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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强、太仓飞扬服饰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5民初4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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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85民初4333号
  • 案件名称

    黄强、太仓飞扬服饰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黄强;太仓飞扬服饰有限公司;顾斌斌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4333号原告:黄强,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飞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洛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4197819P。法定代表人:顾斌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斌斌,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黄强诉被告太仓飞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顾斌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被告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斌(即本案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扬公司依据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顾斌斌予以相应协助;2、判令被告顾斌斌作出变更原告在被告飞扬公司担任公司监事身份的股东决定,并由被告飞扬公司办理相应的监事变更备案手续;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飞扬公司由顾斌斌、沈明雅和徐瑱蓉三人于2004年7月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8年3月21日徐瑱蓉将其持有飞扬公司40%股权(对应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原告,沈明雅将其持有飞扬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5万元)转让给原告。本次股权转让后原告和顾斌斌各占飞扬公司股权50%(对应出资额25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被选举和备案为公司监事。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飞扬公司50%股权(对应出资额25万元)无偿转让给被告顾斌斌,之后飞扬公司一直由被告顾斌斌一人经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上述股权转让修改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监事备案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飞扬公司、顾斌斌辩称:因为之前和原告也进行过调解,股权转让前被告飞扬公司仍结欠客户税金1万多元,这笔钱在股权转让时遗漏了,原告当时答应和公司各承担一半。股权变更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1000元左右,原告在之前协商时同意支付给被告。另外,被告并不清楚具体的股权变更手续,委托其他人办理变更登记,还将花费1000元。这些款项两被告要求和原告各分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被告飞扬公司经相关部门登记设立,股东为被告顾斌斌与案外人沈明雅、徐瑱蓉,分别占股30%、30%、40%,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3月21日,案外人徐瑱蓉、沈明雅与原告黄强、被告顾斌斌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徐瑱蓉将所持飞扬公司40%的股权(计出资额20万元)按原值转让给原告黄强;沈明雅将所持飞扬公司10%的股权(计出资额5万元)按原值转让给原告黄强;沈明雅将所持有飞扬公司20%的股权(计出资额10万元)按原值转让给被告顾斌斌。据此,被告飞扬公司的股东为原告黄强与被告顾斌斌(各占50%股份),并登记黄强为法定代表人、选举顾斌斌为监事。2010年11月3日,飞扬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重组公司董、监事管理机构。选举顾斌斌为公司执行董事,黄强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黄强为监事,顾斌斌不再担任监事。决议有全体股东黄强、顾斌斌签字确认,并经太仓市行政审批局备案。2016年3月18日,原告黄强(出让方、甲方)与被告顾斌斌(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慎重考虑,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所持太仓飞扬服饰有限公司50%股权(计出资额:25万元),出让给乙方。2.甲方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协议下方有原告黄强和被告顾斌斌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顾斌斌之间的股权为无偿转让,无需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后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明确原告诉请中关于修改股东名册是指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信息、股东会决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变更被告飞扬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中记载的股东和监事身份,故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黄强与被告飞扬公司的另一股东即被告顾斌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强已依照该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飞扬公司的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顾斌斌,已不再拥有被告飞扬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顾斌斌的股权比例则由原50%增加至100%,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飞扬公司按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修改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册及出资额记载和修改公司章程,是被告飞扬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股东登记时必须作出的事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飞扬公司按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被告飞扬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顾斌斌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顾斌斌均应予以协助,且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按规定由各自承担。监事是代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监事只能由本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担任,董事、高管人员等不得担任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顾斌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再是被告飞扬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被告飞扬公司的员工,原告实际未履行监事职责也无法履行监事职责,被告飞扬公司应重新选任监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而被告飞扬公司未选任新的监事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既使得公司监事制度流于形式也使原告的监事身份因登记备案而无法涤除,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因此,原告于本案主张由被告飞扬公司作出监事变更备案手续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飞扬公司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公司监事职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表述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顾斌斌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之前为客户代开发票的税费5000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元以及其他花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斌斌的上诉抗辩意见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或者能够阻碍本案变更登记行为的履行,被告顾斌斌的主张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原告黄强和被告顾斌斌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黄强持有被告太仓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顾斌斌名下,被告顾斌斌予以协助。二、被告太仓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涤除原告黄强所任监事职务,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监事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太仓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太仓市飞扬服饰有限公司的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利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桂加庆书 记 员 于东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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