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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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711号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刘二永;刘三永;杨志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711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817022888P。法定代表人:王**,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关碾房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699493565H。法定代表人:刘三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二永,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执行人:刘三永,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本院在执行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刘二永、刘三永、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62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二永、刘三永、杨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7月2日、8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刘二永、刘三永、杨志刚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进行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刘二永、刘三永有房产信息且都有抵押或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有七辆车,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股权)。三、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评估拍卖财产。四、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刘二永、刘三永、杨志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 美 清审判员 ?高振基审判员 ? 巴 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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