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丁建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5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55号
  •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丁建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丁建勋;王乾龙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45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陕FXXXXX号小车车主,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荣,女,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住城固县XX街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203XXXX,系被告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卞勇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妮,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仁,被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荣、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力三轮车修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568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费用71237.9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陕F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在保险期内,为此某某财险公司有义务带答辩人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某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合理费用,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出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73岁已超过法定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修车费300元无异议。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不再保险报销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2020年11月11日22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小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108国道城固县博望办事处江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颞叶及右额顶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及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肺部感染。4、中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多发面颅骨骨折。8、右侧颞骨骨折。9、右侧眼眶骨折(外壁)。10、上颌骨骨折。11、左胫骨骨折(近端)。1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13、室性早搏。14、低钙血症。15、低钾血症。16、低钠血症。17、低氯血症。18、药物疹。19、大疱类天疱疮。20、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1、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2、血小板减少症。23、右侧额颞顶部及颜面部皮下血肿。24、肝囊肿。25、肾囊肿。现原告仍在家康复中。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左颞叶及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部分神经系统体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左颞叶及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05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为105天,原告交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该起事故经城固县XXX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2020】第3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各负同等责任。在法定的复核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生效。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1237.93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王某某用药人血白蛋白药费、安宫牛黄丸药费、护理用品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是否支持?争议2: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及标准。争议:3: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医保用药不认可,经审查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重症医学科住院,住院期间临时医嘱单均记载该用药,本院对人血白蛋白两张发票共计7000元均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中安宫牛黄丸796元发票没有医嘱及处方,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医科10张医疗费发票系治疗原告本身疾病产生,不予采信。对争议2: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收入有所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180日计算,共计5400元。对争议3: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主张60元/天,营养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730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0元/天×77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2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人力三轮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466.2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67.6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47367.6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剩余62798.6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37679.18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40%即25119.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应赔偿85346.78元。二、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合计 70441.93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35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6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玮  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固支行西友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1004承办人:刘娜电话:18165XXXX15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