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立新、李化萍等共有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再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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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再65号案件名称
华立新、李化萍等共有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华立新;李化萍;花微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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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再65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华立新,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李化萍,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花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再审上诉人华立新与被上诉人李化萍共有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华立新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1082民申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通知花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10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华立新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华立新、被上诉人李化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原审第三人花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上诉人华立新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10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产归第三人花微所有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涉案房产是第三人花微在购房时由于身份证丢失,与华立新协商后用其名义购买的,双方签订的《房屋更名过户协议书》对此事有所释明。2、华立新和李化萍在离婚诉讼时对涉案房产均有提及该房产存在争议。该套房产从购买到付款、还贷、装修、家具家电、入住、物业、水电等均为花微个人承担全部费用,整个购房过程中仅用了华立新的名字。依据购房手续、付款情况及房屋购买后的装修、实际居住状况能够确认实际购买人为花微,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产系花微借华立新名义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李化萍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首付款和所还贷款均是华立新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取得登记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花微陈述意见:1、涉案房产为其本人投资所有,因购房交预定金时发现未带身份证,来不及回去找,就约华立新过来一起签订预订手续。在办理购房合同时,售楼处告知其需交五万元才能将所购房产改回花微的名字,否则退回预定金解除预购。花微只能用华立新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处房产。购房预交2万元,又交100423元首付款,共计120423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用华立新的名字办理的贷款卡一直在花微这里。2、当时所付款来源于其本人存款及其母亲刘阿南给的钱,购房协议签署生效后,每月贷款月供均由花微向应还款的华立新名下的工行卡存款还贷。3、2010年花微得知华立新的家庭有了纠纷并诉讼,曾提出过户涉案房产,华立新一直不给办理。花微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后华立新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4、涉案房屋从接收、装修到使用都是花微自己的家庭承担,实际权利人是花微一家,并非华立新与李化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化萍在原一审时诉称:依法确认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6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前述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8日。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为了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谎称上述房产是其子华微借其名义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离婚诉讼中无法追加当事人,故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燕郊房产另案处理。因被告罔顾事实,拒绝与原告解决燕郊房产事宜,故诉至法院。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河北省三河燕郊开发区房屋,2010年6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华立新名下。2016年10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原一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有证据证明非共同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有的请求,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河北省三河燕郊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李化萍与被告华立新共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化萍负担(已交纳)。华立新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10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未如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信息,致使申请人被剥夺辩论的权利。2、涉案房屋为案外人花微出资购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是错误的。申请人华立新与被申请人李化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申请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187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其中财产分割部分对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房产,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燕郊房产,原告(华立新)主张系借名买房,被告(李化萍)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证据,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径行处理,可待该房最终确定权属后再行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1872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16)京03民终9753号民事判决书,就上述房产法院查明:“关于燕郊房产,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华立新名下,登记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同时也有初步材料显示该房产的权属可能存在争议,法院对存在争议的财产不宜径行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屋最终确定权属后再行主张”。上述房产实际是申请人之子花微出资购买,也是由花微负责偿还贷款,并向法庭提交了花微的还款记录以及家居购买合同、物业缴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了该房系花微借名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753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又于2016年12月18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由原、被告共有。为了达到分割房产的目的,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人错误的联系方式,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联系到申请人,致使申请人丧失辩论的权利,致使法院未能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其作出(2017)冀10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而申请人直至2018年经法院通知被申请人针对(2017)冀1082民初287号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起诉申请人共有物分割一案,才知道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经起诉过申请人,并且法院已作出判决。而该次起诉,被申请人又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人的正确联系方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有意隐瞒申请人的真实联络方式,故意剥夺申请人辩论的权利,以达到分割涉案财产之目的。