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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任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82执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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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执793号
  •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任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某某公司;任某某;韩某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82执79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被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晋118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87.1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执行人韩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690元,执行费2232元。被执行人任某某、韩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任某某、韩某在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内存款157709.1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武庆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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