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5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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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5988号案件名称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范文一;范明会;黄泽云;范明刚;桐梓县同立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终5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214832988Q。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飞,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强,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军,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全容,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开建,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金会,女,汉族,1961年5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满,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玉,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审被告:范文一,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生,上海市嘉定区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范明会,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审被告:黄泽云,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审被告:范明刚,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同立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河滨北路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806507114。法定代表人:范明会。诉讼代表人: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桐梓县人。上诉人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及原审被告范明会、黄泽云、范文一、范明刚及原审第三人桐梓县同立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立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梓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范明强、盛全容在其提供的六处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雷开建、祝金会在其提供的两处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的利息(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599253.73元),以及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为81161.52元错误。在同立方公司被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本金为400万元及截止2018年7月4日的利息为81161.52元,但该债权申报涉及的债务主体是同立方公司,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债务的主体是各抵押担保人,各抵押担保人与上诉人系独立的抵押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利息应从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审认定涉案利息应计算至同立方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错误。本案各抵押人并未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宣告破产,不具备停止支付和停止付息的条件。上诉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抵押范围为本金加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且约定了抵押保证期限,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判决不当。本案的抵押合同担保关系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上诉人仍享有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且还可以就未受偿的债权本息在担保范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当时的法律也未规定利息计算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2.原审适用《破产法》第44条、第66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破产法》是调整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不涉及上诉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仅仅对债权如何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未对担保债权、抵押债权的行使作出规定。3.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且分担诉讼费也明显不合理。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明会、黄泽云、范文一、范明刚、同立方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桐梓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十名被告承担第三人同立方公司尚欠桐梓农商行借款本息5599253.73元(其中:尚欠本金400万元、尚欠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1599253.73元)及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约定利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判决桐梓农商行对范明强、盛全容提供的六处抵押物(一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532.9㎡,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二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409㎡,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三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46.57㎡,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201294-1(2)号;四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57.3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五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74.24㎡,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六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144.2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桐梓农商行对雷开建、祝金会提供的两处抵押物(一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22.5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0735-1(2)号;二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19.7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0736-1(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桐梓农商行对贺金满、范明玉提供的两处抵押物(一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33.71㎡,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二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109.42㎡,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同立方公司因玛瑙泉庄托老院项目建设开发于2014年8月向桐梓农商行所辖娄山支行(原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山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农信桐小公借字2014第02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定于2017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自愿提供十处房产(详见桐梓农商行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作为担保抵押。桐梓农商行所辖娄山支行于当年8月28日向同立方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同立方公司偿还了桐梓农商行本金100万元。2017年8月26日,因玛瑙泉庄托老院项目尚未投入运营,还款金额不足,同立方公司向桐梓农商行所辖娄山支行申请展期,展期金额400万元,期限18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2月25日,同时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自愿继续提供前述涉案的十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222017082600001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以确定前述展期约定。同日,范明会、黄泽云、范文一、范明强、盛全容、范明玉、贺金满、雷开建、祝金会、范明刚十人分别向桐梓农商行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个人自愿承担同立方公司与桐梓农商行借款展期协议书信贷业务4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8日,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与桐梓农商行签订桐农商(2018)年娄山抵押字42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十处房产为同立方公司向桐梓农商行所借并展期的借款本金400万元继续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年5月8日双方将上述担保抵押物在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黔(2018)桐梓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40号。另查明,2018年6月5日,第三人同立方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桐梓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8年7月4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22破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日,又作出(2018)黔0322破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担任同立方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后同立方公司与和解出资人刘斌等签订和解协议,案件进入和解程序。2020年6月23日,因同立方公司与和解出资人刘斌不能履行《桐梓县同立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协议书》,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桐梓县同立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协议书》的执行并宣告同立方公司破产,同时指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担任同立方公司管理人。同立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受了原告的债权申报,并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意见》,确认了桐梓农商行债权本息4081161.52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4日,金额为81161.52元。目前,同立方公司尚未变卖处置资产,未能进行财产分配,清偿桐梓农商行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桐梓农商行与第三人同立方公司共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基于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产生,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自愿提供涉案的十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物为同立方公司尚欠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义务,且双方还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全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案涉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桐梓农商行据此对涉案的十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人的相关权利。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书》的同日,全体被告分别向桐梓农商行出具了《个人承诺书》,承诺个人自愿承担对案涉4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知,全体被告系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全体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展期到期时间之日起六个月。现因借款人同立方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并被宣告破产,桐梓农商行进而要求全体被告对案涉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桐梓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请求过作为保证人的全体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案涉400万元展期到期后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则全体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8月25日,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同立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到2019年1月22日桐梓农商行所辖的原娄山信用社代表在案涉《桐梓县同立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协议书》签字,再到2020年6月23日该破产和解协议书被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执行,桐梓农商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请求过全体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体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对桐梓农商行主张全体被告对案涉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桐梓农商行主张对涉案十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借款人同立方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并被宣告破产,桐梓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审查确认其债权金额,现桐梓农商行又起诉要求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桐梓农商行有权要求前述六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前述六名被告自愿将各自所有的案涉十处房产用于为案涉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同立方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桐梓农商行有权要求对案涉十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第三人同立方公司现已宣告破产,桐梓农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六名被告提出应自一审法院受理同立方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同立方公司破产受理之日为2018年7月4日,案涉400万元应自该日起停止计息。桐梓农商行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已审查确认截至该日的本金及利息为4081161.52元,桐梓农商行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即前述六名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4081161.52元。桐梓农商行据此对涉案十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81161.5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前述六名被告清偿桐梓农商行的上述债权后,可以代替桐梓农商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桐梓农商行的上述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该六名被告不得代替桐梓农商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桐梓农商行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上述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桐梓农商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范明强、盛全容提供的六处抵押物(一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532.9㎡,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二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409㎡,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三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46.57㎡,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201294-1(2)号;四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57.3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五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74.24㎡,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六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144.2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81161.52元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雷开建、祝金会提供的两处抵押物(一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22.5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0735-1(2)号;二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19.76㎡,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1100736-1(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81161.52元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贺金满、范明玉提供的两处抵押物(一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33.71㎡,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二是位于桐梓县,建筑面积109.42㎡,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81161.52元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97元,由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13元,范明强、盛全容、雷开建、祝金会、贺金满、范明玉共同负担18584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担保财产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中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桐梓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599253.73元,以及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桐梓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之前,并无关于担保人是否有权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桐梓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对案涉借款利息计算至立方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8年7月4日并无不当。桐梓农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一审酌情对诉讼费进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桐梓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3元,由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高审 判 员 贺灿灿审 判 员 谭应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豪书 记 员 王群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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