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世祥、温平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撤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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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撤2号案件名称
简世祥、温平香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简世祥;温平香;李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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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撤2号原告:简世祥,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帆,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平香,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城,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世祥诉被告温平香、李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世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帆,被告温平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被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世祥本案诉请: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2.李涛继续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巷X号的房屋租金支付给简世祥,停止支付给温平香;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温平香、李涛承担。诉讼中,简世祥明确其前述第2项诉请是针对涉案房屋第5层租金。事实与理由:一、简世祥为广州市海珠区XX经济合作社股民,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的涉案房屋为简世祥于1985年生产社集体分配所得的宅基地。李涛在之前向某祥租房并按时支付租金,至2021年4月开始拖欠房租,经简世祥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交租义务。简世祥与简某1维是父子关系,简某1维与温平香于2016年协议离婚,且温平香并非广州市海珠区XX经济合作社股民,户口也不在该社。因此,温平香无涉案房屋使用权,也不享有涉案房屋出租权。涉案房屋使用权等权益应由简世祥享有,温平香、李涛对《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属无权处分。二、2021年3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1742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就温平香与李涛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温平香与李涛恶意串通进行非法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达成调解协议,处分简世祥的私有财产,严重侵害了简世祥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简某1维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温平香依据其与简某1维离婚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温平香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出租收益的权利。四、简世祥与简柳枝离婚,约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简柳枝,但简柳枝未申请建房,宅基地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简世祥无房居住故向经济社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济社又确认涉案宅基地归简世祥所有,并由简某1维出资建成涉案房屋,供简世祥养老所用。温平香并非本村村民,不能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也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租金以及主张房屋所有权。五、涉案宅基地房屋为简世祥自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温平香与李涛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无效。六、温平香与李涛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简世祥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损害了简世祥的合法权益。简世祥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温平香答辩称:简世祥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简世祥的所有诉讼请求;简世祥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温平香是涉案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拥有合法出租收益权。简世祥不是该宅基地块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租金及主张所有权。一、1994年8月15日,简世祥与配偶简柳枝感情破裂,经过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4)海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离婚。根据判决内容,婚生大儿子简某1成和小儿子简某1维由简柳枝抚养,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地段上的宅基地(现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使用权归简柳枝享有。由此可知,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对家庭财产析产分配后,简世祥已经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简世祥隐瞒实情提起本案诉讼实为缺乏诚信的行为,其主体不适格。二、温平香与简世祥的小儿子简某1维于2003年5月27日结婚,婚后简柳枝授意让简某1维、温平香夫妇在涉案宅基地建房,简柳枝于2008年4月1日去世。温平香与简某1维于2015年4月15日共同出资找村里的包工头简灌威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6层半房屋,建房款为90万元,温平香另外还支付了房屋门、防盗网、窗的材料费共计98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均是温平香协助简灌威建房及选取建房装修材料,简世祥对此均知情。在房屋建成至今,简世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房屋与简世祥无关。