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泰都、冯位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423民初141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423民初1416号
  • 案件名称

    陈泰都、冯位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丰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陈泰都;冯位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23民初1416号原告:陈泰都,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冯位宾,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陈泰都与被告冯位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陈泰都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0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合计金额为1906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回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冯位宾辩称:其不清楚19602元是什么钱,也不认可这笔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海鲜生意的个体户,被告是原“旺角菜馆”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旺角菜馆”间曾有海鲜冻品的交易往来,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下单,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店里;被告则主张其只有电话下单,没有微信下单,且其下的单已经结清了。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原、被告间曾有多次的微信聊天过程,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表示目前确实没办法先垫,等有笔钱到了会安排先垫多少。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款”单据复印件一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欠款”单据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欠款17925元未付,原告陈泰都及“旺角菜馆”的原财务马瑞美分别予以签名,日期均是8月31日,被告冯位宾的签名日期是7月31日或11日(此处有涂改,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的主要内容分别是: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黄花鱼(108元)、羊排(424元),合计532元;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九节虾(75元);5.2020年11月14日货物名称为羊排(53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主张:1、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原告的父亲与其有私人感情,所以其有钱会先付,而且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不全面的,只要其经手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2.对“欠款”单据复印件,其签名处有涂改,其本人签名的日期是7月31日或11日,而原告签名的日期是8月31日,其怀疑原告提供其本人签名的单据是从另一张作废签名单据中提取伪造泡制而成,对此其不予认可;3.对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只认可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九节虾(75元)的欠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并未提供他证对此进行佐证,且被告仅认可其中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九节虾(75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对其余书证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冯位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泰都支付货款75元;二、驳回原告陈泰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1元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陈泰都负担137元,被告冯位宾负担1元(被告负担的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23民初1416号原告:陈泰都,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冯位宾,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陈泰都与被告冯位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陈泰都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0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合计金额为1906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回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冯位宾辩称:其不清楚19602元是什么钱,也不认可这笔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海鲜生意的个体户,被告是原“旺角菜馆”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旺角菜馆”间曾有海鲜冻品的交易往来,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下单,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店里;被告则主张其只有电话下单,没有微信下单,且其下的单已经结清了。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原、被告间曾有多次的微信聊天过程,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表示目前确实没办法先垫,等有笔钱到了会安排先垫多少。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款”单据复印件一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欠款”单据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欠款17925元未付,原告陈泰都及“旺角菜馆”的原财务马瑞美分别予以签名,日期均是8月31日,被告冯位宾的签名日期是7月31日或11日(此处有涂改,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的主要内容分别是: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黄花鱼(108元)、羊排(424元),合计532元;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九节虾(75元);5.2020年11月14日货物名称为羊排(53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主张:1、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原告的父亲与其有私人感情,所以其有钱会先付,而且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不全面的,只要其经手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2.对“欠款”单据复印件,其签名处有涂改,其本人签名的日期是7月31日或11日,而原告签名的日期是8月31日,其怀疑原告提供其本人签名的单据是从另一张作废签名单据中提取伪造泡制而成,对此其不予认可;3.对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只认可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九节虾(75元)的欠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并未提供他证对此进行佐证,且被告仅认可其中2020年11月4日货物名称为九节虾(75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对其余书证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冯位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泰都支付货款75元;二、驳回原告陈泰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1元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陈泰都负担137元,被告冯位宾负担1元(被告负担的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