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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方彬、杨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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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428号
  • 案件名称

    邓方彬、杨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邓方彬;杨泽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方彬,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方彬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方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杨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方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押金之外的其余判项,改判驳回杨泽请求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邓方彬已付承包费的事实认定不清。邓方彬妻子黄宏清于2018年10月22日向杨泽支付了3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为支付的承包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杨泽在2017年6月23日向邓方彬借款70000元,杨泽在2017年8月2日和2017年11月16日共计还款70000元,上述借款才是杨泽所称的借贷关系。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50000元实际为交纳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归还借款错误。2.邓方彬已按时超额支付承包费,邓方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泽辩称,1.邓方彬妻子黄宏清于2018年10月22日向杨泽转账支付的3万元,已包含在一审中认定的已支付承包费49483元中,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问题。2.邓方彬在上诉中所称70000元实际为邓方彬家中装修而订购的家具款,该款项支付到杨泽账户上后,杨泽已将该70000元支付到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发了70000元的家具给邓方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杨泽与邓方彬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邓方彬向杨泽支付承包费141683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141683元为基数,按每天10%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4日即邓方彬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邓方彬向杨泽支付房屋押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方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成都艾尔多斯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多斯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含杨泽、邓方彬在内共五人。2018年6月26日,杨泽、邓方彬购买了其余股东的股权;同日,艾尔多斯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泽和邓方彬。2018年3月18日,杨泽(发包方,艾尔多斯公司股东,持股50%)和邓方彬(承包方,艾尔多斯公司股东,持股50%)签订一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为了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意对发包方持有的艾尔多斯公司50%股权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为艾尔多斯公司的经营者,从事全国各地的家居定制工程及软装工程项目的销售、设计、生产、制作及售后服务。承包期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承包费计第一年4167元/月,第2-3年5834元/月,在每个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月度承包费(注明:第一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50000元,按照12期支付给发包方,第二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70000元,按照12期支付给发包方,第三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70000元,按照12期支付给发包方),在本协议签订的承包期内,无论亏损、盈利、或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无条件按照上述承包费支付给发包方。房租押金为20000元,若不继续租用原展厅,退归公司所有,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发包方的权利义务:1.在2018年3月18日前,将公司给承包方经营管理;2.负责刻制公司的公章,公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不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如不按时上缴承包款,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主张承包款,并可向承包方追偿逾期承包款每天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方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关于已支付的承包费:杨泽主张已收到邓方彬支付的48317元(转账凭证合计46032元,另有2285元为杨泽因其他事项向邓方彬借支的款项,杨泽认可系承包费),邓方彬主张已支付97198元,对于存在差异的金额:1.2018年8月2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支付1166元,杨泽认可收到该款,但记不清具体支付的款项,否认系承包费;2.2018年5月3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支付30000元,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30日,邓方彬向杨泽分别转账10000元,杨泽主张前述50000系邓方彬归还的借款,邓方彬主张系支付承包费。对此,杨泽提交其与邓方彬的转账记录佐证,其中,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杨泽向邓方彬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8日,杨泽向邓方彬转账30000元;2018年5月3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30日,邓方彬向杨泽分别转账1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艾尔多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阮清向案外人刘彬支付押金18000元和质保金2000元。一审庭审中,邓方彬提交一份与杨泽的聊天记录:杨泽:“公司销户,你快去办了哈,别上黑名单了”,邓方彬:“今天蒲某说有人起诉了公司的”,杨泽:“与我无关哈,你们的事情”,邓方彬:“你怎么说这样的话呢”。2019年9月22日,艾尔多斯公司申请公司简易注销登记,2019年11月13日,艾尔多斯公司注销。在2020年9月2日的庭前会议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杨泽与邓方彬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20年9月2日的庭前会议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2日。