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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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332号案件名称
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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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2号楼1102室(实际楼层为10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锴磊,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48号。法定代表人:庞博,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罡,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婷,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小桥村6组157号。法定代表人:刘满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桁,女,公司员工。上诉人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二四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仕骨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伯仕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二四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伯仕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医伯仕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七二四上海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7日,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一审法院未核查医伯仕公司章程,判令七二四上海公司缴纳出资款,明显错误。2.《关于设立七二四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了七二四上海公司出资的缴纳方式为公司变更后产生的收益对应股权比例应分配部分的收益再投资。上述约定并未要求提前出资。一审法院无视《合作协议》的约定,明显错误。3.《合作协议》约定开办费用的筹集,以双方合作经营为前提,并非资本出资。七二四上海公司已经函告伯仕骨公司终止合作,《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判令七二四上海公司支付开办费用,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为依据,但未审理七二四上海公司主张的伯仕骨公司违约、不诚信的情形,违反了平等原则。伯仕骨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七二四上海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医伯仕公司没有经营,没有事实依据。2.伯仕骨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49万元的义务,并向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51万元的义务。针对该出资100万元,《合作协议》为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并不影响医伯仕公司章程的执行。在伯仕骨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七二四上海公司承认有出资义务。3.七二四上海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伯仕骨公司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说明其认可股东身份。综上,七二四上海公司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医伯仕公司述称,同意伯仕骨公司的答辩意见。伯仕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二四上海公司立即履行51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医伯仕公司基本情况。医伯仕公司原名称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5月19日登记设立。刘满军占49%比例股权,伯仕骨公司占51%的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5月17日。2018年5月22日,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医伯仕公司。2018年5月28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后,七二四上海公司占51%比例股权,伯仕骨公司占49%的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5月17日,并附医伯仕公司股东会决议、刘满军与七二四上海公司以及伯仕骨公司与七二四上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修改该公司章程。二、《合作协议》签订情况。2018年5月2日,七二四上海公司(甲方)与伯仕骨公司(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开展战略合作项目,共同设立七二四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乙方提供自己全资设立的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进行名称的变更与主体的变更。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认缴10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乙方认缴9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认缴方式为公司变更后产生的收益对应股权比例应分配部分进行收益再投资。其中第十条“公司开办费用”约定:“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作为开办费列支,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确认纳入公司的成本。公司开办费用预算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出资,剩余400万元采取共同从市场上预收招商代理的费用进行筹措。”三、《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医伯仕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如前所述。2018年7月25日、8月17日,伯仕骨公司分别向医伯仕公司转账40万元、10万元,用途载明为“投资款”、“股权投资款”。七二四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行了实际出资。四、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争议。伯仕骨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5日向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出了关于催缴出资的催款函,七二四上海公司予以否认。七二四上海公司提交载明为2018年12月29日向伯仕骨公司发出的《回复函》(复印件),主要载明,收到伯仕骨公司发来的要求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函,项目公司非伯仕骨公司全资子公司,认为伯仕骨公司团队运营人员不符合《合作协议》描述,运营管理能力与合作前展示不符、项目公司运营责任人不明确、主要人员销售业绩低于共同预期,项目公司收取了加盟店的加盟费,项目经营是负债经营。综上,伯仕骨公司的运营团队、经验、能力等均与合作前描述差距甚大,运营状况低于预期,因此,“本公司建议:1.终止医伯仕项目的落地合作,对项目公司予以清算;2.双方组建团队对项目共同复盘,寻找新的出路。”伯仕骨公司认可收到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但不认可是上述的版本,并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七二四上海公司向伯仕骨公司发出的《回复函》(3页,公证书对微信通信记录进行的证据保全,微信通信记录双方为郭振宇与刘满军),主要内容与七二四上海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回复函》有所区别,但均载明,七二四上海公司收到伯仕骨公司发来的要求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函,在尾部最后一段,内容是:“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本着真诚真实的原则,尊重市场及合伙人的原则,本公司建议暂停医伯仕的落地合作,解决方案:1.双方约定时间,共同复盘,寻找新的出路,2.终止四川医伯仕公司的公司合作。”