三、2016年12月29日,温平香与简某1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简某2归温平香抚养,涉案整栋6层半房屋及该宅基地使用权归温平香所有,温平香经夫妻离婚析产后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四、2018年5月15日,温平香与简某1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2、3、4层楼及1楼中其中一个套间归简某1成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5、6、7层楼及1楼中其中一个套间归温平香管理使用,考虑到简世祥年老无依,温平香和简某1成约定将各自1楼的套间(共二个套间)暂由简世祥自住和使用。五、2018年6月3日,承租人李涛与简某1成的妻子陈某签订《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1楼的一个房及2至4楼出租给李涛,租期为9年,从2018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止,租金从2018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为6600元,2023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止为6600+600=7200元;同日,温平香与承租人李涛在李涛手持的其与陈某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基础上另行签订租赁温平香所有的涉案房屋第五层四个房间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与陈某与李涛约定的一致,押金为4000元,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温平香与李涛。温平香对涉案房屋第五层合法拥有出租权和收益权,因此与简世祥无关。六、自温平香交付涉案第5层房屋给李涛租用后,李涛自签订合同起至2019年4月份均按合同约定将每月2000元的租金转账给温平香,自2019年5月起,简某1维除了长期、多次骚扰温平香外,5月16日更撬烂涉案房屋7楼的门锁,强行占用温平香的房屋居住使用。温平香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见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某1维向派出所保证不再骚扰温平香。七、简世祥、简某1维父子共同串通李涛将本应支付给温平香的租金转到简世祥的银行卡,温平香多次提出异议,要求李涛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李涛仍拒绝,表示其租金是按简某1维的要求将租金转进简世祥的银行卡内,直至2019年7月初温平香正式通知李涛交租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清退租客,于是李涛通知简某1维。简某1维才将简世祥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温平香收回租金,再由温平香收到租金后进行分配,转给简世祥其通过陈某出租1楼房间的600元租金。由此可知,实际收取租金的是温平香,简世祥确认温平香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温平香收取了租金后再将600元转给简世祥。八、由于简某1维拖欠温平香的借款至今未还并出尔反尔,在2020年6月起简世祥重新办理新的银行卡,简某1维与李涛串通,将租金打给简世祥新的银行卡,温平香再次通过微信发函向李涛发出通知,要求将温平香及陈某的租金分别打给温平香和陈某,不能打给简世祥,但李涛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温平香由于无法收到涉案第五层房屋的租金,故温平香提起前案诉讼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简世祥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涛答辩称:一、简世祥不具有提出撤销(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的资格。简世祥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是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明知发生诉讼却故意不参加诉讼,任由法院作出判决,应推定为第三人认可法院判决,视为其放弃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在(2021)粤01民终1742号案一、二审过程中,李涛多次主动与简世祥及其儿子简某1维沟通,也在前述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据此可知简世祥自始清楚(2021)粤01民终1742号一案,但简世祥从未提出参与诉讼,向法院解释说明情况,因此导致的结果应由简世祥自行承担。二、温平香、李涛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李涛在(2021)粤01民终1742号案二审过程中,据理力争。温平香当庭提供了小洲经济合作社公示的权利人情况,明确写明涉案地块权利人是温平香,加之《房屋租赁合同》是李涛与温平香所签,2018年时租金也是温平香收取,后来系因温平香与简世祥一家矛盾不断,故各方商议由简世祥收取租金后,李涛才向某祥汇款。另外,温平香与简某1维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子归温平香,尽管可能是无权处分,但《房屋租赁合同》确实是温平香所签,且2018年时的租金也是温平香收取,可视为简世祥已经对简某1维无权处分一事进行了追认。考虑到以上种种情况,李涛认为涉案第五层房屋的租金由温平香收取明显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在(2021)粤01民终1742号案二审中,李涛与温平香进行了调解,并在当庭拟定的和解协议中着重写明“温平香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权”。因此,李涛与温平香之间绝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三、无论本案结果如何,李涛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简世祥全部诉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作出(1994)海滘民初字第7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简世祥与简柳枝离婚;二、婚生儿子简某1成和简某1维由简柳枝抚养,简世祥从1994年7月起每月分别负担婚生儿子简某1成、简某1维的抚育费各125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地段上的宅基地(注:即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简柳枝享有……。2016年12月29日,温平香与简某1维(简世祥小儿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经协商,自愿离婚;二、女儿简某2抚养权归温平香……;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以下房屋产权:(3)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整栋6层半的房屋及该地段土地使用权归温平香所有……。2018年5月15日,温平香与简某1维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2.房屋产权的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3条约定: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整栋6层半的房屋及该地段使用权归温平香与简某1成共同拥有。同日,温平香与简某1成(简世祥大儿子)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整栋六层半的房屋及该地段土地(以下简称:该房屋)的使用权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如下:一、房屋的使用权分配:1.该房屋的2、3、4层楼及1楼中其中一个套间归简某1成使用和管理……;2.该房屋的5、6、7层楼及1楼中其中一个套间归温平香使用和管理,自主使用不受外人干预,不能恶意干扰他人正常使用他人的房屋;3.