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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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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391号
  • 案件名称

    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瓦屋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76。 法定代表人:袁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云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 机构地址: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0811069D。法定代表人:王军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户村民。诉讼代表人:齐红练,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11236118。原审第三人: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县。法定代表人:齐红练,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齐红练等180户村民、原审第三人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第四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上诉人退还土地、支付流转费、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违约方,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承诺保证三通,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做了大量工作、支出了巨额资金,被上诉人却未向上诉人补偿或支付。上诉人公司有人值班,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通知,审理程序错误。涉案合同既然有效,法院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如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将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构成实质性违约,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齐红练等180户村民及原审第三人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请求: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瓦屋村的土地1243.346亩,并办理和第三人的结交手续;三、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拆除地面建筑物、铲除地面植被覆盖物(薰衣草),并判令被告以地面建筑物、薰衣草变卖款优先偿还拖欠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费;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2019年度的土地流转费62.167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清偿为止;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乾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部丝路农博园项目合同》,主要约定: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4.8亿元人民币,在乾县XX路XX园项目,项目占地2600余亩,总建筑面积24500平方米,主要建设种植薰衣草等花卉植物,并配套建设农业观光园、体验园及深加工生产线以及基础配套设施等。2015年5月25日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土地面积为3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30年,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45年8月20日止,其中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为12年,合同到期后续约18年,合同内容依照原合同继续执行,流转土地的价款采取浮动形式,第一年每亩地租金500元,每五年上浮递增5%,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土地租金50%,剩余款项待土地全部移交后给付,并约定了被告方的权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同年8月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本案第三人及本案外他人土地2205.116亩,其中涉及本案第三人土地1243.346亩(齐红练等180户村民836.056亩,原瓦屋村所有的机动地223.36亩、林场地183.93亩,现瓦屋村、吊庄村、南坡村、台子村四个自然村合并为五兴村),用于建设种植薰衣草等花卉植物,并配套建设农业观光园、体验园及深加工生产线以及基础配套设施等,被告经营期间向本案第三人及本案外他人支付了部分土地使用费用,2019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5年我公司在梁山镇瓦屋山流转土地进行大唐紫御花洲项目建设,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拖欠了群众土地流转费。现我公司在流转土地上种植的约1200亩小麦,已到收割季节,群众因未收到土地流转费,现阻拦小麦收割,为了确保小满颗粒归仓,给群众一个保证,现决定由企业进行收割、出售,收割环节中由镇政府和村委会、群众代表、镇派出所进行共同监管,出售获得金额减除收割机械费和人工费外,剩余部分全部按比例存入吴店村、瓦屋村村级账户,已兑付给群众,抵付部分土地流转费。剩余土地流转费我公司将积极协调资金,尽快兑付给群众。”,2019年8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吴店村群众签订流转土地合同的承诺》,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梁山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在梁山镇瓦屋山流转土地用于项目建设,因我公司资金问题,现自愿放弃与梁山镇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部分权利(吴店村),将吴店村流转土地退还给群众,合同放弃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5日后,梁山镇瓦屋山涉及吴店村的土地由原群众经营,我公司不再拥有该块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土地期间拖欠的流转费用和拆借的政府资金,我公司将在2019年10月31日前兑付,如不能按期兑付,我公司愿意用公司名下资产和公司法人名下全部资产或地面薰衣草抵押偿还。”2019年8月28日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将被告诉至本院,2019年9月25日梁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及XX社XX村村民(包括本案秋社教等180户村民)、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乾县梁山镇吴店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9)陕0424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拖欠XX社XX村民、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乾县梁山镇吴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2410827元(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给付原告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垫付的承包费553408元,以上款项共计2964235元,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单位公户,原告按照上述第三人应得金额10日内转交第三人。二、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后,被告和第三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每年9月1日前支付当年承包费用,其他条款同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如被告未按期限给付第一条款项,原告有权对以上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和第三人保留诉讼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段仓太、齐红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8日本院(2019)陕0424执9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19)陕0424执9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发生的争议。一、原告梁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根据本院(2019)陕0424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梁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及XX社XX村村民(包括本案秋社教等180户村民)、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乾县梁山镇吴店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三:如被告未按期限给付第一条款项,原告有权对以上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和第三人保留诉讼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的内容,被告至今未按期限给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还应一并返还土地1243.346亩并恢复土地原貌;三、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涉及第三人齐红练等180户村民、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权利1243.346亩,因此,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该支付拖欠第三人2019年度(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土地流转费621673元(1243.346亩×500元/亩);四、依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621673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地面建筑物、薰衣草变卖款优先偿还拖欠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请不符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五)、(八)、(九)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告梁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本案第三人(齐红练等180户村民、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1243.346亩并恢复土地原貌;三、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第三人(齐红练等180户村民、乾县梁山镇五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621673元;四、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镇人民政府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梁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6 元,由被告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拒付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依照一审人民法院(2019)陕0424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上诉提出乾县梁山镇人民政府是违约方应对其公司予以补偿或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上诉人陕西铖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赵建辉    审    判    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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