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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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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44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郭南希;张建军;盛葆青
  • 案件缘由

    典当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105国道旁的广州市番禺区鼎泰茶叶市场9栋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1首层。法定代表人:李少宁,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南希,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审被告:盛葆青,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诉人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府陆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恒典当行公司),原审被告郭南希、张建军、盛葆青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恒典当行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郭南希向公恒典当行公司偿还当金10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160000元(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支付质押物仓管费(以80元/托盘/月从2019年3月19日计至郭南希结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0000元;2.郭南希承担逾期未归还当金的违约金20770元(以当金10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3日起按每日0.67‰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拍卖、变卖涉案合同项下质押的当物所得价款,公恒典当行公司有权优先受偿;4.张建军、壹府陆院公司、盛葆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郭南希、张建军、壹府陆院公司、盛葆青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郭南希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清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综合费用160000元;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郭南希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郭南希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如郭南希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公恒典当行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质押物即中茶牌黄印熟茶(型号:2003年,规格:42片/件,数量:100件)、唐汉702生茶(型号:2001年,规格:42片/件,数量:60件)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张建军、壹府陆院公司、盛葆青对郭南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军、壹府陆院公司、盛葆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南希追偿;六、驳回公恒典当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公恒典当行公司负担25元,由郭南希、张建军、壹府陆院公司、盛葆青负担7900元。判后,壹府陆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壹府陆院公司对“郭南希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清偿综合服务费160000元”(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的部分内容)以及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公恒典当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恒典当行公司要求郭南希支付综合费用、质押物仓管费、担保服务费、逾期未归还当金和逾期支付综合费违约金,属于重复变相收取不当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退而言之,即便郭南希需要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的标准也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根据郭南希反馈的情况,郭南希在一审判决之后已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支付了款项1000000元,因为该事实属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案件事实,恳请法庭对该情况予以核实。如果属实,相关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壹府陆院公司相关的担保责任也应当予以免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壹府陆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公恒典当行公司辩称,公恒典当行公司主张综合费、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公恒典当行公司与郭南希签订的《民品质押典当合同》约定,每月综合费按当金的1.5%计算;若逾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归还本金,须每日按质押典当借款金额的0.67‰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公恒典当行公司已主动调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公恒典当行公司与郭南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典当关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准,并参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标准,即年利率24%。综上所述,壹府陆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壹府陆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南希、张建军、盛葆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公恒典当行公司确认郭南希在一审判决之后,于2021年6月30日向其偿还本金600000元,于2021年8月16日向其偿还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本案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恒典当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本案属于典当纠纷。首先,关于综合费用。《民品质押典当续当合同》约定,综合费用的月费率按当金的1.5%计算,从2018年8月3日起调整为按当金的1%计算。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公恒典当行公司主张的当期内尚欠的综合费用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其次,关于违约金。根据《民品质押典当合同》《民品质押典当续当合同》的约定,郭南希未能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及偿还典当借款,须每日按典当借款金额的0.67‰向公恒典当行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公恒典当行公司主张当期届满后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鉴于郭南希在一审判决之后,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和2021年8月16日向公恒典当行公司偿还本金600000元和400000元,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的判项作相应调整。本案改判是因郭南希在一审判决后偿还了本金,故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壹府陆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郭南希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还综合费用160000元;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郭南希向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五、如郭南希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质押物即中茶牌黄印熟茶(型号:2003年,规格:42片/件,数量:100件)、唐汉702生茶(型号:2001年,规格:42片/件,数量:60件)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六、张建军、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盛葆青对郭南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郭南希追偿;七、驳回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郭南希、张建军、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盛葆青负担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广州壹府陆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蓉黄家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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