一、关于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无论承包经营情况,邓方彬均应向杨泽支付承包费,但艾尔多斯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注销后,该合同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承包事项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意义,结合邓方彬与杨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公司注销已形成合意,系双方均明知且同意后共同作出的决定。故杨泽要求邓方彬支付艾尔多斯公司注销后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方彬应向杨泽支付承包费的期限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公司注销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止。依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的承包费为5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承包费各70000元,故邓方彬应向杨泽支付承包费95628元{50000+(70000÷12×7)+(70000÷365×25)}。关于邓方彬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承包费的认定:首先,根据邓方彬向杨泽支付费用的时间来看,其向杨泽支付的97198元均发生在2018年,而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50000元,其超付40000余元有违常理;其次,结合杨泽提交的证据来看,杨泽在2018年3月和4月合计向邓方彬转账50000元,此后邓方彬在5月、7月、8月向杨泽合计转账50000元,庭审中,杨泽主张其向邓方彬支付的50000元系借款,邓方彬系向其归还借款;而邓方彬仅对其向杨泽支付的50000元坚持认为是承包费,对于杨泽向其支付的50000元并未明确款项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邓方彬主张该款系承包费的可信度较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8月2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支付的1166元是否为承包费,杨泽认可收到该款,称记不清具体支付的款项,否认该款为承包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166元系邓方彬向其支付的承包费。据此,邓方彬已向杨泽支付承包费49483元(48317元+1166元),尚欠承包费46145元。二、关于违约责任。邓方彬在2018年12月24日后未再支付杨泽承包费,合同约定邓方彬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应向杨泽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结合其已向杨泽支付近一年承包费的事实、杨泽的实际损失、邓方彬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对杨泽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元。三、关于押金。合同约定房租押金为20000元,同时杨泽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艾尔多斯公司已实际支出20000元押金,现因艾尔多斯公司已注销,邓方彬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将押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应向杨泽支付10000元。对于邓方彬抗辩不清楚押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邓方彬要求杨泽根据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125号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一半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泽与邓方彬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二、邓方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泽承包费46145元、押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8145元;三、驳回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杨泽负担1028元,由邓方彬负担639元。二审审理中,邓方彬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50000元并非归还杨泽的借款,而是支付的承包费。杨泽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邓方彬证明目的。邓方彬所主张的70000元借款实际是邓方彬私人装修房屋而购买家具的款项。杨泽提交以下证据:1.艾尔多斯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艾尔多斯公司采用杨泽个人账号收款作为备用金账号,系公司股东同意。2.艾尔多斯公司2017年7月帐薄、记账凭证。拟证明:邓方彬所称的70000元借款实质上为邓方彬采购家具而向艾尔多斯公司缴纳的订单预付款。3.艾尔多斯公司向科尔顿家居有限公司转账流水清单。拟证明:艾尔多斯公司将邓方彬所称的70000元家具订单预付款转至家具生产企业。4.科尔顿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证明。拟证明:家具生产企业将定制家具交付了采购人邓方彬。邓方彬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邓方彬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未加盖财务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杨泽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真实的家具购买人是邓方彬。证据4应当有签收证明、发货清单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泽为证明其尾号0615的账户是艾尔多斯公司在使用以及邓方彬主张的70000元为其定制家具款项,家具已交付邓方彬家,申请证人蒲某出庭作证。邓方彬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很清楚双方的事实情况,但是证人答复不具体。本院认为,邓方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泽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8日,杨泽向邓方彬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邓方彬主张其妻黄宏清支付杨泽的30000元承包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邓方彬已付承包费49483元中,已经包括了黄宏清支付的30000元,二审中邓方彬对此也予以确认,故邓方彬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款项合计50000元是否为交纳的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杨泽主张其于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和4月18日向邓方彬转款合计50000元为借款,虽然没有借条等相关书证,但是符合之前双方之间借款、还款没有出具相关凭证的惯例,并且邓方彬在一审审理中也认可前述款项系向杨泽借款。故杨泽主张前述50000元系借款理由成立。其次,结合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款项合计50000元的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情况,杨泽主张邓方彬支付的前述款项系归还借款具有合理性。再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2018年承包费为50000元,承包费按月支付。邓方彬主张其已支付包括前述50000元在内的承包费合计97198元,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按照邓方彬的主张,其超额支付2018年承包费40000余元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最后,邓方彬主张前述款项系支付承包费未提交足以采信证据证明。