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缪云峰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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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575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缪云峰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缪云峰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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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留新路(留东路)3号(自编1栋)108房。法定代表人:刘海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云峰,男,蒙古族,住xxxxx。上诉人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云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洁,被上诉人缪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缪云峰向川工公司支付14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缪云峰负担。川工公司补充上诉请求:1.缪云峰支付川工公司房租一年58692元(每月4891元)、垃圾费一年600元(每月50元)、水电费一年2000元;2.支付出资25万元,川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3.缪云峰使用川工公司的公司名称、品牌费4万元;4.缪云峰上班5天,自己要求合作终止,有缪云峰录音为证、人证两人,没有给公司创造价值、有意钻法律空子、诈骗公司,两年疫情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公司三年履行期。事实和理由:川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缪云峰上班5天,从此不来上班。缪云峰要求合作终止,有录音为证,录音证明是缪云峰提供的,非常明显有意敲诈公司。2.2021年2月22日,缪云峰来公司强烈要求公司出证明合作方案终止,有人证两位,缪云峰在公司闹。3.缪云峰有意修改合作方案终止是对公司财产明显侵占,请法院按照公司法、刑法的规定给公司赔偿。4.缪云峰自己带合作共同创业方案版本拿给公司签,有意设计法律条款敲诈公司。5.乙方投入个人客户、资源、工资,客户资源是公司提供,工资5天发放1400元,微信转给缪云峰。合作共同创业方案就是没有执行的方案、公司5天发放1400元工资,是劳动关系,有工资为证。6.乙方入职工作每年销售额回款10万元,或者没有业绩,乙方不得控告或者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赔偿或者补偿,有明文约定。综上所述,川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川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川工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其不应向缪云峰支付补偿金30000元。缪云峰辩称,不同意川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缪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工公司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判令川工公司应承担未购买2021年1、2月社保损失,补偿2个月社保费用10000元;3.判令川工公司因社保中断给缪云峰造成的损失,缪云峰有后续追加赔偿权利;4.判令川工公司支付缪云峰因奔波白云区医保局、社保局的2天误工费1000元;5.判令川工公司支付承诺支付的2021年2月借支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缪云峰与川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共同创业方案》,约定双方合作宗旨为共同创业,合同原则为互惠互利、共同奋斗,川工公司投入公司资质、办公场所、设计工程师、工人、资金,缪云峰投入个人客户资源、工资。合作模式为长期合作,最低合作期限三年。双方采取按合同总金额,按比例分成模式,川工公司对已注册的公司名称、资质、注册商标、设计技术等知识产权拥有所有权、支配权,缪云峰有使用权,川工公司管辖工程师团队、设计产品、管理生产团队、对公司财务有独立管控权、拥有企业战略经营决策主导权、独立原材料采购权、议价权、供应商筛选权、业务开展状况知情权,缪云峰在营销板块有参与权,负责组建、培训、管理业务团队及开拓市场,拥有独立商务谈判权,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和出差行程,川工公司不做干涉和约束,缪云峰不参加川工公司考勤制度。川工公司为缪云峰购买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含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川工公司向缪云峰提供差旅费保障凭发票报销,合作第一年,川工公司扶持缪云峰,每月向川工公司借2000元不用还,支付12个月。川工公司向缪云峰免费提供宿舍、办公场地、办公用具等基本办公生活条件,缪云峰定期汇报业务开展情况,沟通交货进度、客户投诉等事宜,每周至少回公司一次,出差除外。合作第一年为单机销售,缪云峰按照合同总金额15%提成,第二年补发个人销售单机15%,整线成套设备订单(2台以上),缪云峰按照总金额20%提成,合作第二年及以后,单机销售,缪云峰按照合同总金额15%提成,整线成套设备订单(2台以上),缪云峰按照合同总金额20%提成。川工公司有意终止合同应该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缪云峰,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终止合作,川工公司应该向缪云峰结算所有在执行合同的约定提成比例并继续履行销售合同直至合同结束,除此之外川工公司还应支付缪云峰放弃底薪、开拓市场的补偿,合作第一年内川工公司提出终止合作或者要求缪云峰离职、辞职或者辞退,补偿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合作第二年内川工公司提出终止合作或者要求缪云峰离职、辞职或者辞退,补偿金额为180000元人民币,合作第三年内川工公司提出终止合作或者要求缪云峰离职、辞职或者辞退,补偿金额为240000元人民币,以后年度补偿参照第三年标准,川工公司不给缪云峰报销差旅费,以各种借口消极阻挠缪云峰开展业务工作,视为川工公司违约……此外双方还对创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川工公司出具《声明》,记载缪云峰长期个人销售净利润30%公司,70%个人。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共同创业协议补充条款》,补充内容为缪云峰入职工作前2年,不得因为收入低或者没业绩而恶意讹诈起诉川工公司,因此起诉或要求赔偿属于无效起诉,川工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和义务,但是如果川工公司提出终止合作,补偿条款仍参照前述标准。公司有重大决议或者会议,缪云峰有义务参加,此类事项建议个人行程服从总经办安排。2021年1月21日,川工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缪云峰为川工公司业务总监、董事,负责国内业务。2021年2月22日,川工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合作方案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因缪云峰未入职体检、未上班满一个月、身体不舒服,自动合作终止(其中“未入职体检”“身体不舒服”等字体上有涂抹痕迹,“通知书”三个字为手写添加)。双方确认缪云峰的工作内容主要为业务销售,川工公司共向缪云峰支付了1400元,川工公司尚未为缪云峰参缴社会保险。双方就合同关系性质及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争议。缪云峰主张双方为合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川工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川工公司终止合作违约在先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为此提交了其2021年2月8日与刘海洁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刘海洁称“要不,过罢年,你再找找”、“你在我们公司不一定能挣到钱哦”、“我确实是跟你交流一下,你再去找一找工作,在我们公司不一定挣到钱,好啦,我们就这样说了,我先挂了”。