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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郭峰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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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26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郭峰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郭峰
  • 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8号十二楼。诉讼代表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坤,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颖,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晟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坤,被上诉人郭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游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晟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广晟光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并未将广晟光电公司已进入破产阶段的事实纳入考虑,在破产事实将严重影响案件认定时,遗漏对这关键事实的查明,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依法适用《破产法》。广晟光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进入破产阶段,双方之间的出资纠纷已不再是郭峰主张的单纯的公司内部纠纷,而是与债权人利益紧密相联的外部纠纷。应综合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广晟光电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二)一审以不排除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于事实认定标准的规定,使得郭峰是否是代持人、出资方式是否包含无形资产出资,处于真伪不明、模糊不清的状态,属事实和法律关系严重认定不清,放纵了不规范出资的行为。在认为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法庭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不排除”的证明标准暗示了郭峰既有可能不是持股代表,也有可能是持股代表,出资方式既有可能仅仅是货币出资,也有可能包含无形资产出资,给了出资义务人很大弹性的逃脱出资义务,严重侵害了广晟光电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三)郭峰以无形资产进行出资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并无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约定的情况下,一审仅凭郭峰主张的广晟光电公司与李某的出资约定即推断郭峰也可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主张李某以现金和技术出资持股,郭峰承接李某持股同样也是以现金和技术出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和逻辑关系。郭峰的出资方式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中明确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自2012年12月20日核准登记后,并未在工商进行过任何变更。(四)如认定郭峰确系以无形资产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应当判决郭峰对不真实的无形资产出资承担货币补足义务。另补充,无论郭峰是否存在代持关系,都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郭峰辩称,(一)广晟光电公司与郭峰的股东出资纠纷并不涉及其他债权人,广晟光电公司妄图以“破产”转移本案郭峰是否具有真实增资意思表示的审查点,但实际上,从广晟光电公司起诉时间、对象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可知,其仅仅是为了转移己方义务和过错。1.广晟光电公司与郭峰的股东出资纠纷并不涉及其他债权人,其与郭峰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内部法律关系。2.从起诉时间和主体可知,广晟光电公司是在破产受理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郭峰,并在原一审、二审、重一审过程中均一直隐瞒“郭峰仅仅为预留股权的持股代表”的事实,直至被一审法院通过发函、调查等方式予以拆穿。3.从起诉对象和法律依据看,广晟光电公司也不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4.从受偿能力分析,广晟光电公司有选择性的起诉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其不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二)一审关于郭峰仅为“预留股权的持股代表”以及“预留股权”出资方式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相反,广晟光电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除了“质疑”和“隐瞒”外,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1.郭峰仅为预留股权持股代表是有广晟光电公司的请示、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广晟光电公司与管理团队签订的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预留股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和无形资产”同样是有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工商档案、验资报告等文件予以证明;广晟光电公司拒绝承认只是为了掩盖其当时未办理挂牌、预留股权转为正式出资以及员工持股计划失败后未办理后续手续的一系列过错。实际上,当时1470万元“预留股权”的出资实际上也早已到位,其中200万元为郭峰出资、并转入广晟光电公司公司账户,260万元为管理团队成员出资,并通过代表“郭峰”转入广晟光电公司账户,剩余拟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也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但正是由于广晟光电公司怠于完成前置的预留股权转为正式出资的程序,才导致后续其负责的“验资”程序也无法进行,但广晟光电公司却完全掩盖该1270万元一直未能转为实缴出资的真相,意图掩饰自己的过错。3.广晟光电公司作为原告方、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无法完成相应的举证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查明、认定郭峰与广晟光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增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郭峰根本没有出资的义务,更谈不上广晟光电公司所陈述的出资无形资产补足义务的问题。另补充,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广晟光电公司单独起诉郭峰,实际上是为了将该公司之前并没有去办理国资增资、挂牌公告等错误归于郭峰。广晟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峰向广晟光电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270万元;2.郭峰向广晟光电公司支付逾期出资利息,以1270万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7年12月18日为2864449.72元,实际支付应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郭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由“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即广晟光电公司)。2012年10月24日,国晟公司由全体股东代表100%股东表决权作出《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3730万元。增加部分由原股东广东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现金增资1530万元,合共出资2550万元,持有公司51%股权;新增股东郭峰首期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剩余1270万元在一年内分期缴纳,持有公司29.4%股权;原股东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作增资,仍然保留原980万元的出资,持有公司19.6%股权。