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七二四上海公司是否应当对医伯仕公司承担出资义务5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各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约定,但不影响股东之间通过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形式,对出资期限作出更加严格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违反约定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属于七二四上海公司、伯仕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十条的内容虽然是对开办费用的负担进行的约定,但其中关于100万元部分,由七二四上海公司、伯仕骨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出资缴纳的约定是清楚的,属于双方对出资事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但从上下文解释,应当在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完成股权变更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以共同保障目标公司经营所必须充实的资本。该部分的出资期限早于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伯仕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50万元,比约定的49万元多1万元。七二四上海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作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出资义务51万元。关于《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争议。虽然双方对于七二四上海公司的《回复函》两个不同版本的事实主张有异议,但两个版本内容均能够证实,七二四上海公司已经收到伯仕骨公司关于催缴出资的函件,并回复“建议”终止双方合作,对目标公司进行清算。可见,无论采信哪个版本的《回复函》,都不能证明七二四上海公司作出了清楚的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即使认定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但根据在案证据,医伯仕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七二四上海公司成为该公司51%股权的股东,且伯仕骨公司对开办费用100万元基础上按股权比例49%承担了出资义务,符合《合作协议》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约定。伯仕骨公司实际出资49万元,与七二四上海公司出资51万元,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医伯仕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伯仕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完全不影响《合作协议》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且七二四上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受让了刘满军持有的49%部分股权,对该情形是明知而继续接受履行。现以此为由主张解约,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七二四上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双方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或者对方根本违约等法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在此情况下,七二四上海公司主张终止《合作协议》,将医伯仕公司股权返还给伯仕骨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背离契约精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七二四上海公司提出的对医伯仕公司进行审计、医伯仕公司没有按约定设置董事会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进行,不是其逃避出资义务的合法理由,不再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七二四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医伯仕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七二四上海公司负担。二审中,七二四上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医伯仕公司章程,拟证明2018年6月4日医伯仕公司新章程,明确了七二四上海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5月17日。伯仕骨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与《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内容并不矛盾;虽然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是2037年5月17日前,而非2037年5月17日当日;《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其中1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出资,该100万元开办费用属于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之一。医伯仕公司质证,同意伯仕骨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公司章程不能否认《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章程是对《合作协议》的执行。伯仕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拟证明伯仕骨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出资49万元的义务,医伯仕公司已经开展了所有成效的经营活动。2.照片,拟证明七二四上海公司已实际参与到医伯仕公司的经营和管理。3.关于召开医伯仕公司全体股东会通知、医伯仕公司紧急通知、召开医伯仕公司全体股东会的回函,拟证明七二四上海公司已经认可其股东身份。七二四上海公司质证,1.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郭振宇已离职,其微信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疫情原因,七二四上海公司无法向王晓军进行核实;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在双方合作洽谈以及刚签署《合作协议》时的沟通,现医伯仕公司被伯仕骨公司控制。2.该照片无原始载体,且从照片看,不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双方的合作情况。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出资应当由章程规定。医伯仕公司表示无质证意见发表。本院经审查,对七二四上海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伯仕骨公司举示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据2无原始载体,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医伯仕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七二四上海公司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7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开办费用100万元,包含在双方的出资额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虽然医伯仕公司章程规定七二四上海公司向医伯仕公司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17日。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医伯仕公司开办费用100万元进行了特别的约定。且双方均认可该100万元包含在双方的出资额范围内。则七二四上海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作为开办费列支,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确认纳入公司的成本。公司开办费用预算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出资,剩余400万元采取共同从市场上预收招商代理的费用进行筹措。”虽然上述条款未约定该100万元出资的具体时间,但该费用为医伯仕公司的开办费用,且发生在公司筹建期间,现医伯仕公司已经设立,且七二四上海公司已被登记为医伯仕公司股东,七二四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应承担的开办费用51万元向医伯仕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关于七二四上海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的主张。因伯仕骨公司并不认可该主张,且根据双方函件,并无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七二四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二四上海公司认为伯仕骨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时存在违约、不诚信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伯仕骨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排除伯仕骨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七二四上海公司履行出资的权利。