双方同意各自将1楼的套间让简世祥使用,并由简世祥自主使用和管理……。2018年6月3日,简某1成的妻子陈某与李涛签订《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约定:陈某将涉案房屋1楼1个房及2至4楼出租给李涛,合同期9年,从2018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其中,2018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每月租金6000元(加1楼房间600元是6600元);2023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每月租金6600元(另加1楼房间600元);押金12000元。随后,温平香在李涛手持的与陈某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基础上,手写了李涛另行承租温平香所有的涉案房屋第五层四个房间,约定租期为9年,从2018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止,其中,2018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每月租金2000元,2023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每月租金2200元,押金为4000元。李涛于2018年6月3日向陈某、温平香支付了押金12000元、4000元。并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一直向温平香支付前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李涛称后来因温平香和简世祥一家矛盾,其将租金支付给了简世祥。为此,2020年8月18日,温平香以李涛为被告向海珠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2.李涛于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搬离涉案出租房屋,并完成清场;3.李涛向温平香支付拖欠及剩余租期的租金共计177600元;4.李涛向温平香支付违约金,直至其足额支付拖欠租金为止(2020年7月3日起计至2023年7月2日为21880元,2023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为32120元,共计54000元)。海珠法院经审查认为“温平香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李涛搬离涉案房屋,支付拖欠及剩余期限的租金及违约金。温平香上述请求成立的基础为,李涛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了合同的解除。通过案涉《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虽然甲方(出租人)处签名为案外人陈某,但该合同备注有‘五楼四个房间,2018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租金2000元,2023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月租金2200元。五层的押金肆仟元整。五楼温平香’字样,综合2018年6月3日的《收据》可以认定,温平香亦为合同的甲方,温平香据此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温平香表示,李涛拖欠2020年7月7日起的租金构成违约。但《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涉案房屋的租金由谁收取,因陈某、温平香、简世祥之间存在复杂的身份关系,李涛称陈某与温平香协议将2019年5月之后的租金交付给简世祥更符合常理。而事实上,2018年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租金由温平香收取外,从2019年5月开始一直到2020年6月,涉案房屋的租金由简世祥收取,无证据显示温平香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温平香与陈某对此予以认可。陈某与温平香虽出具通知,要求李涛将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到温平香的账户,但是并无证据显示,该通知送达给李涛,因此李涛2020年7月之后的租金继续支付给简世祥并无违约,温平香以此为由请求解除《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海珠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25091号民事判决:驳回温平香的诉请。温平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过程中,温平香与李涛于2021年3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继续履行。二、《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项下2021年4月份以后的租金(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5楼)由李涛直接向温平香的账户(账户名:温平香,账号:62×××93,开户行:平安银行广州****支行)于当月3日前支付。温平香确认对涉案房屋有出租权。三、温平香对李涛于2021年4月份之前的交租行为不持异议,其权利可另行主张,不再向李涛追索2021年4月份之前的租金。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本案诉讼中,简世祥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向法院提交:1.广州市海珠区XX经济合作社2020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股民简世祥一户在我社有宅基地一块,系1985年生产社集体分配所得,门牌号码为: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原门牌号码为: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权由简世祥享有,出租收益属于简世祥。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涛在2021年4月前一直按时向某祥支付房租。3.情况说明(简某1维),拟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简世祥的儿子简某1维为其养老而出资修建,简世祥在修建前已在该宅基地上有建房屋自住。4.补充说明(简灌威)载明“当时本人是在该地块上建房,在建房的过程中由于简某1维、温平香夫妇要求该地块旁约30平方米的瓦房拆除用于扩建该地块基底,经拆除瓦房后建设现有房屋,现有房屋基底用地面积约占原瓦房10平方米左右”,拟证明涉案宅基地在建设现有房屋前,已有简世祥自住瓦房。温平香为证明简世祥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向法院提交:1.房屋承建协议、包工头简灌威出具的建房情况说明及收款凭证,拟证明当时广州市海珠区XX巷X号的宅基地上没有房屋,是温平香与简某1维婚后共同出资找村里包工头简灌威建起6层半的房屋;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均与简世祥无关等。2.陈某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与简世祥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涉案房屋由温平香和简某1维婚后出资建成,离婚析产后归温平香所有;温平香拥有涉案第五层房屋的出租权和收益权,与简世祥无关。3.2019年5月16日简某1维与温平香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某1维在派出所备案的《保证书》,拟证明简某1维长期、多次骚扰温平香的事实;5月16日撬坏温平香涉案房屋第七层房屋的门锁,强行占有使用居住的事实;简某1维保证不再骚扰温平香,不再破坏温平香的财物。4.温平香通过微信、短信方式通知李涛以及李涛安排管理涉案房屋的管理员,要求李涛向温平香支付租金的信息截图,拟证明李涛自2019年4月起未征得温平香的同意,擅自向某祥支付租金;温平香自2019年4月起通过微信、短信向李涛、李涛安排的管理涉案房屋的管理员表达异议,向李涛催收房租,否则温平香表示将按合同清退李涛的租客等。