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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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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017号
  • 案件名称

    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泉大厦(天目山路135-145号)主楼一楼、13层-17层。法定代表人:杨亚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杰,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恒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东恒公司无需向华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东恒公司对于电影《侠盗联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权属有异议,不能证明东恒公司有侵权行为;东恒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不是网络传播的侵权人;东恒公司的酒店内使用的播放系统系自第三方采购,在采购时,第三方即向东恒公司承诺播放系统内的片源全部为正版,第三方向东恒公司出具了相关承诺函,东恒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对价,东恒公司是善意的,且仅为网络服务;涉案作品在酒店内没有进行网络传播,点播记录只有华视公司取证时的2次;华视公司多次提出起诉,构成恶意诉讼;东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华视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东恒公司构成侵权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东恒公司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且没有合法授权。东恒公司为吸引消费者,提高住宿费用,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用途,且未履行审查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关于购买第三方的设备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无法免除自身的审核义务,东恒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关于判赔金额,涉案作品是知名的院线电影,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华视公司购买涉案作品的版权费用高,东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华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东恒公司的酒店所处地理位置较好,并把点播服务作为卖点,有侵权的故意。最后,华视公司为维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一审判赔金额合理。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恒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侠盗联盟》的播放服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恒公司赔偿华视公司经济损失44730元,华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200元、住宿费7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0000元。一审庭审中撤回了要求东恒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权属情况涉案电影片尾显示有“本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占专有享有”“本片著作权由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旗舰影业有限公司梦造者娱乐有限公司享有”。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8月22日,旗舰影业有限公司和梦造者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确认书》,称其同意并确认影片《侠盗联盟》的投资方及著作权人之一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侠盗联盟》著作权之全部有效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范围内独家享有《侠盗联盟》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使用和对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2017年5月15日,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8月10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2018年10月1日,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8月10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2018年10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华视公司,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8月10日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于2017年7月14日就涉案电影颁发电审故字[2017]第307号公映许可证。东恒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二、被控侵权情况2018年10月1日,华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华视公司为维权所需,授权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华视公司对于侵犯华视公司享有著作权影视作品知识产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证据收集及证据保全等事项,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事项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做出(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因受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为固定证据所需,由其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依法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钟心怡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35号的‘美豪·丽致酒店’17F1726号房间,由本公证员对房间内的电视机、遥控器等设备进行检查后,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钟心怡的监督下,余纪成操作遥控器在电视机上查找相关影视作品,并以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了如下十五部影视作品的部分内容:《欢乐戏剧人》《羞羞的铁拳》《黄飞鸿之英雄有梦》《游戏规则》《七十七天》《那年夏天你去了哪里》《大鱼海棠》《捉妖记》《麻烦家族》《西游伏妖篇》《决战食神》《大话天仙》《侠盗联盟》《我的女神女汉子》《帅位》。同时,余纪成操作本处摄像设备对上述播放的影视作品进行同步录像,并对相关画面进行拍照。操作结束后,余纪成在该酒店前台取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发票号码:51399516)一张。返回公证处后,本处工作人员钟心怡将摄像设备内的相关照片转存至本处电脑后添加页码打印,将摄像设备内的相关视频刻录光盘,将发票进行复印(原件交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的上述取证操作行为均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钟心怡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l照片打印件(10页)、附件2发票复印件(1页)、附件3证物信封中所含光盘(2张)的内容均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在上述取证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仅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内容未予以证明。公证视频显示,在酒店房间内打开电视机,开机首页界面显示有“MEHOODLESTIE美豪·丽致”和LOGO,并有“直播”“点播”等菜单选项。依次点击“点播”“电影”菜单,点击“搜索”查找涉案电影,点击播放并以随机拖动进度条可正常观看。代理人余纪成在该酒店前台取得的两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分别为:50804865和51399516)金额分别为510元和538元,抬头显示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容为“住宿服务”,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10月17日。华视公司称第一次因得知侵权消息去排查住宿费用,第二次因公证员陪同去取证的住宿费用。东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公证书的证明目的,认为公证书内容只能证明取证人进入酒店对涉案作品进行取证,但不能证明东恒公司侵权,东恒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三、东恒公司抗辩相关事实东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坚果公司与东恒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坚果酒店3D智能影院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东恒公司向坚果公司采购智能影院系统时,已经履行了审慎的核查义务,深圳坚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东恒公司提供爱奇艺正版的影视资源和点播服务”,东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东恒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华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合同载明:东恒公司委托坚果公司为酒店提供坚果Q9智能酒店影院客房设备,搭载坚果酒店影院系统。坚果公司为东恒公司提供本地内容资源服务器和影视直播解决方案,安装坚果智联3D酒店影院管理系统,提供正版的影视资源和点播服务。坚果公司免费为东恒公司提供一个酒店客房影视管理后台,以便东恒公司进行客房影视设备管理、界面管理、菜单管理、服务管理。东恒公司营运时所使用的相关节目源,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直播、点播、自办频道等,由东恒公司完全承担第三方版权费用和全部相关责任,其所涉的一切版权纠纷及其相关责任与坚果公司无关。2.坚果公司与东恒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坚果云旅酒店影视系统软硬件销售合同》,证明东恒公司向坚果公司采购了坚果云旅影视系统,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坚果云旅酒店影视系统中的片源全部取得了授权,原坚果3D智能影院系统不再使用。华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华视公司取证时间为2018年,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与东恒公司侵权行为无关,亦无法证明涉案作品下架时间。该合同中并无内容显示对坚果公司与东恒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坚果酒店3D智能影院设备销售合同》有其他补充约定。3.涉案影片的豆瓣评分截图,证明涉案影片已非热播电影,而且在豆瓣上的评分低,在智能影院系统存在大量影片的情况下被点播的概率极低。