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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6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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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6602号
  • 案件名称

    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终6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春天大道1号保利.春天大道第26栋1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X4078N。法定代表人:周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侨龙财智国际A栋4楼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80MX4F。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电梯)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泰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业主意见很大,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2.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联航电梯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联航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佳城花园电梯维保费人民币:60480元,及资金占用费1814元(从2019年4月8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8日);2.诉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美泰物业习水分公司于2019年10月07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美泰物业习水分公司将佳诚花园小区的电梯共计14台交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合同约定金额为6048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按半年约定付款方式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金额60480元,合同签订服务合同6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金额的50%即30240.00元作为服务费,剩余50%即30240元待合同期满后12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故原告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经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涉案电梯半月和季度电梯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已足以证明其在合同期间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即应按双方《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保养费用的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电梯维保费604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1814元,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的首期服务费30240.00元应于2020年4月7日后支付,余款30240元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周内支付,即2020年10月13日后支付,被告逾期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资金利益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13日以欠款30240.00元为基数计算为30240元×3.85%÷365天×188天=599.67元,从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8日,以欠款60480元为基数计算为60480元×3.85%÷365天×176天=1122.78元,截至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截止时间2021年4月8日,资金占用费为172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美泰物业应对其习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美泰物业承担本案维保费及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人民币60480元及资金占用费1722.4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00元,由被告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美泰物业主张联航电梯违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美泰物业未举证证明联航电梯违约,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美泰物业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贵州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应勇审 判 员 杨恩高审 判 员 施正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侯振伟书 记 员 王群惠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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