综上所述,七二四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罗晓都审判员 赵云平审判员 史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2号楼1102室(实际楼层为10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锴磊,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48号。法定代表人:庞博,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罡,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婷,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小桥村6组157号。法定代表人:刘满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桁,女,公司员工。上诉人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二四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伯仕骨一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仕骨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伯仕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二四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伯仕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医伯仕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七二四上海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7日,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一审法院未核查医伯仕公司章程,判令七二四上海公司缴纳出资款,明显错误。2.《关于设立七二四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了七二四上海公司出资的缴纳方式为公司变更后产生的收益对应股权比例应分配部分的收益再投资。上述约定并未要求提前出资。一审法院无视《合作协议》的约定,明显错误。3.《合作协议》约定开办费用的筹集,以双方合作经营为前提,并非资本出资。七二四上海公司已经函告伯仕骨公司终止合作,《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判令七二四上海公司支付开办费用,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以《合作协议》为依据,但未审理七二四上海公司主张的伯仕骨公司违约、不诚信的情形,违反了平等原则。伯仕骨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七二四上海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医伯仕公司没有经营,没有事实依据。2.伯仕骨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49万元的义务,并向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51万元的义务。针对该出资100万元,《合作协议》为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并不影响医伯仕公司章程的执行。在伯仕骨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七二四上海公司承认有出资义务。3.七二四上海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伯仕骨公司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说明其认可股东身份。综上,七二四上海公司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医伯仕公司述称,同意伯仕骨公司的答辩意见。伯仕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二四上海公司立即履行51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医伯仕公司基本情况。医伯仕公司原名称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5月19日登记设立。刘满军占49%比例股权,伯仕骨公司占51%的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5月17日。2018年5月22日,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医伯仕公司。2018年5月28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后,七二四上海公司占51%比例股权,伯仕骨公司占49%的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5月17日,并附医伯仕公司股东会决议、刘满军与七二四上海公司以及伯仕骨公司与七二四上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修改该公司章程。二、《合作协议》签订情况。2018年5月2日,七二四上海公司(甲方)与伯仕骨公司(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开展战略合作项目,共同设立七二四医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乙方提供自己全资设立的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进行名称的变更与主体的变更。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认缴10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乙方认缴9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认缴方式为公司变更后产生的收益对应股权比例应分配部分进行收益再投资。其中第十条“公司开办费用”约定:“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作为开办费列支,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确认纳入公司的成本。公司开办费用预算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出资,剩余400万元采取共同从市场上预收招商代理的费用进行筹措。”三、《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医伯仕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如前所述。2018年7月25日、8月17日,伯仕骨公司分别向医伯仕公司转账40万元、10万元,用途载明为“投资款”、“股权投资款”。七二四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行了实际出资。四、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争议。伯仕骨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5日向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出了关于催缴出资的催款函,七二四上海公司予以否认。七二四上海公司提交载明为2018年12月29日向伯仕骨公司发出的《回复函》(复印件),主要载明,收到伯仕骨公司发来的要求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函,项目公司非伯仕骨公司全资子公司,认为伯仕骨公司团队运营人员不符合《合作协议》描述,运营管理能力与合作前展示不符、项目公司运营责任人不明确、主要人员销售业绩低于共同预期,项目公司收取了加盟店的加盟费,项目经营是负债经营。综上,伯仕骨公司的运营团队、经验、能力等均与合作前描述差距甚大,运营状况低于预期,因此,“本公司建议:1.终止医伯仕项目的落地合作,对项目公司予以清算;2.双方组建团队对项目共同复盘,寻找新的出路。”伯仕骨公司认可收到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但不认可是上述的版本,并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七二四上海公司向伯仕骨公司发出的《回复函》(3页,公证书对微信通信记录进行的证据保全,微信通信记录双方为郭振宇与刘满军),主要内容与七二四上海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回复函》有所区别,但均载明,七二四上海公司收到伯仕骨公司发来的要求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函,在尾部最后一段,内容是:“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本着真诚真实的原则,尊重市场及合伙人的原则,本公司建议暂停医伯仕的落地合作,解决方案:1.双方约定时间,共同复盘,寻找新的出路,2.终止四川医伯仕公司的公司合作。”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七二四上海公司是否应当对医伯仕公司承担出资义务5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各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约定,但不影响股东之间通过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形式,对出资期限作出更加严格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违反约定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属于七二四上海公司、伯仕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十条的内容虽然是对开办费用的负担进行的约定,但其中关于100万元部分,由七二四上海公司、伯仕骨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出资缴纳的约定是清楚的,属于双方对出资事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但从上下文解释,应当在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完成股权变更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以共同保障目标公司经营所必须充实的资本。