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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宝妮与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82民初2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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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2610号
  • 案件名称

    贠宝妮与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贠宝妮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82民初2610号   原告贠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收到原告贠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状后,经审查符合立案并受理,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单》等立案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原告应在立案后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原告贠某某于2021年9月4日收到,截止2021年9月12日,原告贠某某始终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洋 洋                         书   记  员   张 丹 丹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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