华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其他事实华视公司提交有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76661342)一张,金额为3000元,备注栏注明“内经358号”,抬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律师费部分,华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恒公司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华视公司提交百度百科、预警名单、猫眼网、央广网、新浪微博网页面截图,证明涉案电影为国家版权局公布的2017年度第七批重点保护作品,商业价值较高;票房达2.37亿元,经济价值较高;由知名演员主演,知名度较大;被多家媒体报道,微博阅读量及视频播放量较多,公众知名度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华视公司提交了东恒公司酒店在携程网中发布相关内容的网页截图,证明东恒公司酒店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人流量较大,且将观影作为宣传亮点。东恒公司对上述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东恒公司认为涉案作品在豆瓣评分低,客人住宿主要是旅游非观影,东恒公司作为酒店选择好的地理位置是合理的,将观影系统宣传但没有宣传涉案作品。一审庭审中,华视公司确认东恒公司已删除涉案影片,表示在2020年年底在另案中得知,故当庭撤回了要求东恒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确认书、授权书、公映许可证、公证书、销售合同、发票、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华视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通过“点播”方式提供观看,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东恒公司称其从深圳坚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硬件设备,并由供货方提供安装等服务,设备自身带有影片内容,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点播系统及相应内容购买自坚果公司,但东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东恒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酒店客房内的电视机上向房客提供涉案影片的视频点播服务,存在侵权事实。东恒公司作为涉案酒店的运营管理者,应当对涉案酒店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侵权责任。故此,东恒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华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华视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东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华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东恒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东恒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另需指出,虽涉案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但侵权发生时已过涉案影视作品热播期,东恒公司提供的影片播放服务主要针对其酒店住客,影响范围较小。关于合理开支,华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聘请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支出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案也确实有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作为依据。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公证取证、委托代理等事项属于常规的市场化服务,基本形成了成熟规范的合同、凭证、票据、转账交易记录等范本。所以,即便有律师实际出庭,但在没有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即使是诉讼过程结束后才支付,该费用的规范性也应当以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为依据。这就意味着,华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部分是否实际发生,仍然是需要查明的事实,华视公司承担着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视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具体金额以及在其他案件中是否已经支持等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华视公司的律师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住宿费,华视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住宿费发票以及委托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证的授权委托书,考虑取证包含多部作品,依据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主张的200元公证费和70元住宿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公证费200元、住宿费70元;二、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东恒公司提交了东恒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坚果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果公司)2017年12月6日签署《坚果酒店3D影院系统服务合同书》、坚果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电影院线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奇异果行业版(精选内容)产品合作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关于坚果公司的报告、坚果公司提供的关于影视系统、影视作品情况的声明、坚果公司与风和视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和公司)合作协议、风和公司与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转款凭证、风和公司、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涉案作品的豆瓣评分及在正常的网络市场上观影是否付费情况、华视公司针对东恒公司同样主体、同样性质、同样目的、同样案由、同样主要证据的案件情况、华视公司的代理人以已经对于东恒公司美豪品牌体系其他酒店同样影视作品诉讼裁判情况等,用以证明东恒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可免费观看涉案作品,华视公司多次重复诉讼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华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坚果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影视系统、影视作品情况的声明和涉案作品豆瓣评分及在网络上免费观看情况两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书等在案证据认定侵权发生时,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东恒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权属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东恒公司上诉称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不是网络传播的侵权人;上诉称东恒公司酒店内使用的播放系统采购自案外人坚果公司,坚果公司亦承诺播放系统内的片源全部为正版,东恒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是善意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称涉案作品在酒店内没有进行网络传播,点播记录仅为华视公司取证时的;上诉称华视公司多次重复起诉构成恶意诉讼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恒公司主张其播放系统采购自案外人坚果公司,并主张坚果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并以相关合同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华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作品是通过“点播”方式提供观看,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东恒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酒店客房内的电视机上向房客提供涉案作品的视频点播服务,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在东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被诉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其次,华视公司作为原告仅以东恒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东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坚果公司处获得合法授权,东恒公司以其与其他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主张其对华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东恒公司主张华视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但其提交的华视公司其他多起诉讼案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视公司于本案中的主观恶意,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恒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东恒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涉案作品的点播量是华视公司取证时造成的,未给华视公司造成侵害等。对此,本院认为,因华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东恒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东恒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因华视公司未提交合同及律师费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视公司亦未上诉;因华视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住宿费发票以及取证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考虑取证包含多部作品,依据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公证费和住宿费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东恒公司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杭州东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夏 旭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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