该部分的出资期限早于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伯仕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50万元,比约定的49万元多1万元。七二四上海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作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出资义务51万元。关于《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争议。虽然双方对于七二四上海公司的《回复函》两个不同版本的事实主张有异议,但两个版本内容均能够证实,七二四上海公司已经收到伯仕骨公司关于催缴出资的函件,并回复“建议”终止双方合作,对目标公司进行清算。可见,无论采信哪个版本的《回复函》,都不能证明七二四上海公司作出了清楚的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即使认定七二四上海公司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但根据在案证据,医伯仕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七二四上海公司成为该公司51%股权的股东,且伯仕骨公司对开办费用100万元基础上按股权比例49%承担了出资义务,符合《合作协议》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约定。伯仕骨公司实际出资49万元,与七二四上海公司出资51万元,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医伯仕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成都骨一生伯仕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是伯仕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完全不影响《合作协议》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且七二四上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受让了刘满军持有的49%部分股权,对该情形是明知而继续接受履行。现以此为由主张解约,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七二四上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双方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或者对方根本违约等法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事由。在此情况下,七二四上海公司主张终止《合作协议》,将医伯仕公司股权返还给伯仕骨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背离契约精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七二四上海公司提出的对医伯仕公司进行审计、医伯仕公司没有按约定设置董事会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进行,不是其逃避出资义务的合法理由,不再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七二四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医伯仕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七二四上海公司负担。二审中,七二四上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医伯仕公司章程,拟证明2018年6月4日医伯仕公司新章程,明确了七二四上海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5月17日。伯仕骨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与《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内容并不矛盾;虽然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是2037年5月17日前,而非2037年5月17日当日;《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其中1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出资,该100万元开办费用属于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之一。医伯仕公司质证,同意伯仕骨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公司章程不能否认《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章程是对《合作协议》的执行。伯仕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拟证明伯仕骨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出资49万元的义务,医伯仕公司已经开展了所有成效的经营活动。2.照片,拟证明七二四上海公司已实际参与到医伯仕公司的经营和管理。3.关于召开医伯仕公司全体股东会通知、医伯仕公司紧急通知、召开医伯仕公司全体股东会的回函,拟证明七二四上海公司已经认可其股东身份。七二四上海公司质证,1.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郭振宇已离职,其微信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疫情原因,七二四上海公司无法向王晓军进行核实;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在双方合作洽谈以及刚签署《合作协议》时的沟通,现医伯仕公司被伯仕骨公司控制。2.该照片无原始载体,且从照片看,不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双方的合作情况。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出资应当由章程规定。医伯仕公司表示无质证意见发表。本院经审查,对七二四上海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伯仕骨公司举示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据2无原始载体,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医伯仕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七二四上海公司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7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开办费用100万元,包含在双方的出资额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虽然医伯仕公司章程规定七二四上海公司向医伯仕公司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17日。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医伯仕公司开办费用100万元进行了特别的约定。且双方均认可该100万元包含在双方的出资额范围内。则七二四上海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作为开办费列支,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确认纳入公司的成本。公司开办费用预算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共同出资,剩余400万元采取共同从市场上预收招商代理的费用进行筹措。”虽然上述条款未约定该100万元出资的具体时间,但该费用为医伯仕公司的开办费用,且发生在公司筹建期间,现医伯仕公司已经设立,且七二四上海公司已被登记为医伯仕公司股东,七二四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应承担的开办费用51万元向医伯仕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关于七二四上海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的主张。因伯仕骨公司并不认可该主张,且根据双方函件,并无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七二四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二四上海公司认为伯仕骨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时存在违约、不诚信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伯仕骨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排除伯仕骨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七二四上海公司履行出资的权利。综上所述,七二四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七二四(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罗晓都审判员 赵云平审判员 史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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