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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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951号案件名称
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解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黎春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609室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建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丽,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7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西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支持粤西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南开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市政合同》(以下简称《市政合同》)是粤西公司、南开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已依法确认其效力,即南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粤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粤西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粤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粤西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及法律障碍,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款数额太低,将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为由驳回粤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粤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粤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南开公司未依约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合法权利,法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为了确保承包人的债权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而非仅仅获得法院的一纸空文。至于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案涉工程款占整个工程价款比例很低,案涉工程作为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将其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观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必须达到多少比例方可主张,一审法院明显是在歪曲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事实上,案涉工程的绝大部分物业早已售出,剩余可折价或拍卖的部分仅占涉案整个工程的很小一部分。与此同时,案涉整个工程实际都是由粤西公司负责施工,其依法享有对整个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将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目前已有债权人向广州中院申请南开公司破产,一旦南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届时法院势必会将南开公司的剩余可处置物业或资产进行拍卖、折价,而粤西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则直接关系到该笔债权是否可以获得清偿。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债权金额过小为由驳回粤西公司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支持粤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南开公司对此答辩称: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南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南开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粤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判决南开公司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又判决南开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改判。根据《合同法》第l14条第l款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任选其一。而利息实质上就是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是对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从责任性质来说,欠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利息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也不能同时承担。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南开公司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南开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属于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南开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显失公平,不仅扩大了南开公司的违约责任,也严重损害了南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在粤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利息不能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南开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以改判。庭审中,粤西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造成其实际的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利息无法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南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撑。另补充,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粤西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并未提供其已经开具足额发票的证据,因此南开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综上,南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南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粤西公司对此答辩称:关于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南开公司占用涉案的工程款,所需要承担的一项附随义务,在其负有付款责任的同时,就已经产生了该项支付利息的义务。而涉案的违约金是南开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惩罚性以及对粤西公司所遭受损失的一个补偿,涉案的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以及产生的基础、适用的条件方面均不相同,而且违约金约定的比例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至于发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粤西公司仅需在收取相关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粤西公司负有先提供发票的义务。同时根据粤西公司测算,实际提供的发票总额已经超过了对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南开公司以粤西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南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粤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开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2000元;2.南开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25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3.南开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5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粤西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在第1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南开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的南开公司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粤西公司签订《市政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颐和大厦(颐和中心)A栋16夹层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57号;三、工程范围及内容:颐和大厦(颐和中心)A栋16夹层钢结构工程;具体按照甲方指定的施工图纸、说明书及清单内容的规定;……五、承包方式:由乙方采用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税费等方式承包;第二条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一、合同包干总价为1170000元(详见《颐和大厦16夹层钢结构工程量清单》);二、工程内容及项目按甲方确认内容完成,以合同总价包干结算(详见《颐和大厦16夹层钢结构工程量清单》);第三条工期25天:一、经双方商定开工日期2014年2月23日;安装工期必须服从甲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总目标网络排定的各分项安装工程日期的安排,乙方应在要求的工期内完成;二、竣工日期2014年3月19日;在履约过程中,因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第四条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以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二、工程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且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40%工程备料款给乙方;2.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将工程合同包干价支付至100%;保修问题详见后附承诺书;3.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七条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甲方委派袁智坚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技术、质量、进度、现场指令等,对整个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控管理及协调等工作,管理施工合同,对施工安全进行管理,协调施工单位与其它承包单位的关系,主持工程验收;……5.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6.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9.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1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乙方责任:1.委派姚光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若有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违约金,有具体违约规定的,按具体规定执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方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粤西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显示其于2014年4月8日提出“A栋16层钢结构分项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并自检合格,申请于2014年4月9日,进行验收”的申请等内容。粤西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1》)包括:建设单位为南开公司,施工单位为粤西公司,建设地点为天河区东莞庄路57号,工程性质为A栋16层钢结构,合同造价为117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完成情况、按要求完成等)”一栏为“姚光”的手写签名,日期填写为2014年4月8日,并加盖粤西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验收评定意见”一栏没有填写内容;“施工单位:(盖章)”一栏显示粤西公司的印章,但未填写日期;“设计单位(或规划设计部门):(盖章)”一栏显示相关手写签名,日期填写为2014年10月16日,但没有盖章;“建设单位:(盖章)”一栏显示“钢梁表面已涂刷防火涂料”的手写内容及“袁智坚”等手写签名并加盖南开公司的工程专用章,日期填写为2019年12月29日。粤西公司自制的《颐和中心A栋16夹层钢结构工程付款一览表》(以下简称《付款一览表》)列明粤西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收到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的3笔工程款合计918000元。庭审中,南开公司称粤西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必须提供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认为现在暂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粤西公司则称《市政合同》没有约定南开公司支付工程款要以其提供发票为前提,事实是南开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在2014年已全部实际投入使用,在2019年已完成结算,但南开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且南开公司的负责人在庭审前曾与粤西公司协商以物抵债的问题,因此,粤西公司认为南开公司上述意见是为了拖延付款、逃避付款义务;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南开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实际使用时间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案涉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粤西公司还提供以下证据:一、吴川市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8月27日核发的粤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房地产开发……”等内容),用于证明粤西公司的施工资质情况。