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与王济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09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094号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济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杰;王济水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杰,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济水,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济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济水诉讼请求,支持李杰反诉请求,鉴定费用2万元由王济水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济水涂改证据的行为应该予以严肃处理,王济水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被涂改,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王济水自认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李杰申请鉴定,案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滥用权力,在鉴定报告确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主观认定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为7000元。四、一审处理增加诉累。法官在李杰提出的鉴定报告出具后,没有任何理由不采纳,增加了案件的成本,既不经济,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王济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济水2013年10月撤场,李杰和王济水双方进行核算,李杰同意再给王济水1万元,在李杰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李杰仍然向王济水出具了欠条,故李杰向王济水支付1万元有事实依据。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告知李杰申请质量鉴定存在风险,李杰坚持鉴定,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杰鉴定书中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王济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杰给付位于房山区周口店镇篓子水村民房建设工程款17000元;2.诉讼费由李杰承担。李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济水承担房屋维修费50000元;2.反诉费用由王济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济水给李杰位于房山区周口店镇篓子水村的宅院建房,承包方式为大包,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中,王济水的施工内容为:包主体,圈梁、地梁、组合柱、钢筋14个圆的,套子筋、角筋为6个圆的,房屋挂琉璃瓦、外装修,单价1200元,120多平方米。李杰陆续给付王济水施工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济水撤场时间为2013年10月。李杰认可于2016年8月31日其与王济水在中间人的家里对账后,给王济水书写“欠款条”,欠付建房工程款为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杰申请对该“欠款条”的“实款数壹万元正”中的“壹”和“元”进行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检材字迹的“壹”字部位有重描,重描笔画笔痕特征与检材上其他字迹相同,是同一支笔所写。检材字迹的“元”部位有笔画添加“柒千”。添加笔画由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不同于检材其他字迹笔画。鉴定意见:检材上的“实款数壹万柒千正”中的“壹”字部位有重描,“元”字部位有添加笔画。原写为“实款数壹万元正”,添加笔画后形成“实款数壹万柒千正”。在审理过程中,李杰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经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委托的要求、现场勘验情况、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相关的标准规范对李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篓子水村四区某某号房屋的质量鉴定意见如下:1、墙体④×○B~○C、墙体③×○B~○C涂饰层存在开裂现象,对墙体④×○B~○C涂饰层进行剔凿,存在抹灰砂浆层开裂的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01)第4.2.5条的规定。2、墙体①~③×○A西偏35mm,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5.3.3条中砖砌体尺寸、位置的允许偏差规定。李杰收到该鉴定意见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我院提出《鉴定异议申请书》,提出:1.确认墙体开裂现象;2.墙体垂直偏差应对墙的全高进行测量,现场使用线坠进行测量无法测到全高;3.确认琉璃瓦古建传统做法。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鉴定说明函》,内容称:我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CEETC[2020]SF检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21年2月3日对李杰提交的《鉴定异议申请书》进行回复。2021年3月23日,我中心至现场对墙体垂直偏差再次进行检测,现进行如下说明:1、以经纬仪及钢直尺对玻璃挑檐向下墙体垂直度偏差进行检测,测量结果为32mm;2、以经纬仪及钢直尺对檐口向下墙体垂直度偏差进行检测,测量结果为28mm;3、以李杰提供的“绿光找平仪”及钢直尺对墙面垂直度进行检测,测量结果为34mm;现场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墙面垂直度偏差以本次勘查第“3”次检测结果为准,即“该墙面垂直度偏差为34mm,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治疗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5.3.3条中砖砌体尺寸、位置允许偏差的规定”。现王济水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王济水主张李杰已将房屋出卖他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杰主张王济水的施工项目包括内装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济水对此亦不予认可。李杰认可涉案房屋在建成之后,门窗由塑钢门窗更换为断桥铝门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李杰与王济水口头达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济水为李杰完成建房等施工项目后,李杰理应向其支付建房工程款。现王济水要求李杰给付所欠施工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房施工完成后,李杰、王济水于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核算,李杰应再给王济水施工款10000元,视为双方对王济水建房施工工程已进行结算,庭审中,李杰认可在双方结算时在第三人家结算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因中间人说和,最终写了欠1万元的欠条,可见,李杰在结算时已经考虑了房屋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此,对于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考虑。对于王济水将“欠款条”中的“实款数壹万元正”涂改为“实款数壹万柒千正”,经鉴定后予以纠正,对王济水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本案中,李杰、王济水已对建房等施工项目进行结算且李杰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并进行二次门窗改造,现其以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王济水承担房屋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济水建房施工款10000元;二、驳回王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另判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600元,由王济水负担;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由李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杰与王济水口头达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济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房等施工项目后,有权利向李杰要求支付建房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依据双方结算对账后形成的“欠款条”进行认定。根据李杰陈述,其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中间人说和后,在王济水书写的拖欠17000元的“欠款条”上写明应实付的拖欠工程款为1万元,该“欠款条”的司法鉴定结论亦证明李杰书写的实付工程款为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杰支付王济水建房施工款1万元,正确。上述1万元施工款“欠款条”的形成过程表明双方在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时已经考虑到了李杰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李杰二审中虽称将欠付工程款确定为1万元后王济水仍承诺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未就双方对房屋维修达成合意提交充分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条”出具后其曾要求王济水对房屋进行维修,故对李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考虑到案涉房屋已实际入住多年并进行过二次门窗改造,一审法院对李杰要求王济水支付房屋维修费5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房屋质量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中虽然房屋质量鉴定申请系由李杰提出,王济水不同意进行鉴定,但王济水未认可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减少施工款的事实,且其提交的“欠款条”经鉴定存在金额修改,王济水在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也是导致李杰坚持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的原因,故王济水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房屋质量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杰负担(已交纳)。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由李杰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王济水负担10000元(李杰已预交,王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赫擎书 记 员 岳国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谭檀、张墨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1执恢1134号 下一篇 韩某甲、韩某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80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