳自行根据银行流水统计所制,而银行流水无原件且不完整。2.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根据余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统计表所载明的第三笔至第十一笔系由不同的账号转入,常艳对此并不知情,且除了第七笔备注为他行转入外,其他均备注为“借款”,此与余芳所持的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主张相矛盾。第二,余芳转给薛刚和常艳的款项未体现任何的比例,且在分配时间和次数上未能一一对应,此与余芳所称的转给常艳和薛刚的款项系按比例分配的项目利息相矛盾。余芳针对常艳的证据还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拍卖委托表、竞买人登记表、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的案涉250万元转款在先,余芳购买法拍房的成交时间在2013年12月26日,2100万元购买法拍房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不存在常艳与余芳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本院认为,常艳提交的证据和余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常艳提交证据用于证明案涉250万元系余芳投入且抵扣了余芳所欠常艳2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余芳的证据则在于反驳常艳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常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余芳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2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常艳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因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余芳提交的向薛刚、常艳转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据此,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中薛刚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在常艳将包括案涉250万元的1700万元投入东风明大以后,2014年3月7日东风明大向常艳转账支付500万元,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余芳转款支付805万元,其中于2014年1月6日、7日、8日向余芳支付34万元、182万元、140万元。2014年1月7日,余芳向常艳支付200万元本金。余芳还向常艳和薛刚分别支付过利息。2016年9月,常艳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风明大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常艳有权对东风明大名下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xx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常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风明大支付借款1700万元,后偿还本金700万元,尚余本金1000万元未还。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6日,常艳与东风明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东风明大向常艳借款1700万元。当日常艳委托成都瑞祺方斯贸易有限公司向东风明大转款1700万元......判决:一、东风明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常艳有权以东风明大抵押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xx号及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常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107执异5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9年6月29日,常艳与徐晓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常艳将(2016)川0107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徐晓明,并裁定:变更徐晓明为(2017)川0107执26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常艳与薛刚是否建立委托理财关系,常艳应否返还薛刚2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余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评析如下:一、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案件事实看,案涉250万元款项由薛刚向余芳转款,再由余芳转给常艳,该笔款项和常艳投入的款项共计1700万元最终投向了东风明大,由常艳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该公司向常艳归还了本金700万元。2014年8月东风明大就未归还的1000万元本息向常艳出具承诺书,并以公司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常艳就未归还的1000万元本息债权提起诉讼,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常艳的诉讼请求,常艳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判决确认的债权中即包括薛刚的250万元本息。案件执行中,常艳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晓明,所有权益已属于徐晓明。从案涉250万元的所有权益看。常艳称250万元属其所有,理由为该款由余芳支付,属于余芳向其归还的2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还款。但其一,本案证据显示余芳向常艳借款2100万元是在2014年2月,而案涉250万元转款是在此前的2013年,款项用于东风明大项目。其二,常艳与余芳之间长期因自身业务关系存在合同关系和大量款项往来,对常艳的说法余芳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证明了2100万元与本案250万元无关,不是余芳的还款。其三,余芳提交的证据显示直到2014年10月,东风明大仍通过余芳的账户向薛刚和常艳分配利息。常艳对余芳以250万元抵销债务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如果常艳的说法成立,250万元的利息应当由其收取而不应当由薛刚收取。其四,在取得(2016)川0107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书后,常艳向薛刚反馈了胜诉情况。其五,常艳在与薛刚多次通话中不仅从未表达过250万元系余芳向常艳还款的意思,相反还明确“对应资阳这件事情,确实你刚哥250万元还在”。况且,二审庭审中常艳称由其投入东风明大的1700万元中有250万元是余芳的,其余是常艳的。故对常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250万元属于薛刚所有。其次,从法律关系看,薛刚主张本案中薛刚与常艳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委托常艳处理委托理财事务,由此取得的财产即本案执行债权中相应的250万元部分应当由常艳转交给薛刚,但常艳将执行债权全部转让他人,应当视为常艳已实现1000万元的债权,常艳应当偿还薛刚250万元。常艳则主张250万元系薛刚向余芳转款、余芳向常艳转款,与薛刚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余芳而不是常艳。余芳称薛刚通过其认识了常艳,通过常艳将250万元先后对外投资三次,投资模式完全相同,前两次薛刚均收回投资。第三次余芳在收到薛刚的250万元后随即转给了常艳,利息也分别转给了常艳和薛刚,向东风明大投资的是常艳和薛刚,余芳仅为居间人。本院认为,薛刚的25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转给余芳,当日余芳将该款转给常艳收取,2014年1月6日常艳以其名义与东风明大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常艳委托成都瑞祺方斯贸易有限公司将1700万元转入东风明大。后因未收回全部借款,常艳将包括该250万元在内的未收回的1000万元本息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取得全部债权且申请执行。虽然常艳与薛刚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前述事实表明,就薛刚将250万元以常艳的名义投入东风明大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以常艳名义提起诉讼、回收债权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余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根据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薛刚与常艳建立的是委托理财关系。尽管在东风明大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后,常艳在和薛刚的聊天中多次提出过由常艳和余芳签订合同、余芳与薛刚签订合同,但从款项流向和各方对款项的处理行为等事实看,常艳在聊天中的否认不能推翻其与薛刚之间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再次,从委托财产是否交付看,常艳在接受薛刚的理财委托后,取得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常艳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薛刚。但在执行中常艳擅自将执行债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导致薛刚无法取得相应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薛刚要求常艳返还2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有利息系要求常艳承担无法返还财产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薛刚主张资金占有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常艳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该请求标准低于执行判决确认的月利率2%,且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余芳是案涉东风明大项目的居间人,其在收到薛刚的250万元后随即转给常艳,虽然余芳后来参与常艳和薛刚的协商,但与东风明大签订借款协议、取得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均系常艳,薛刚不能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常艳和余芳共同投资东风明大1700万元的事实,故薛刚主张余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薛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二、常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刚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薛刚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1元,减半收取136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0.5元,由常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马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晗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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