5.简世祥交给温平香管理使用的银行卡以及简世祥通过其女朋友的微信与温平香的聊天记录截图、温平香向某祥的银行卡转账的银行明细单,拟证明自2019年7月起,简世祥的银行卡交给温平香管理使用,实际租金已经交由温平香收取,温平香将简世祥通过陈某出租的1楼房间的600元租金转给简世祥;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为温平香,温平香将租金全部收到后再分配给陈某和简世祥,简世祥认可温平香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可知简世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6.2020年4月2日李涛的工作人员周某出具的租金收据以及短信截图,拟证明由于疫情原因,温平香针对涉案第五层房屋租金自2020年3月起免收了2个月的租金,对于2020年5月的租金减半收取;亦证明此期间一直由温平香收取租金;李涛及简世祥均知悉该事实。7.温平香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李涛的截图及通知,拟证明自2020年6月起温平香与陈某共同通知李涛要求将租金统一支付给温平香的事实;温平香与陈某从来没有确认由简世祥收取租金的事实;李涛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的事实。8.温平香通过12345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申请房地一体公开信息调取出来的证据,拟证明当时公示信息显示涉案房屋是登记在温平香名下。9.陈某出具的证人补充意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工地上建起的,旁边的公共地方处是有一个瓦棚,当时因为妨碍了涉案房屋的建设,故拆除了部分瓦棚。另外,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村X社社员简柳枝(已故)有一块宅基地,原来地址是XX巷X号,现实际地址是XX巷X号,上述两地同属一块宅基地”。李涛向法院提交:1.确权公告表格;2.温平香、李涛代理人聊天记录,两证据拟证明在(2021)粤01民终1742号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温平香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确权公告的表格,并通过微信发送至李涛代理人,表格清楚确认涉案地块使用权归属温平香,李涛有理由相信温平香有权收取租金,并与温平香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各方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简世祥诉请撤销(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能否成立;二、简世祥诉请李涛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并停止向温平香支付租金有无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简世祥诉请撤销(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能否成立。(一)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二)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对各方当事人诉辩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4)海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简世祥的前妻简柳枝,涉案房屋为温平香、简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温平香、简某3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温平香和简维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温平香和李涛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等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温平香对涉案第5层房屋享有出租收益的权利。简世祥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所举的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类,所有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亦无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佐证。因此,简世祥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温平香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出租等权利,依据不足。(三)因(2021)粤01民终1742号案系温平香认为李涛未履行双方之间就涉案第5层房屋租赁事宜所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项下付租义务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温平香诉请: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李涛于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完成清场,并向温平香支付拖欠及剩余租期的租金、违约金等。二审诉讼中,双方对温平香的前述诉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署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物业托管承包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李涛自2021年4月之后向温平香支付涉案房屋5楼的租金,确认温平香对该房屋享有出租权等。本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案的诉讼请求及调解协议仅涉及温平香与李涛之间就涉案第5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简世祥并非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存在遗漏简世祥为该案第三人的问题。综上,因简世祥并非(2021)粤01民终1742号案第三人,该案民事调解书结果与其无关,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简世祥无权提起撤销(2021)粤01民终174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本案应裁定驳回简世祥的起诉。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简世祥诉请李涛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并停止向温平香支付租金。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简世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该项诉请缺乏诉讼基础,亦应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世祥的起诉。简世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5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纪惠敏黄晶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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