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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春、蔡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11民辖终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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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民辖终137号
  • 案件名称

    李艳春、蔡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艳春;蔡雨;王会;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叶强;周海涛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1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春,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雨,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玮,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32472W。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龙,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长市杨村电灌站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审被告:周海涛,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李艳春、蔡雨、王会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鸿公司)、原审被告叶强、周海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艳春、蔡雨、王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江苏省南通市”,实际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东路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约定为江苏省南通市,实际履行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东路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天长市兆鸿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叶强告有业务关系,2020年5月10日原审被告叶强购买原审原告的压力表,原审原告上门安装时原审被告向其宣传在南通购买的熔喷机600型性能很好,能生产出95+的熔喷布,目前市场畅销,利润可观。原审被告叶强向南通厂家共购买了二台,可以匀(销售)一台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通过公司股东罗贤红个人银行账户于2020年5月12日至16日先后共三次向原审被告叶强汇款105万元购买设备款。原审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将机器设备运至原审原告处,原审被告就安排人员来安装调试,但一直调试到5月27日一直未能调试成功,原审原告无奈只有联系生产厂家蔡某某(生产设备为三个合伙人周海涛、董某某、蔡某某)要求派人来调试涉案设备,但至今也未能调试成功。原审原告认为,叶强将涉案设备的货款分别打给生产设备的周海涛、董某某、王会、李艳春,故生产经营者周海涛、蔡雨、王会、李艳春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遂提起诉讼。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叶强,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境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艳春、蔡雨、王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献 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 武 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晋方梦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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