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2年11月30日,国晟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内容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广东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及郭峰共三个,其中郭峰的出资方式为首期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剩余1270万元在一年内分期缴纳,占公司注册资本29.4%,首期货币出资200万元自增资日起缴足;本章程于2012年11月24日重新修订,自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又于2012年12月2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3730万元,并增加郭峰为登记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47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29.4%、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而后,因郭峰未予及时履行剩余1270万元出资额的清缴义务,广晟光电公司曾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8日向郭峰发出《律师函》进行催缴并要求限期补缴完毕,上述函件未签收退回寄件人。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广晟光电公司提供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形成过程,以及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应的批复,但广晟光电公司未能提供。另查,2012年8月30日,国晟公司曾向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国盛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问题请示,报送了《关于增加国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请示》(国晟字[2012]14号),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从20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公司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广晟公司占51%的股份不变,以现金增资1530万元;原股东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增资,股比调整为19.6%;剩余29.4%股份由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以自然人身份持有。上述请示中列明的附件有:广晟公司办公会议纪要、国晟公司股东会决议、河南广晟高科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23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广晟字[2012]261号),批复内容为:“一、为扩大你公司LED产业的生产能力和规模,达到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要求注册资本金的投标门槛,同意你公司注册资本金从目前的20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二、同意广晟公司以现金对你公司增资1530万元,增资后,广晟公司仍然持有你公司51%股权。原股东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增资,持股比例调整为19.6%。三、你公司剩余29.40%股份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引入你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在内的自然人股东持股。四、请你公司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增加注册资本、评估备案、公开挂牌增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反馈广晟公司。”庭审中,广晟光电公司确认并没有按上述批复开展增加注册资本、评估备案、公开挂牌增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诉讼中,郭峰针对其提出的抗辩,提交了《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团队出资承诺书》的复印件,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均未填写落款日期,出资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拟证明国晟公司曾于2012年8月28日决议在原股东基础上新增股东为李某,同意由李某以现金和无形资产增资1470万元(两年内分期缴纳,首期增资出资294万元),持有公司29.4%股权,并修订公司章程载明李某为其中股东之一的情形;上述承诺书的出具人为(承诺代表人)李某,内容为:向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诺新增股东国晟公司经营团队(代表人:李某)以现金和专利权经评估后作价出资1470万元,持有国晟公司29.4%的股权,该股权在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后,承诺摘牌并出资到位,如未成功摘牌,同意该股权由国晟公司大股东承担等。另外,郭峰提交了《调剂资金协议书》《临时借款协议》《关于退还员工借款的支付承诺书》以及吕某红、刘某强、唐某、谢某华四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由吕某红、刘某强、唐某、谢某华等8人组成的广晟光电公司管理团队曾共同出资260万元拟认购郭峰向广晟光电公司的部分出资,并由郭峰作为持股代表代持经营团队的股权,并通过郭峰的账户将现金26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汇入广晟光电公司,后因管理团队出资入股的方案未能实施,上述260万元作为借款由广晟光电公司退还给管理团队。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广晟光电公司提交上述《关于增加国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请示》(国晟字[2012]14号)中附件载明的三份文件,但广晟光电公司以无法找到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另外,一审法院根据郭峰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发函给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调取与本案相关联的请示(含附件)及批复文件,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确认其曾于2012年10月23日就国晟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广晟字[2012]261号),并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增加国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请示》(国晟字[2012]14号)、《关于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广晟字[2012]261号)以及《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8月)。上述《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8月)与郭峰提交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载明的列席会议新增股东为李某,其中的决议事项第二项为:“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增加部分由原股东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现金增资1530万元(两年内分期缴纳,首期增资出资306万元),合共出资2550万元,持有公司51%股权;新增股东李某以现金和无形资产增资1470万元(两年内分期缴纳,首期增资出资294万元),持有公司29.4%股权;原股东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作增资,仍然保留原980万元的出资,持有公司19.6%股权。”另查,根据郭峰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晟光电公司在上述两次变更登记申请中,均提出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货币及无形资产的申请。