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忠伟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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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079号案件名称
邓忠伟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邓忠伟;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伟,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朱平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麟,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忠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简称昌平区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邓忠伟无需支付昌平区医院违约金601022元。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昌平区医院单方制作的合同范本,合同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该单位的解释。合同书约定邓忠伟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未约定考入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或者考入外国高等院校,昌平区医院未向邓忠伟解释说明普通高等院校仅指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按照一般人的认识,在学校全日制学习并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即是普通高等院校,不应有国别区分。一审判决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认定的是国内普通高等院校的范围,不能认定国外普通高等院校范围。《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的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认定邓忠伟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除专项培训费、竞业限制以外的违约金。昌平区医院与邓忠伟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3.双方签订的违约金条款是不对等的,邓忠伟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昌平区医院辩称,不同意邓忠伟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邓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忠伟无需向昌平区医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昌平区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忠伟曾于2019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确认双方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2.昌平区医院及时向邓忠伟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3.昌平区医院及时协助邓忠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4.昌平区医院及时为邓忠伟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该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150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邓忠伟要求确认《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的仲裁申请;二、驳回邓忠伟的其他申请请求。邓忠伟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邓忠伟与昌平区医院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二、昌平区医院为邓忠伟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三、昌平区医院为邓忠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四、昌平区医院为邓忠伟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五、驳回邓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昌平区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昌平区医院撤回上诉。双方确认(2020)京0114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2020)京0114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邓忠伟于2015年8月3日入职昌平区医院工作,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昌平区医院为邓忠伟办理落户手续。昌平区医院(甲方)与邓忠伟(乙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2日。《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为十五年,同时对各类公派进修、培训延长服务期限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5日,昌平区医院与邓忠伟签订《变更通知单》,变更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30年8月2日,变更服务年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35年8月2日。昌平区医院称该院选派邓忠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带薪参加积水潭医院全脱产规范化医师培训。邓忠伟于2019年8月24日向昌平区医院递交《离职信》,内容主要为其取得了攻读全日制博士学位的资格,希望医院领导能批准其离职申请。2019年9月9日,邓忠伟向昌平区医院邮寄《确认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要求与昌平区医院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聘用关系。2019年9月之后,邓忠伟未再到昌平区医院上班,邓忠伟主张工作至2019年9月9日,昌平区医院称邓忠伟自2019年9月7日起旷工。昌平区医院支付邓忠伟工资至2019年9月,2019年10月开始停发工资。2020年5月13日,昌平区医院向邓忠伟发出《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因邓忠伟于2019年8月24日提出辞职,2019年9月7日至今一直连续旷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规定,同意邓忠伟的辞职申请,决定从2020年5月13日起解除聘用合同,限邓忠伟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来昌平区医院办理离职手续,邓忠伟确认收到。邓忠伟提交《公证书》、电子邮箱截图、电子邮件通知书、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截图等证据,称其考入德国国立明斯特大学,属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昌平区医院不认可邓忠伟的主张,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高等院校是指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并以招收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考生,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而外国院校并未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也不以招收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考生,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为目的,因此考入外国院校并不属于聘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昌平区医院称邓忠伟毕业后在该院解决了户口和档案,该院根据国家规定给其三年的规培时间,邓忠伟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11日到积水潭医院全脱产培训,其用这三年时间考取了德国大学,在昌平区医院的实际服务期限不到8个月,邓忠伟未满服务期辞职,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约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三)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见第三十五条附件。”第三十五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聘用合同附件一:本合同期内,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乙方连续在甲方院龄满15年,一次性缴纳违约金标准为本人离职前连续12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的2倍;连续院龄不满15年的,标准为本人离职前连续12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的3倍;其中,在我院入职时属于外省市进京人员(含非北京生源进京、人才引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安置),连续院龄不满10年的,一次性缴纳违约金标准为本人离职前连续12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的5倍。甲方违约,按照本合同第三十条执行。计算标准:(工资表的应发数+公积金+社保单位负担部分+期间补发的月工资项目)乘以对应的倍数+期间发放的绩效。”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四、违约责任”处载明:“乙方要求调离的,提前30天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标准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服务年限每不满一年,缴纳违约金2万元。本服务协议书与《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的聘用年限、服务年限及违约金额不相互冲抵。”昌平区医院主张以上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提交邓忠伟已发工资及绩效情况表,称邓忠伟共应支付违约金601022元。邓忠伟认可已发工资情况,但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理由如下:1.德国国立明斯特大学属于普通高等院校,邓忠伟享有单方解除权;2.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平等,按照协议约定,邓忠伟应承担12个月工资5倍的违约责任,昌平区医院违约只需承担1个月的补偿金,该协议是昌平区医院出具的,系格式条款,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另查,双方确认邓忠伟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昌平区医院于2020年8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确认双方已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邓忠伟在30日内前往昌平区医院办理离职手续;3.邓忠伟按照合同约定向昌平区医院支付违约金601022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017号裁决书,裁决:一、邓忠伟支付昌平区医院违约金601022元;二、邓忠伟到昌平区医院办理离职手续;三、驳回昌平区医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的仲裁申请。邓忠伟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忠伟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双方建立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执行。合同约定邓忠伟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现邓忠伟提交电子邮箱截图及公证书,主张考入德国国立明斯特大学,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双方聘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据此,德国明斯特大学不属于《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普通高等院校”的范围,邓忠伟依据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要求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缺乏依据。邓忠伟未满约定的服务期限辞职,双方聘用合同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邓忠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服务协议书》和《变更通知单》及邓忠伟已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邓忠伟应支付昌平区医院违约金共计601022元。双方认可邓忠伟已办理离职手续,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邓忠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昌平区医院违约金601022元;二、邓忠伟到昌平区医院办理离职手续,已办理;三、驳回邓忠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忠伟与昌平区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应当适用人事关系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服务协议书》《变更通知单》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执行。邓忠伟主张其考取德国明斯特大学属于《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情形,其要求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不构成违约,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据此,邓忠伟考取的德国明斯特大学不属于“普通高等院校”的范围,其解除聘用合同缺乏依据。邓忠伟未满约定的服务期限辞职,双方聘用合同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邓忠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邓忠伟支付违约金6010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邓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蕊审 判 员 张 瑞审 判 员 吴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湉书 记 员 余志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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