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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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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2905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嘉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春,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7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杰,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鑫祥公司向尚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总计52,7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尚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尚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按照合同履约送货的事实。双方自2016年就有业务往来,截至本案诉讼时,鑫祥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货款为52,700元(尚邑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减去鑫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双方虽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及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伍拾玖万元及陆万陆仟元的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B10项目因各种原因下马停工,尚邑公司陆续供应了部分货物,鑫祥公司也并未对此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跟踪。本案一审期间,经鑫祥公司自查,尚邑公司只是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鑫祥公司不仅未提交其所主张货款的全部送货依据,双方也没有针对账目进行过任何结算。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依据是结算账目的主要凭据。本案一审判决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认定尚邑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对尚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双方的货款一直未结清,确实有通过信息等方式进行过沟通,尚邑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账单要求对账,但无论通过通话还是信息往来,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明确对尚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及其金额予以认可,因有未结清的货款,所有要求延期支付的言语是完全正常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对尚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并进而推导出尚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证实其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也是错误的。三、本案鑫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尚邑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由于B10项目停工,鑫祥公司也未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根据尚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所提交的部分货物在使用后的验收合格时间。因此鑫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尚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尚邑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鑫祥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尚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祥公司立即支付尚邑公司货款465,700元;2.判令鑫祥公司支付尚邑公司违约金139,7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日,尚邑公司作为乙方、鑫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B10项目检具、夹具共96件,含17%增值税的设计制造总价为590,000元,以承兑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检具、夹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具、夹具的全部信息资料,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并正常使用6个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使用1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付款比例达到70%时,乙方一次性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检具加工备料款等费用,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所欠费用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应赔偿乙方损失。2018年10月18日,尚邑公司作为乙方、鑫祥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B10项目检具、夹具共16套,含16%增值税的设计制造总价为6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检具、夹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具、夹具的全部信息资料,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并正常使用6个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使用1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付款比例达到70%时,乙方一次性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检具、夹具加工备料款等费用,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所欠费用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应赔偿乙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尚邑公司向鑫祥公司交付了检具、夹具,鑫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7年5月31日向尚邑公司支付了177,000元,尚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0,550元和66,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现尚邑公司已向鑫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鑫祥公司尚有52,700元未付款。因原、鑫祥公司于2016年签订过两份设计制造总价共计294,500元的检具制造合同,截至2018年12月25日,鑫祥公司还欠尚邑公司585,700元。后鑫祥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7月3日各支付了10,000元,鑫祥公司现尚欠尚邑公司465,7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鑫祥公司尚欠尚邑公司465,700元货款未付,应当支付给尚邑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尚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下调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由于尚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检具、夹具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以尚邑公司向鑫祥公司对账的2018年12月25日为全部产品的验收合格时间。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56,000元,总价款的10%即65,600元应当从202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总价款的20%即131,200元应当从2019年7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余268,900元应当从2019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由于尚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39,710元,应以其主张的金额为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祥公司向尚邑公司支付货款465,7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祥公司向尚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68,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算,以13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算,以65,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时止,至判决生效十日时违约金的支付上限为13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7元,由鑫祥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尚邑公司预交,鑫祥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尚邑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诉讼中,尚邑公司、鑫祥公司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供货金额,虽然尚邑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完整的送货凭证,但在供货后,其法定代表人先后通过微信和电话与鑫祥公司签约代表吴大米、法定代表人嘉云强联系,并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至嘉云强,要求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了尚邑公司送货的价款。同时,在多次联系过程中,尚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明确向吴大米、嘉云强陈述鑫祥公司尚欠货款50余万元,吴大米、嘉云强均未否认欠款金额,也未提出尚邑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鑫祥公司实际收货情况不符。尚邑公司提交的4份合同、付款凭证及微信记录、录音记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合鑫祥公司的付款情况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鑫祥公司现仍尚欠货款465,700元的事实。