根据2014年3月20日形成的《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郭峰是作为“广晟光电公司持股代表”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另两名股东的签字处除了加盖了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各公司的经办人的签名。再查,审理过程中,广晟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作出了(2019)粤0118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峰是否需向广晟光电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270万元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关于郭峰提出以涉案的增资入股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而致其出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本案广晟光电公司是由广东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占51%股权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其增加注册资本和转让重大财产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股东代表负有报告的义务。故郭峰以广晟光电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而不能增资入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本案中,郭峰所持公司29.4%股权是在原有股权资本基础上以增资方式进行占有的新增股份,并非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则其增资占股行为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只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可。结合郭峰的增资入股行为业经国晟公司原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不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此,对于郭峰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峰提出郭峰仅为股权的持股代表,并非出资人,及其持有的广晟光电公司29.4%股权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及无形资产的抗辩。虽然郭峰提交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团队出资承诺书》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国晟公司向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报送的《关于增加国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请示》(国晟字[2012]14号)以及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广晟字[2012]261号)内容能相互对应,且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函的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郭峰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而广晟光电公司并未能提供《关于增加国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请示》(国晟字[2012]14号)中载明的三份附件文件,为此,对于郭峰提交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团队出资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广晟光电公司在2012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方案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增加部分由原股东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现金增资1530万元(两年内分期缴纳,首期增资出资306万元),合共出资2550万元,持有公司51%股权;新增股东李某以现金和无形资产增资1470万元(两年内分期缴纳,首期增资出资294万元),持有公司29.4%股权;原股东河南广晟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作增资,仍然保留原980万元的出资,持有公司19.6%股权;而李某持有的29.40%股份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引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在内的自然人股东持股。而根据《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团队出资承诺书》,李某仅是持股代表,且《关于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广晟字[2012]261号)的批复也同意国晟公司剩余29.40%股份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引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在内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本案中,广晟光电公司对于2012年10月24日形成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了修订的公司章程的形成过程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广晟字[2012]261号)相互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0月24日前曾对广晟光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新的批复。另外,根据郭峰提交的《调剂资金协议书》《临时借款协议》《关于退还员工借款的支付承诺书》以及吕某红、刘某强、唐某、谢某华四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印证在广晟光电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作为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的吕某红、刘某强、唐某、谢某华等8人确曾通过郭峰的账户向广晟光电公司支付股权金,但最终以借款的形式退还给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而郭峰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晟光电公司曾两次申请出资方式由现金变更为现金及无形资产;且根据《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郭峰是作为广晟光电公司持股代表参加股东会的。为此,广晟光电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4日形成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就是广晟光电公司原股东与郭峰所达成的真实增资扩股意思表示,不排除郭峰是代替李某作为持股代表及剩余29.4%股权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及无形资产。综上,郭峰提出的上述抗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晟光电公司要求郭峰缴付出资款人民币1270万元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晟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广晟光电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后,郭峰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拟证明广晟光电公司在其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故意隐匿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该附表也明确标注郭峰代持“预留股权”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及其他”。经质证,广晟光电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此郭峰再向本院补充提交《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右上角页码是29,与广晟光电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最后一页页码28相对应,恰好证明广晟光电公司明知该附表存在,但因该附表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主张不符而故意隐匿。