故,邓方彬主张其支付的前述50000元款项系支付承包费不能成立。综上,邓方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邓方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罗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方彬,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方彬因与被上诉人杨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方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杨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方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押金之外的其余判项,改判驳回杨泽请求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邓方彬已付承包费的事实认定不清。邓方彬妻子黄宏清于2018年10月22日向杨泽支付了3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为支付的承包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杨泽在2017年6月23日向邓方彬借款70000元,杨泽在2017年8月2日和2017年11月16日共计还款70000元,上述借款才是杨泽所称的借贷关系。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50000元实际为交纳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归还借款错误。2.邓方彬已按时超额支付承包费,邓方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泽辩称,1.邓方彬妻子黄宏清于2018年10月22日向杨泽转账支付的3万元,已包含在一审中认定的已支付承包费49483元中,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问题。2.邓方彬在上诉中所称70000元实际为邓方彬家中装修而订购的家具款,该款项支付到杨泽账户上后,杨泽已将该70000元支付到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发了70000元的家具给邓方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杨泽与邓方彬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邓方彬向杨泽支付承包费141683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141683元为基数,按每天10%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4日即邓方彬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邓方彬向杨泽支付房屋押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方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成都艾尔多斯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多斯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含杨泽、邓方彬在内共五人。2018年6月26日,杨泽、邓方彬购买了其余股东的股权;同日,艾尔多斯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泽和邓方彬。2018年3月18日,杨泽(发包方,艾尔多斯公司股东,持股50%)和邓方彬(承包方,艾尔多斯公司股东,持股50%)签订一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为了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意对发包方持有的艾尔多斯公司50%股权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为艾尔多斯公司的经营者,从事全国各地的家居定制工程及软装工程项目的销售、设计、生产、制作及售后服务。承包期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承包费计第一年4167元/月,第2-3年5834元/月,在每个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月度承包费(注明:第一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50000元,按照12期支付给发包方,第二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70000元,按照12期支付给发包方,第三年总承包费计人民币70000元,按照12期支付给发包方),在本协议签订的承包期内,无论亏损、盈利、或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无条件按照上述承包费支付给发包方。房租押金为20000元,若不继续租用原展厅,退归公司所有,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发包方的权利义务:1.在2018年3月18日前,将公司给承包方经营管理;2.负责刻制公司的公章,公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不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方如不按时上缴承包款,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主张承包款,并可向承包方追偿逾期承包款每天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方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关于已支付的承包费:杨泽主张已收到邓方彬支付的48317元(转账凭证合计46032元,另有2285元为杨泽因其他事项向邓方彬借支的款项,杨泽认可系承包费),邓方彬主张已支付97198元,对于存在差异的金额:1.2018年8月2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支付1166元,杨泽认可收到该款,但记不清具体支付的款项,否认系承包费;2.2018年5月3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支付30000元,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30日,邓方彬向杨泽分别转账10000元,杨泽主张前述50000系邓方彬归还的借款,邓方彬主张系支付承包费。对此,杨泽提交其与邓方彬的转账记录佐证,其中,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杨泽向邓方彬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8日,杨泽向邓方彬转账30000元;2018年5月3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30日,邓方彬向杨泽分别转账1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艾尔多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阮清向案外人刘彬支付押金18000元和质保金2000元。一审庭审中,邓方彬提交一份与杨泽的聊天记录:杨泽:“公司销户,你快去办了哈,别上黑名单了”,邓方彬:“今天蒲某说有人起诉了公司的”,杨泽:“与我无关哈,你们的事情”,邓方彬:“你怎么说这样的话呢”。2019年9月22日,艾尔多斯公司申请公司简易注销登记,2019年11月13日,艾尔多斯公司注销。在2020年9月2日的庭前会议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杨泽与邓方彬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20年9月2日的庭前会议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2日。一、关于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无论承包经营情况,邓方彬均应向杨泽支付承包费,但艾尔多斯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注销后,该合同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承包事项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意义,结合邓方彬与杨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公司注销已形成合意,系双方均明知且同意后共同作出的决定。