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与杜新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6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640号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与杜新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杜新耀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徐群,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耀,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新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被上诉人杜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新耀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绿地公司已按照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编号:Y×××)(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位于顺义区×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交付,买受人未尽检验义务,不应以此为由追究出卖人的责任。预售合同中第十二条对于房屋交付作出约定,绿地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完成了涉诉房屋的交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杜新耀作为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并未查验该商品房,也未指出上述问题,未尽买受人的检验义务,杜新耀在涉诉房屋交付近6年后以此为由追究绿地公司的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涉诉房屋所在二层有楼梯可供通行,不影响杜新耀正常使用房屋,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楼栋东侧二层电梯处均为墙面封闭状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当初的设计使用要求”,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杜新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杜新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地公司开启顺义区×号楼2层的客梯、货梯(与涉诉楼栋其他楼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杜新耀(买受人)与绿地公司(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提示:您购买的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地类)用途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第三条、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顺义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26.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9.41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6400.37元,总价款230万元……第十二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六条、交接手续。(一)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二)查验该商品房时发现其质量或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3)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买受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接收该商品房的理由(不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除外)……第二十条、使用承诺和风险提示。1.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用途、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除本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另有约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该商品房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并按照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附件中的顺义区×办公用房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说明中记载:×办公用房办公分摊部位:……3.位于二层的:电梯井、风井、楼梯间、前室、强电间……附件二本楼(功能区)共有公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表3)中列明2层共有公用电梯井分摊面积为43.90,楼梯间36.88。2015年,涉诉房屋所属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20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杜新耀名下,坐落地址为顺义区×。杜新耀称其收房后没有到涉诉房屋查看过,2020年12月因为装修才发现房屋所在的二层没有电梯。一审法院自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调取了涉诉楼栋二层平面图、立面放样图、二层墙、柱定位平面图共计三张竣工图纸,图纸显示涉诉楼栋二层东侧有三个电梯且均预留电梯出入口。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诉的北京市顺义区×号楼一层大厅东侧位置有两个客梯,客梯对面是走廊,内有一个货梯及楼梯。该楼三层以上位置与一层电梯位置一样,二层同样位置电梯处均为墙面封闭状态,电梯里没有设置二层按钮。涉诉房屋位于二层电梯间北侧过道北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房屋公共部位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绿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权利。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二层电梯处被封闭为墙面的问题,合同中明确记载电梯井属于共用部位,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竣工备案图纸、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涉诉楼栋东侧二层电梯处均为墙面封闭状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当初的设计使用要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杜新耀作为购房人,已经支付房屋专用面积、公摊面积的对价,有权要求绿地公司开通二层电梯,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绿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号楼2层东侧位置的两个客梯、一个货梯恢复至与一审法院自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调取的该楼二层竣工备案图纸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杜新耀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涉诉楼栋一层大厅东侧位置有两个客梯,客梯对面是走廊,内有一个货梯及楼梯,该楼三层以上位置与一层电梯位置一样,二层同样位置电梯处均为墙面封闭状态,电梯里没有设置二层按钮。绿地公司亦认可涉诉楼栋中二层是一面墙,没有开口。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竣工备案图纸以及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涉诉楼栋东侧二层电梯处均为墙面封闭状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当初的设计使用要求。绿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依约交付了涉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绿地公司上诉主张二层设有楼梯通行,不影响正常使用。因客观上能够使用并不能免除绿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义务,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绿地公司上诉主张杜新耀在房屋交付后未及时查验。因涉诉楼栋二层未设电梯明显与竣工备案图纸不符,其作为房地产企业,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主张的杜新耀未尽到及时查验的义务、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绿地集团北京京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付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晨书 记 员 王秋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杨德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9执952号 下一篇 罗亚、丹巴县人民法院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3323执1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