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未向原审法院如实提供申请人信息,致使申请人丧失辩论的权利,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也未经过质证,违法了法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特申请将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再审。李化萍辩称,(2017)冀10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请求驳回华立新的再审请求。第三人花微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借用华立新的名义购买,第三人实际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定期向华立新名下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打款,以偿还房贷,现涉案房贷已经还清,所有房贷均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电并实际居住使用,相应的物业合同、供暖合同均由第三人签订,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第三人实际支付。综上,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无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华立新与李华萍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华立新与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立新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399423元,首付120423元,贷款279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0年6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华立新名下。另查,华立新与李化萍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251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1872号民事判决,准许华立新与李化萍离婚。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9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初步材料显示涉案房产的权属可能存在争议,法院对存在争议的财产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可待涉案房屋最终确立权属后再行主张。华立新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称,李华萍曾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10月8日起诉离婚。华立新、花微在再审中均主张涉案房屋系花微以华立新名义购买,双方签订了房屋更名过户协议书,花微实际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现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已经还清。并主张花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涉案房屋由花微居住并实际使用,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花微实际支付,相应的物业合同、供暖合同等均由花微签订并承担相应费用,并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8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7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更名过户协议书、收据、协议书、供暖合同、告知书、银行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民事起诉书、传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其主张,李化萍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再审一审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首付款和银行贷款两部分组成,华立新、花微均主张首付款由花微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房屋贷款,华立新、花微主张由花微按月偿还,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8月偿还房屋贷款的相关证据,虽提供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华立新、花微的银行账户往来,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贷款是由花微偿还,故仅凭双方的银行转账无法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由花微出资偿还。基于华立新与花微的父子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花微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房屋更名过户协议及花微支付的涉案房屋装修、物业等费用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依据,华立新主张涉案房屋系花微借名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房屋在李华萍与华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华立新名下,登记时间在李华萍与华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李化萍与华立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7)冀10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期间,华立新提交新证据:1、华立新与李化萍于2004年3月签订的《协定》一份,“华立新自愿与他人合作经商,经营风险自负,个人承担盈亏责任,李化萍不享受承担任何盈亏责任义务成果自负。”,证明华立新与李化萍经济上是独立的。2、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1996)鸡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花微没有与其一起生活。李化萍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协定是真实的,是为了经营各自的买卖签订的,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系。对证据2、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涉案房产的归属没有关系。花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该协定的真实性。对证据2、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花微提交新证据:1、2007年12月13日收据2份,一为花微将18.5万元交给华立新,用于交首付款及后续每个月的贷款,华立新出具的收据;另一为华立新将还贷的银行卡交给花微,花微出具的收据。2、刘阿南向花微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小票5张,其中2张为每张10万元,3张为每张2950元。证明其用来还贷款的钱是其母亲刘阿南给的。3、2011年1月12日王丽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其所住的房屋受到他人安装监听等骚扰。李化萍质证意见:对证据1涉及的2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华立新与花微是父子关系,随时可以补,该证据在原审和再审一审时也没有提交。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花微的母亲转账给花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还贷的钱是谁出的。对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上写的电话号码可以复印上去,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华立新质证意见:2张收据是我写的,当时所付首付款是现金,当时写的收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对委托协议不知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上诉人华立新和原审第三人花微均提出涉案房产登记在华立新名下仅为借名,所有权人应为花微的主张,经查,原审第三人花微提出其将现金交付给华立新,存入华立新账户后交付首付款的说法,仅提供了一份华立新的手写收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所提交的华立新、花微的银行账户往来,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由花微偿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由花微实际出资。原审第三人花微陈述由于父母离异多年未与其父亲华立新共同生活,在购房时因身份证丢失遂让其父亲华立新到场,并借用华立新名义购房,且在华立新与李化萍离婚纠纷之前始终未要求过户,与其主张在交付首付款及交接银行卡时均要求华立新出具收据,并在华立新与李化萍离婚期间起诉要求华立新过户涉案房产,华立新在诉争房产所有权未有最终结论的情形下,配合花微过户等一系列行为,存在前后矛盾。再审上诉人华立新、原审第三人花微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综上,涉案房屋在李化萍与华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华立新名下,登记时间在李华萍与华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李华萍与华立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上诉人华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再审上诉人华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涛审 判 员 薛月琴审 判 员 马艳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薛玉辉书 记 员 齐晓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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