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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进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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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677号
  •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进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进宝;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冯书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侠,女,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42104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莉,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453X3。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号。    负责人: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宝,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91208691X,(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MA6U4TT94X。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金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29。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    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书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进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书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内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6903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应按照309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000元计算。交强险伤残项下判决错误,应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07700元。赔偿比例认定错误,对鉴定费的计算亦错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判对护理费的计算准确,上诉人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关于交强险伤残项下判决计算错误,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准确。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限额内赔偿。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孙进宝未作答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冯书侠各项损失共计199600.8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10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孙进宝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已经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保险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冯书侠辩称,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冯书侠答辩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判交强险伤残项下少计算了10000元。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孙进宝未作答辩。冯书侠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8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5000元,护理费2613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62.1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8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7771元,实际应再付共计504330元。2、判决被告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3日9时左右,被告孙进宝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淳化县润镇前往旬邑县土桥镇新庄子村途中,在XX胡同XX村XX组村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新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新茂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进宝承担主要责任,王新茂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冯书侠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事故伤者原告冯书侠、另案原告王新茂预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冯书侠、另案原告王新茂预付29771元医疗费,冯书侠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孙进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进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孙进宝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王新茂承担20%的责任较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超载免赔率,未提供证明其进到提醒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侠医疗费3178.4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金97700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侠医疗费1542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18888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27615.5元的80%,即262092.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9771元,实际应再付232321.4元。三、被告孙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书侠鉴定费2400元的80%,即1920元。四、被告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冯书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冯书侠承担1760元,被告孙进宝承担704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又查明根据冯书侠提供的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应认定需二人护理,除支付给专门护工的11700元外,增加其亲属护理费12360元(120天×103元),护理费合计24060元。对冯书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确定为15000元。综上,对冯书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冯书侠医疗费1542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16588元,护理费24060元,误工费29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2375.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冯书侠乘坐的二轮电动车与孙进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书侠受伤,因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孙进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因其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书侠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被告西安鑫安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冯书侠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冯书侠医疗费3178.4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金107700元。三、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冯书侠医疗费151049.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8888元,护理费24060元,误工费29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41497.1元的90%,即307347.3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9771元,实际应再付277576.39元。四、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进宝支付冯书侠鉴定费2400元的90%,即216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冯书侠承担880元,由孙进宝承担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冯书侠承担15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赵建辉    审    判    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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