广晟光电公司收到该证据后未向本院回复意见。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广晟光电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011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郭峰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0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广晟光电公司清算组对广晟光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一审时,郭峰提供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广晟光电公司就其经营和技术团队自然人持股方案的请示报告、广晟光电公司《拟增资扩股所涉及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广晟光电公司8名中高层员工出资往来款的请示报告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其中在2015年6月1日的《广晟光电公司关于广晟光电员工出资往来款的请示》中,该公司提及“2013年经广晟公司批准同意,公司中高层人员拟根据公司增资扩股计划,参与入股实行员工持股”“由于员工退款会导致注册资金变化,且原先的增资方案为广晟公司批准。广晟公司也是广晟光电的实际大股东,故提请广晟公司对上述事宜进行决策。”(三)对郭峰登记成为股东之后有无获益或分红问题,广晟光电公司表示,由于广晟光电公司经营不善,全部股东(含郭峰)都没有获得股东收益或分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郭峰是否应向广晟光电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付出资款1270万元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本案是广晟光电公司与郭峰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从广晟光电公司最初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及主体来看,并未涉及其他债权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并非简单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问题,而是郭峰与广晟光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晟光电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缺乏依据。第二,广晟光电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要三份证据即2012年10月24日《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公司章程、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只能表明股东登记的现状,其大股东也即上级主管企业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广晟光电公司作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形成过程的相关批复文件。郭峰与广晟光电公司并未签订增资协议,而增资扩股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前一日(2012年10月23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广晟光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及之前广晟光电公司的请示均表示引入经营和技术团队在内的自然人股东持股。广晟光电公司三份证据中记载的持股主体,与本案查明的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请示及批复等审批文件的内容相矛盾。广晟光电公司提交的《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剩余1270万元为现金出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记载的1470万元的货币出资方式,也与2012年8月《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2012年9月29日《广东国晟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团队出资承诺书》记载的现金和无形资产出资的方式不符。郭峰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9月18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提出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货币及无形资产的申请。广晟光电公司对上述持股主体、出资方式存在的矛盾之处并无合理解释。郭峰还提供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广晟光电公司就其经营和技术团队自然人持股方案的请示报告、广晟光电公司《拟增资扩股所涉及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广晟光电公司8名中高层员工出资往来款的请示报告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其中在2015年6月1日的广晟光电公司关于广晟光电员工出资往来款的请示文件中,该公司提及“2013年经广晟公司批准同意,公司中高层人员拟根据公司增资扩股计划,参与入股实行员工持股”“由于员工退款会导致注册资金变化,且原先的增资方案为广晟公司批准。广晟公司也是广晟光电公司的实际大股东,故提请广晟公司对上述事宜进行决策。”上述证据表明,将郭峰作为股东登记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数年内,仍是围绕原有方案在进行经营和技术团队出资、无形资产评估工作等。郭峰提交的《调剂资金协议书》《临时借款协议》《关于退还员工借款的支付承诺书》以及管理团队成员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经营和技术团队也确实筹集部分资金,通过郭峰的账户向广晟光电公司支付股权金,后因经营和技术团队出资入股的方案未能实施,上述入股资金作为借款由广晟光电公司退还给经营和技术团队。广晟光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显示1270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但直至2014年3月20日《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郭峰仍作为“广晟光电公司持股代表”在决议上签名,表明各股东仍认可郭峰为持股代表。第三,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发出《关于国晟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同意广晟光电公司的增资方案,其中就“29.4%股份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引入包括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在内的自然人股东持股”,并要求广晟光电公司“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增加注册资本,评估备案、公开挂牌增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但广晟光电公司确认并没有按上述批复开展增加注册资本、评估备案、公开挂牌增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表明广晟光电公司的增资未经过批复规定的程序,即办理了工商登记,将郭峰登记为持有公司29.4%股权的股东。而当时批复的增资方案未实施,之后广晟光电公司并未依法进行相应地工商变更登记。广晟光电公司请求郭峰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探求当事人即各股东在增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郭峰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完整呈现本案增资扩股的来龙去脉,表明增资扩股不是郭峰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郭峰登记成为股东之后也未获得股东收益或分红。广晟光电公司请求郭峰履行出资义务,缴付出资款1270万元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晟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6.6元,由上诉人广东广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邓 娟审判员  易超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炜丹黄树钿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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