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陈浩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2民初3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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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民初3334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陈浩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陈浩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2民初3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周栋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陈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果、被告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通本金80989.99元、利息5230.17元、违约金及手续费20429.8元,合计106649.9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通业务,承诺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和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9)。被告自办理分期通业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费用,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21年3月2日,拖欠106649.96元,存在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信用卡款是本人所借,因疫情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人在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陈浩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方)对甲方(即被告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5元人民币;分期手续费率应按合约填写标准承担,分期卡其他手续费根据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2020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通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20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21年3月2日,被告陈浩拖欠原告信用卡分期通本金80989.99元、利息5230.17元、违约金及手续费20429.8元,合计106649.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2018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湘潭分行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浩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其计算方式予以清偿。故对原告建设银行湘潭分行要求被告陈浩偿还信用卡分期通本金80,989.99元、利息5,230.17元、违约金及手续费20,429.8元,合计106,649.9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20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信用卡分期通本金80,989.99元、利息5,230.17元、违约金及手续费20,429.8元,合计106,649.9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伟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遥书 记 员 蒋雨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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