川工公司不认该可通话录音的证明内容,认为沟通过程系由缪云峰主导,是缪云峰提出终止双方合同。另川工公司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创业协议,但确定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非只看该协议的抬头或标题,主要看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缪云峰作为劳动者受公司管理且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创业方案中定期汇报工作、一周至少回公司一次等多处体现缪云峰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缪云峰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确立的是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是合作合同关系,缪云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违约,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此川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期间,缪云峰与刘海洁就工作计划与工作进展等进行了沟通,刘海洁向缪云峰发送了公司客户的微信账号信息;2.名片,显示川工公司为缪云峰制作了名片,职位为业务总监;3.案外人沈华光出具的《关于缪云峰情况说明》,记载2021年2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缪云峰来到公司向公司法人刘总要离职证明,理由是为了向下一家公司证明前一段时间的工作状态,期间还就离职证明的内容进行一番争论,一直僵持了好久时间,大约中午十二点才离开,当时办公室是一个大通间,没有间隔屏障,都可以互相看到。春节前见过缪云峰来公司两次,每次都是上午十点多之后才出现的。缪云峰认为聊天记录和名片只能证明其开始投入工作,不认可《情况说明》,因为沈华光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了解的信息不全面,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仲裁情况:缪云峰以川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川工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社保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以缪云峰主张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缪云峰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本案中,缪云峰、川工公司在《合作共同创业方案》中约定,缪云峰不受川工公司约束,不参加川工公司考勤制度,缪云峰拥有独立商务谈判权,双方采取按合同总金额按比例分成模式等均体现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川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现川工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缪云峰支付补偿金,川工公司主张系缪云峰提出终止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补偿金120000元过高,而缪云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考虑缪云峰、川工公司之间就合同进行磋商耗费时间成本、川工公司未为缪云峰购买社保等事实均客观上会给造成缪云峰一定损失,酌定川工公司向缪云峰支付补偿金30000元。缪云峰要求川工公司补偿社保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00元、借支2000元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要求保留后续追究的权利与本案无关。综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缪云峰支付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缪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缪云峰负担5元,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川工公司提交了证据1.证人证言,拟证明缪云峰2021年2月21日来公司强烈要求出证明。证据2.录音光盘,拟证明缪云峰说出终止合作。证据3.合作方案终止,拟证明缪云峰修改内容有意侵占公司财产。证据4.客户资料,拟证明资料是公司提供的。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发放工资。证据6.缪云峰提供录音翻译,拟证明缪云峰有意不翻译,缪云峰说终止合作,有意侵占公司财产。证据7.租赁合同、证据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9.收据,拟证明川工公司正常经营,该费用产生,缪云峰作为公司员工应该承担该费用。证据10.营业执照,拟证明注册资本。缪云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川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人是公司股东,2020年2月25日打电话告诉缪云峰都给他们发了股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一审已经质证过,是川工公司提出合同终止,不是缪云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是川工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原件是缪云峰提供的,是双方共同在场协商签订的,是川工公司自己签名盖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转账1000元不是工资,是根据协议支付给缪云峰的扶持款,原商定2000元只支付1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录音是缪云峰提供的,缪云峰根据录音翻译的,请求全部翻译,缪云峰也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也无在录音提出侵占公司财产意思。对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若缪云峰是公司员工也不需要承担费用,川工公司又说是合作伙伴,陈述前后矛盾。二审期间,缪云峰提交了证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拟证明从开始到结束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缪云峰社保缴费中断。川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缪云峰只来了公司五天,来不及购买社保,川工公司不应该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川工公司虽上诉称其不应向缪云峰支付补偿金300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仅反映出双方对合作的交涉过程,并不能充分表明缪云峰主动提出终止合作关系,而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合作方案终止通知书明确载明“因缪云峰未上班满一个月,公司决定终止合作”,故本院亦确认本案系川工公司首先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合作共同创业方案》虽约定了此种情形下的补偿金为120000元,但综合考虑到缪云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合同进行磋商会耗费时间成本、川工公司未为缪云峰购买社保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川工公司向缪云峰支付补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川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川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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