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民、许荣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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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32号案件名称
郑伟民、许荣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郑伟民;许荣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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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伟民,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霞,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浪浪,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许荣亨,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中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伟民因与被上诉人许荣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上诉人郑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浪浪,被上诉人许荣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中飞、刘浩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荣亨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许荣亨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许荣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双方事先未约定借款利息情形下便采纳许荣亨关于“借款月利率为2.5%”的主张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自本案借款成立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前,双方均未就本案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许荣亨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事先约定过利息,不应采纳许荣亨关于“借款月利率为2.5%”的主张。2.许荣亨于一审庭审中陈述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7500元,按该计算方法,则月利率为1.75%,与许荣亨关于月利率2.5%的主张相矛盾。3.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为2.5%计算,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及本金总和为853750元,减去许荣亨所主张的郑伟民所还款项后尚欠212250元,与《借据》所载明的209000元相差甚远。二、本案借款利息上限应参照许荣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故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上限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许荣亨系于2020年10月19日就本案借款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应适用案件受理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按照该规定,以借款本金482500元为基数,以许荣亨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本案借款利息总和上限应为175278.37元。三、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亦应按照双方补充约定来确定本案利息,即本案利息总和为209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郑伟民借款后陆续向许荣亨还款合计74500元。2018年9月18日,郑伟民与许荣亨就本案利息进行补充约定,双方确定由郑伟民按月利率1.5%标准向许荣亨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此后不再计息。双方按前述标准进行计算并取整后确定前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总和为209000元(482500元×1.5%/月×29个月=209887.5元,因借款期间已超28个月未满29个月,故按29个月计算后进行抹零),郑伟民基于此向许荣亨补充出具本案《借据》。因此,该《借据》系郑伟民与许荣亨就本案借款利息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借据》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总和。《借据》出具后,郑伟民向许荣亨还款60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用于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考虑到本金已全部偿还完毕,尚欠部分利息未还,故许荣亨仅向郑伟民返还本金所对应的借据而未返还本案借据。因此,本案借款本息总和为691500元,而郑伟民已向许荣亨还款674500元,故截止至今本案尚欠款项应仅为17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许荣亨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郑伟民偿还许荣亨借款利息131595元属于事实调查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改判,改判郑伟民偿还许荣亨借款本金209000元。首先,许荣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据》载明的209000元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明确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借据》载明的209000元就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这是双方都承认的数额。借款月利率是2.5%,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未达到36%的利息部分,郑伟民是自愿给付的,属于自然债务,许荣亨收取该部分利息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不需要返还。其次,在惯常的民间借贷中,都是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的。双方当时约定按照该规则进行结算的借据的209000元的由来:借款本金为50万,年率按30%(月利率2.5%)计算,计息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约28个月10天),故利息为500000×2.5%×28=350000,加上本金50万,本息和等于85万,扣减郑伟民已归还的624000元,双方协商确定尚欠本金209000元,并载明在《借据》并双方签字确认。第二,郑伟民应当支付给许荣亨借款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郑伟民在四个月期限内偿还,即不再计算利息。但郑伟民没按期偿还,而是拖欠209000元本金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计算逾期利息。故许荣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郑伟民偿还许荣亨借款利息,以209000元为本金,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许荣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伟民偿还尚欠借款20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许荣亨向郑伟民转账482500元。许荣亨表示其与郑伟民系朋友关系,郑伟民因资金周转向许荣亨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故许荣亨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向郑伟民转账482500元。郑伟民确认许荣亨仅出借482500元,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记不清了。2017年9月19日,郑伟民向许荣亨转账7500元;2017年10月3日,郑伟民向许荣亨转账16500元;合计24000元。2018年9月18日,郑伟民向许荣亨转账600000元。同日,郑伟民向许荣亨出具《借据》,内容为:“经双方结算后,现本人郑伟民尚欠许荣亨借款人民币209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内归还,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借款人处有郑伟民签名并捺印。郑伟民表示其在借款期限内合计已向许荣亨偿还本金74500元,分别为:2016年6月偿还17500元、2016年8月偿还17500元,2017年9月19日偿还7500元,2017年10月3日偿还16500元,借款期限内还偿还了6500元(日期不详)、9000元(日期不详);郑伟民表示因时间久远,且郑伟民银行卡较多、年份较久,除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3日的还款记录有凭证,其余还款均无法提供对应的还款凭证。许荣亨仅确认收到2017年9月19日的7500元、2017年10月3日的165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为偿还借款利息。许荣亨表示在2018年9月18日其通过电话与郑伟民联系,共同到达郑伟民的办公室,并出具结算表给郑伟民,双方就共同确认的总数列出后,郑伟民向许荣亨支付了600000元,并就尚未偿还的利息向许荣亨出具借据,许荣亨将之前的借据当场交付郑伟民,许荣亨明确2018年9月18日之后不再增加利息,仅以当天出具的借据明确的利息为准。郑伟民确认其向许荣亨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利息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以郑伟民反诉中主张的金额为准,郑伟民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荣亨向郑伟民转账支付482500元,郑伟民亦予以确认,许荣亨虽主张郑伟民向许荣亨借款482500元,但许荣亨亦确认其出借时预扣利息1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许荣亨与郑伟民就案涉482500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许荣亨主张其与郑伟民就案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郑伟民予以否认,但就郑伟民在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许荣亨郑伟民之间确实就借款利息予以约定。郑伟民遂表示其已向许荣亨偿还本息合计674500元,但其仅提交了合计624000元的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郑伟民截至2018年9月18日已向许荣亨偿还本息合计6240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5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48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为273095元,本息合计755595元,扣减郑伟民已偿还的本息合计624000元,截至2018年9月18日,郑伟民尚欠许荣亨借款利息131595元。该款项郑伟民应偿还许荣亨。郑伟民要求许荣亨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6721.63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伟民偿还许荣亨借款利息131595元;二、驳回许荣亨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郑伟民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17.5元,由许荣亨负担821元,郑伟民负担1396.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2元,由郑伟民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伟民将其应承担的本诉受理费1396.5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许荣亨提出请求:一、撤销(2020)粤0111民初35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郑伟民偿还许荣亨借款本金209000元;二、判令郑伟民偿还许荣亨借款利息(以20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郑伟民对许荣亨提出的前述关于利息的请求,表示不愿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伟民拖欠利息应如何确定。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郑伟民尚欠209000元,许荣亨主张该款项是双方约定的利息,郑伟民在一审答辩时也予以认可。据此可确认该209000元是在郑伟民支付624000元后所欠借款利息。第二,许荣亨主张双方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郑伟民则在二审中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按照《借据》的约定,郑伟民在偿还本息624000元后,仍需支付利息209000元,共应支付借款本息为833000元,扣除本金482500元后,可以确定双方约定郑伟民应付的自出借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的利息为350500元,该利息高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调整。一审法院以本金48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并扣减郑伟民已付利息,从而确定郑伟民应付款项为1315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伟民主张其另支付款项74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信其该主张。关于适用法律,本案虽然是2020年10月19日立案,但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对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而本案中许荣亨主张的利息计算是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本案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许荣亨在二审中提出应支持其关于还款209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许荣亨另提出要求郑伟民支付欠款的利息,是共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郑伟民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调处,许荣亨可另循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郑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90元,由上诉人郑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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