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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恢1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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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恢1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磊;陶磊;应维权;应维权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恢1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被执行人:陶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1496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应某某与被执行人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第二项确定,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应某某在职期间剩余工资90078.97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800元,合计208878.97元。逾期,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应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应某某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应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陶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裁定同意追加陶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某某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88878.97元,要求被执行人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履行前述金额,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银行账户存款43958.37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应某某兑付43407.37元(已兑付),剩余551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某某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撤回强制执行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某某与被执行人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应某某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撤回强制执行承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21)陕0725执恢192号案件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案执行费551元,由被执行人汉中雄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陶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傅勉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珂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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