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汇淼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22民初3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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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3831号案件名称
攀枝花汇淼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攀枝花汇淼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2民初3831号起诉人:攀枝花汇淼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市东区奥林匹克北路8号D座4楼。法定代表人:赵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女,生于1970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21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攀枝花汇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淼科技公司)诉攀枝花市帆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品矿业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汇淼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帆品矿业公司向起诉人返还出资670000元;2.判令帆品矿业公司以应返还出资款67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向起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帆品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帆品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起诉人出资1000000元用于帆品矿业公司与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铁精矿买卖合同,并由张玉营担保1000000元资金的安全保障;帆品矿业公司承诺以每月20元/吨向起诉人分配纯利润,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帆品矿业公司仅向起诉人支付330000元,且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口头约定,帆品矿业公司全额返还起诉人出资1000000元,故帆品矿业公司还应向起诉人返还670000元。截止目前,帆品矿业公司未再向起诉人履行任何支付义务,起诉人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汇淼科技公司与帆品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虽约定协商不成向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涉及的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合江县范围内,且起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江县与该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攀枝花汇淼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 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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