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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石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3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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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3288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石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石鑫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3288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717813。负责人:唐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易周,该行职工。被告:石鑫,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石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鑫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5993.95元及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2944.62元、费用12512.85元;2.判令被告石鑫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及费用;3.判令被告石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石鑫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使用,现尚欠原告大量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石鑫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书及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明细;5.信用卡交易明细;6.欠款情况说明。被告石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鑫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注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188801073711的信用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对滞纳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款项,截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5993.95元、利息2944.62元。本院认为,被告石鑫向原告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石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和承担还款违约金等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5993.95元、利息294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应以尚欠本金2599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未明确其他费用的由来,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993.95元、利息2944.62元及其他利息(利息以2599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36元,被告石鑫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仙琼                      人民陪审员    陈伦福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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