关于违约金,因鑫祥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且不超过139,710元,符合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标准的上限约定,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鑫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冷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嘉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春,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7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杰,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尚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鑫祥公司向尚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总计52,7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尚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尚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按照合同履约送货的事实。双方自2016年就有业务往来,截至本案诉讼时,鑫祥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货款为52,700元(尚邑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减去鑫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双方虽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及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伍拾玖万元及陆万陆仟元的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B10项目因各种原因下马停工,尚邑公司陆续供应了部分货物,鑫祥公司也并未对此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跟踪。本案一审期间,经鑫祥公司自查,尚邑公司只是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鑫祥公司不仅未提交其所主张货款的全部送货依据,双方也没有针对账目进行过任何结算。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依据是结算账目的主要凭据。本案一审判决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认定尚邑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对尚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双方的货款一直未结清,确实有通过信息等方式进行过沟通,尚邑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账单要求对账,但无论通过通话还是信息往来,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明确对尚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及其金额予以认可,因有未结清的货款,所有要求延期支付的言语是完全正常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对尚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并进而推导出尚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证实其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也是错误的。三、本案鑫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尚邑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由于B10项目停工,鑫祥公司也未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根据尚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所提交的部分货物在使用后的验收合格时间。因此鑫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尚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尚邑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鑫祥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尚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祥公司立即支付尚邑公司货款465,700元;2.判令鑫祥公司支付尚邑公司违约金139,7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日,尚邑公司作为乙方、鑫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B10项目检具、夹具共96件,含17%增值税的设计制造总价为590,000元,以承兑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检具、夹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具、夹具的全部信息资料,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并正常使用6个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使用1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付款比例达到70%时,乙方一次性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检具加工备料款等费用,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所欠费用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应赔偿乙方损失。2018年10月18日,尚邑公司作为乙方、鑫祥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B10项目检具、夹具共16套,含16%增值税的设计制造总价为66,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检具、夹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具、夹具的全部信息资料,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并正常使用6个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检具、夹具在交给甲方使用1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付款比例达到70%时,乙方一次性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检具、夹具加工备料款等费用,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按所欠费用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应赔偿乙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尚邑公司向鑫祥公司交付了检具、夹具,鑫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7年5月31日向尚邑公司支付了177,000元,尚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0,550元和66,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现尚邑公司已向鑫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鑫祥公司尚有52,700元未付款。因原、鑫祥公司于2016年签订过两份设计制造总价共计294,500元的检具制造合同,截至2018年12月25日,鑫祥公司还欠尚邑公司585,700元。后鑫祥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及2020年7月3日各支付了10,000元,鑫祥公司现尚欠尚邑公司465,7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鑫祥公司尚欠尚邑公司465,700元货款未付,应当支付给尚邑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尚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下调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由于尚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检具、夹具验收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以尚邑公司向鑫祥公司对账的2018年12月25日为全部产品的验收合格时间。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56,000元,总价款的10%即65,600元应当从202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总价款的20%即131,200元应当从2019年7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余268,900元应当从2019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由于尚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39,710元,应以其主张的金额为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祥公司向尚邑公司支付货款465,7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祥公司向尚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68,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算,以13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算,以65,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时止,至判决生效十日时违约金的支付上限为13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7元,由鑫祥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尚邑公司预交,鑫祥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尚邑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诉讼中,尚邑公司、鑫祥公司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供货金额,虽然尚邑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完整的送货凭证,但在供货后,其法定代表人先后通过微信和电话与鑫祥公司签约代表吴大米、法定代表人嘉云强联系,并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至嘉云强,要求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了尚邑公司送货的价款。同时,在多次联系过程中,尚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明确向吴大米、嘉云强陈述鑫祥公司尚欠货款50余万元,吴大米、嘉云强均未否认欠款金额,也未提出尚邑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鑫祥公司实际收货情况不符。尚邑公司提交的4份合同、付款凭证及微信记录、录音记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合鑫祥公司的付款情况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鑫祥公司现仍尚欠货款465,700元的事实。关于违约金,因鑫祥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且不超过139,710元,符合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标准的上限约定,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鑫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鑫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冷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祎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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