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军、李旭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复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复73号
  • 案件名称

    张军、李旭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军;李旭东;邱德全;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申请执行人:李旭东,男,1969年1月27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邱德全,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被执行人: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义县高台子镇雹神村。法定代表人:魏红英,系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张军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查明(以下简称义县法院),原告张军、李旭东与被告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邱德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义民九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李旭东工程款人民币395万元;二被告邱德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月31日生效。2021年1月11日,原告张军、李旭东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27执4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邱德全的存款人民币4011292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2021年6月7日,异议人邱德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1)辽0727执4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结。义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2015)义民九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7月31日生效,2021年1月11日原告张军、李旭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邱德全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21)辽0727执44号案件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张军复议称,请求:1.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依据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九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事实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义民九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判决书中判决事项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3年内分期偿还申请人应付工程款。因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至2017年,被申请人仍无法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无奈之下,寻求其他途径以解决因此案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7年6月义县人民政府信访办下发义信联纪[2017]7号文件,针对申请人的信访要求进行了安排部署。迫于多方压力被申请人也多次承诺如无法偿还工程款便以物抵债,因履行过程中不断出现状况,该解决办法至今搁浅。2020年,申请人在协商无望后,再次寻求法律帮助,找到该案的承办法官重新签署了生效签字,并于2021年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4月义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冻结了被申请人4011292元存款。2021年6月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同年7月义县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找寻信访、法院等部门进行协调,该种种行为直接表明申请人并未放弃应得权益,且时间的连续上并不违背时效原则,应适用时效中断。被申请人法定偿还义务并没有消除,仍有偿还和给付的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现依法提请复议,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及新提供的《关于解决坤宇粮贸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的会议纪要》证据,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邸新立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