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韩某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8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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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39号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8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飞,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42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韩某甲虽然曾于2021年1月29日以韩某乙、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司家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112民初318号。起诉时的情况是:2020年6月份左右,韩某乙在没有经过韩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又侵占了韩某甲的部分土地,并在土地上播种了玉米,韩某甲多次要求韩某乙清理土地并返还。但韩某乙却拒不返还,并多次将韩某甲打伤。因为司家庄村委会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2020年10月12日司家庄村书记韩会利通知韩某甲让其耕种土地(但事实上韩某甲并没有接到相应通知),于是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韩某甲诉讼请求后,韩某乙只是将涉案土地的4.4亩土地交给韩某甲耕种,由韩某甲耕种了玉米,其余土地仍由韩某乙占有并耕种,为了不让韩某甲耕种,韩某乙将部分土地上栽种了水泥杆。为确定韩某甲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于2021年6月4日下午对土地进行丈量,确定韩某甲仅耕种4.4亩土地。因此本案起诉时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受理。而本裁定却以韩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该民事案件完全相同,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韩某乙辩称,2019年5月,政府修观光路占用双方耕地。韩某乙因建大棚,通过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司家庄村委(以下简称司家庄村委)与韩某甲协偿调换土地耕种,韩某甲同意收割小麦后进行调换,2019年6月1日,在韩某甲领取了政府占用韩某乙的耕地青苗补偿款后,又不同意士地调换,青苗补偿款也不退还。2020年6月份,韩某乙遂在韩某甲的部分土地播种玉米。韩某甲土地确权证被撤销后,2020年9月30日,韩某乙、韩某甲双方通过司家庄村委协商,达成协议。但因双方实有地亩数与协商地亩数不符,司家庄村委声明不能以此协议办理土地确权证。因此,韩某甲把韩某乙及司家庄村委为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2021年2月5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韩某甲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2021年3月11日,司家村委与韩某甲协商废除2020年9月3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时,韩某甲口口声声同意废除,却不在司家村委出示的书面证明上签字,因此,司家庄村委出示了一份双方不能以此协议办理土地确权证的证明。2021年3月16日,韩某甲以与上次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把韩某乙再次起诉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6月4日下午,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实有土地进行了测量(韩某甲种植4.4亩、韩某乙种植3.12亩),在双方实有土地与协议不符的情况下,因韩某甲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案号为(2021)鲁0112民初318号案件完全相同,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韩某甲起诉。韩某甲以仅耕种4.4亩土地为事实,不以双方实有土地为事实,诉讼让韩某乙履行2020年9月3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以荒废承包地,损坏韩某乙名声,说韩某乙霸占不让耕种,要求韩某乙赔偿韩某甲告10000元的损失费,已经给韩某乙名声造成极大的损害。在司家庄村委通知韩某甲耕种土地,韩某甲却置之不理的情况下,韩某乙通过省级服务热线说明韩某甲承包地荒废,后韩某甲才进行了耕种。韩某甲为获得韩某乙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夺11年有余,在这11年里,开庭审理共计15次,已影响了韩某乙的正常工作,在经济上造成的损失,按一个公民收入计算已达几十万元,但韩某乙造成的名誉损坏,精神上的打击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望二审法院对双方实有耕地再次测量,查明事实,废除2020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在废除协议的同时,判韩某甲在司家庄村民的见证下,给韩某乙赔礼道歉,恢复名声,赔偿损失。韩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某乙依法履行2020年9月30日的协议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某乙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某甲曾于2021年1月29日以韩某乙、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司家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112民初318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韩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该民事案件完全相同,故韩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甲曾于2021年1月29日以韩某乙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112民初318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韩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该民事案件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韩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韩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武绍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修阳书 记 员 徐 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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