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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杨德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9执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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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执952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杨德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杨德安;王红勤;魏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9执95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代表人:冯连江,主任。被执行人:杨德安,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被执行人:王红勤,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被执行人:魏波,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9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杨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分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2017年8月14日止,2017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王红勤、魏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杨德安、王红勤、魏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德安名下有存款862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8620元,本案债权尚212228.35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实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杨德安、王红勤、魏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朝风审判员  吕志侠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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