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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常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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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667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常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常振武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6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张北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海姣,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振武,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常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亮亮、冯卫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齐海姣,被告常振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4,040.74元,逾期利息3,556.24元,总计137,596.98元。(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陵区的房产(产权证明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00014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1292027639),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292027640),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年利率为6.37%,贷款期限180月,自2018年1月29日至2033年1月29日止。被告以其位于东陵区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期数180期。但被告逾期至今,截至2020年12月28日,共拖欠本息137,596.98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振武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年利率为6.37%,贷款期限180月,自2018年1月29日至2033年1月29日止。被告以其位于东陵区产(建筑面积82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20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4,040.74元,逾期利息3,556.24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常振武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常振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34,040.74元,逾期利息3,556.2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常振武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浑南)区产(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保全费1208元,由被告常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崔亮亮人民陪审员  冯卫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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