南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就(2017)粤01民终22370号上诉人(原审南开公司)南开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粤西公司)兰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2370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370号判决书)[打印件。包括:“……兰莉、南开公司双方确认22370号案所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有关颐和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曾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查询:颐和大厦是否办理规划验收手续?若未通过规划部门的规划验收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办理将颐和大厦的各房屋过户至各业主名下的手续(即‘小确权’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关于(2016)粤0106民初3251-3263号>的复函》,内容为:‘经查,东莞庄路57号地段颐和大厦前经原广州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穗规建证[2010]2441号),经原广州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调整建筑设计(穗规函[2012]4449号)。该建设项目尚未通过规划验收,根据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办理将颐和大厦的各房屋过户至各业主名下的手续(即法院来函所指的“小确权”手续)’。……一审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等内容],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南开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南开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纠纷同批的(2020)粤0106民初2446号粤西公司与南开公司、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446号案)中,粤西公司提供的颐和大厦(颐和中心)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电气给排水安装等工程的《工程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2》)包括:建设单位为南开公司,施工单位为衡南县工程公司,建设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57号地段,工程性质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11472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3758920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完成情况、按要求完成等)”一栏为“颐和大厦(颐和中心)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电气给排水安装等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编号:YHZX-ZB[2010]001-1)”的打印内容,“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显示“姚光”的手写签名但未填写日期;“建设单位验收评定意见”一栏为“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手写内容及一个手写签名,日期填写为2018年9月13日;“施工单位:(盖章)”一栏显示衡南县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未填写日期;“设计单位(或规划设计部门):(盖章)”一栏包括“工程的质量验收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意见为准”的手写内容及多个手写签名;“建设单位:(盖章)”一栏显示一个手写签名并加盖南开公司的工程专用章,日期填写为2018年11月19日等内容。双方当事人还陈述如下意见:1.关于南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以取得工程款发票为前提的问题。南开公司称收款人先向其提供发票,其再启动内部拨款审批程序。粤西公司则称《市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南开公司付款以粤西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只要南开公司能付款,其可以当日开具发票,但根据规定其无法现在开具发票,因为在发票开具之后如果款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到账,则其需要前往税务部门办理发票作废等手续;南开公司在《验收表1》中已自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2.关于案涉工程的验收等问题。粤西公司称从其提供的22370号判决书可知,案涉工程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南开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所致;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446号案的《验收表2》写明的2014年12月。南开公司则称案涉工程的规划验收已经通过,目前是消防验收暂时无法通过,原因是部分项目需要整改,其之前将项目发包给其他公司负责但至今仍未完成,其已就消防问题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3.关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问题。粤西公司称从22370号判决书可知案涉工程所在楼盘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交付给购买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粤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南开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30日完工,从22370号判决书亦可知案涉工程所在楼盘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粤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南开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170000元,粤西公司自制的《付款一览表》列明粤西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收到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的3笔工程款合计918000元,南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粤西公司关于南开公司已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陈述,并据此认定未付工程款为252000元。案涉工程的《验收表1》包括“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等内容,且南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并结合粤西公司提供的22370号判决书查明的关于南开公司将22370号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时间的事实及粤西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转移占有的日期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依据《市政合同》关于“第四条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以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二、工程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且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40%工程备料款给乙方;2.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将工程合同包干价支付至100%;保修问题详见后附承诺书;3.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规划验收与粤西公司无关,至于南开公司抗辩称粤西公司没有提供发票的问题,从上述约定可知,粤西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才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南开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约南开公司应于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南开公司书面确认后将工程合同包干价支付至100%即1170000元,上述书面确认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个工作日,鉴于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南开公司曾向粤西公司提出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粤西公司主张南开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粤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上所述,未付工程款(含保修金)252000元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粤西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工程款余款252000元的利息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粤西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下: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关于粤西公司主张南开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依据《市政合同》第七条关于“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9.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1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余款252000元的违约金应从应付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粤西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粤西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公平原则出发,上述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关于粤西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25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粤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属于颐和大厦(颐和中心)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占整个工程价款比例很低,案涉工程作为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将其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粤西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0元;二、南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粤西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5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三、南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粤西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5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四、驳回粤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南开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粤西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以及南开公司是否应向粤西公司支付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粤西公司二审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因此,虽然粤西公司是A栋16夹层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但A栋16夹层钢结构工程属于分项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第三,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应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并无异议,粤西公司一审起诉系主张2014年12月30日系发包人南开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粤西公司系于202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已经超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粤西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随附关系,无需经双方议定。其次,违约金属于双方合意的内容,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市政合同》明确约定南开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开公司应当遵照履行。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南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付,二者相加亦在合理范围内,南开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其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南开公司提出粤西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开具足额发票的证据,故其有权拒绝付款,因合同约定粤西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才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南开公司以此拒绝付款不能成立,南开公司应依约向粤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如若粤西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不履行配合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南开公司可另行请求粤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粤西公司、南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 涛肖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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