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高洪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3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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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3524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高洪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高洪禹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35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法定代表人:王剑。被执行人:高洪禹,男,1981年05月22出生,汉族,住址沈北新区福州路富华园16号楼161。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高洪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19814.1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高洪禹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40.00元,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高洪禹有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富华园18号-16(1-6-1)房产(建筑面积78.65平方米),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现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江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思思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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