故杨泽要求邓方彬支付艾尔多斯公司注销后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方彬应向杨泽支付承包费的期限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公司注销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止。依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的承包费为5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承包费各70000元,故邓方彬应向杨泽支付承包费95628元{50000+(70000÷12×7)+(70000÷365×25)}。关于邓方彬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承包费的认定:首先,根据邓方彬向杨泽支付费用的时间来看,其向杨泽支付的97198元均发生在2018年,而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50000元,其超付40000余元有违常理;其次,结合杨泽提交的证据来看,杨泽在2018年3月和4月合计向邓方彬转账50000元,此后邓方彬在5月、7月、8月向杨泽合计转账50000元,庭审中,杨泽主张其向邓方彬支付的50000元系借款,邓方彬系向其归还借款;而邓方彬仅对其向杨泽支付的50000元坚持认为是承包费,对于杨泽向其支付的50000元并未明确款项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邓方彬主张该款系承包费的可信度较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8月2日邓方彬向杨泽转账支付的1166元是否为承包费,杨泽认可收到该款,称记不清具体支付的款项,否认该款为承包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166元系邓方彬向其支付的承包费。据此,邓方彬已向杨泽支付承包费49483元(48317元+1166元),尚欠承包费46145元。二、关于违约责任。邓方彬在2018年12月24日后未再支付杨泽承包费,合同约定邓方彬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应向杨泽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结合其已向杨泽支付近一年承包费的事实、杨泽的实际损失、邓方彬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对杨泽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元。三、关于押金。合同约定房租押金为20000元,同时杨泽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艾尔多斯公司已实际支出20000元押金,现因艾尔多斯公司已注销,邓方彬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将押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应向杨泽支付10000元。对于邓方彬抗辩不清楚押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邓方彬要求杨泽根据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125号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一半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泽与邓方彬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9月2日解除;二、邓方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泽承包费46145元、押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58145元;三、驳回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由杨泽负担1028元,由邓方彬负担639元。二审审理中,邓方彬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50000元并非归还杨泽的借款,而是支付的承包费。杨泽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邓方彬证明目的。邓方彬所主张的70000元借款实际是邓方彬私人装修房屋而购买家具的款项。杨泽提交以下证据:1.艾尔多斯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艾尔多斯公司采用杨泽个人账号收款作为备用金账号,系公司股东同意。2.艾尔多斯公司2017年7月帐薄、记账凭证。拟证明:邓方彬所称的70000元借款实质上为邓方彬采购家具而向艾尔多斯公司缴纳的订单预付款。3.艾尔多斯公司向科尔顿家居有限公司转账流水清单。拟证明:艾尔多斯公司将邓方彬所称的70000元家具订单预付款转至家具生产企业。4.科尔顿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证明。拟证明:家具生产企业将定制家具交付了采购人邓方彬。邓方彬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邓方彬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未加盖财务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杨泽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真实的家具购买人是邓方彬。证据4应当有签收证明、发货清单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泽为证明其尾号0615的账户是艾尔多斯公司在使用以及邓方彬主张的70000元为其定制家具款项,家具已交付邓方彬家,申请证人蒲某出庭作证。邓方彬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很清楚双方的事实情况,但是证人答复不具体。本院认为,邓方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泽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8日,杨泽向邓方彬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邓方彬主张其妻黄宏清支付杨泽的30000元承包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邓方彬已付承包费49483元中,已经包括了黄宏清支付的30000元,二审中邓方彬对此也予以确认,故邓方彬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款项合计50000元是否为交纳的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杨泽主张其于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和4月18日向邓方彬转款合计50000元为借款,虽然没有借条等相关书证,但是符合之前双方之间借款、还款没有出具相关凭证的惯例,并且邓方彬在一审审理中也认可前述款项系向杨泽借款。故杨泽主张前述50000元系借款理由成立。其次,结合邓方彬于2018年5月3日、7月14日、8月30日支付杨泽的款项合计50000元的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情况,杨泽主张邓方彬支付的前述款项系归还借款具有合理性。再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2018年承包费为50000元,承包费按月支付。邓方彬主张其已支付包括前述50000元在内的承包费合计97198元,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按照邓方彬的主张,其超额支付2018年承包费40000余元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最后,邓方彬主张前述款项系支付承包费未提交足以采信证据证明。故,邓方彬主张其支付的前述50000元款项系支付承包费不能成立。综上,邓方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邓方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罗 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珍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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