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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贺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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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886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贺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贺媛;广东点都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仙湖街94号后座之第2、3、4、5楼。法定代表人:沈志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晓,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雯,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媛,女,汉族,住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点都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7号二十层2005-2007部位。法定代表人:沈志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晓,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雯,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媛、原审第三人广东点都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点都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晓、黄卓雯,被上诉人贺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原审第三人广东点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晓、黄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向贺媛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工资差额4414.34元;3.改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向贺媛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8744.14元;4.改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向贺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532元;5.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贺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停薪留职申请双方已达成合意,且有生效的裁决书确认,效力应予认定。贺媛在2020年1月28日向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申请停薪留职,由于疫情原因,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也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已就贺媛从2020年1月27日不上班这一行为性质是停薪留职达成一致,此后贺媛也未提供任何劳动。而贺媛却在广州市点都德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反悔要求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支付其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贺媛停薪留职申请的有效性有生效的裁决书确认,一审判决认为停薪留职仅针对国有企业员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贺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803.03元。仲裁委确认贺媛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因此贺媛的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5日计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应当为4200元。则贺媛2020年5月15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为:45636.34÷12=3803.03元。三、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继续以原条件确定,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贺媛的权利。且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已提出合同期限顺延,由于疫情无法续签的,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贺媛仍在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处工作,也未表示异议的,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与贺媛虽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贺媛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未发生变化,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继续以原条件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未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贺媛的权利。另外,由于疫情原因,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才未能及时与贺媛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已及时通知贺媛合同期限顺延,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在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已主动提出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续签的,法院判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承担合同未续签的责任,显失公平。四、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给劳动者的应当是经济补偿金。首先,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之所以解除与贺媛的劳动关系,系因其在担任总监助理期间,存在上班期间打游戏,睡觉,且在工作中及其不认真负责,绝不按照领导的安排跟进工作进度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与贺媛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疫情原因,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因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在一年内提出解除与贺媛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给贺媛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贺媛辩称,不同意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广东点都德公司辩称,同意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向贺媛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414.34元;2.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向贺媛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人民币18744.14元;3.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无需向贺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5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媛于2016年9月26日入职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处,任职工程总监助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工资4500元/月等。广东点都德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贺媛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最后支付至2020年4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从2020年1月27日起处于停工状态,贺媛所在工程部至仲裁庭审之日2020年9月7日仍未复工。贺媛于2020年5月15日离职,离职原因系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于该日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贺媛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内容为:现我司决定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生效。请您收到通知一天内回复,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回复视为同意,双方达成共识无异议。)2020年6月12日,贺媛等3人作为申请人,以广东点都德公司、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东点都德公司、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0532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28136.18元、2020年2-5月工资差额10976.03元、未付工资25%经济赔偿金2744元、2020年1月24-25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96元。在该案件中,贺媛主张其工资标准为税后工资4361.72元、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均为4361.72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0〕1068-107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一、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向贺媛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55.17元、2020年3月1-2日工资200.54元、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958.63元;二、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向贺媛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8744.14元;三、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向贺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32元;四、驳回贺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中,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合同到期后,贺媛仍在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处工作,贺媛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贺媛于2020年1月28日出具的《停薪留职申请》(内容为:目前本人所在地区及广州已发生多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且政府采取了管控措施,为了保障个人人生安定,申请停薪留职,返岗时间待定。),拟证明由于疫情原因,贺媛在2020年1月28日向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也表示同意,双方就贺媛从2020年1月28日起不上班这一行为性质是停薪留职达成一致。3.穗越劳人仲案(2020)1008、100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有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停薪留职申请的有效性。4.贺媛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贺媛2019年5月实发工资4519.66元、6月实发工资4351.66元、7月实发工资4311.72元、8月实发工资4311.72元、9月实发工资4311.72元、10月实发工资4361.72元、11月实发工资4361.72元、12月实发工资4146.72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4361.72元、2月实发工资2106.55元、3月实发工资1091.72元、4月实发工资1091.72元。5.《贺媛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证据4-5拟证明贺媛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803.03元。6.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以手机短信向贺媛发送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通知书》(内容为:贺媛女士: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期满,由于您不便前来我司办理续签手续,现我司决定将您的合同期限顺延至公司正式复工后的一个月,并在复工后办理补签手续,请您及时回复与反馈,如您收到该通知书一天内未有回复的,默认同意上述办法),拟证明由于疫情原因,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才未能及时与贺媛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已及时通知贺媛合同期限顺延,尽到了告知义务。贺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这不属于可以停薪留职的情况,且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提出让大家签署该份材料,说对贺媛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证据3由法庭依法审查,与本案无关。证据4-5,我方已经提交完整的流水,且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一直强调的1680元系由于用人单位单方的原因,说受疫情影响,只愿意发放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身就没有取得员工的同意,所以即便仲裁没有将1680元计算到平均工资中,也是合理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短信是公司单方突然发送到员工手机中,没有取得员工同意,且当时员工系有提出异议,公司并未给予答复、理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工资及生活费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供贺媛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未能提交工资台账以证明贺媛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约定贺媛每月工资4500元,结合双方均确认的上述银行流水,贺媛在仲裁案件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税后工资4361.72元,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广州市点都德公司自2020年1月27日起停业,贺媛所在工程部至仲裁庭审之日仍未复工,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系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规定的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用人单位,故应根据向贺媛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以及按照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贺媛2020年3月3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即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应支付贺媛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55.17元(4361.72元-2106.55元)、2020年3月1日至2日工资200.54元(4361.72元÷21.75×1个计薪天)、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958.63元(1680元÷21.75×21个计薪天+1680元×1.5个月-2183.44元)。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主张的停薪留职与上述规定相悖,且关于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仅针对国有企业员工,故对广州市点都德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是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原劳动关系,双方均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只是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这一事实作出法律确认,并没有因此免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到期后,贺媛继续在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处工作,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未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贺媛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贺媛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8744.14元(4500元÷21.75×5个计薪天+4500元×3个月+1680元×2个月+1680元÷21.75天×11个计薪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贺媛仍在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处工作,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主张贺媛在职期间存在“上班期间打游戏、睡觉,在工作中极其不认真负责,拒不按照领导的安排跟进工作进度”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属于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故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贺媛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贺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如前所述,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未提供工资台账以证明贺媛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贺媛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61.7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广州市点都德公司本应向贺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93.76元(4361.72元×4个月×2),鉴于贺媛在仲裁案件中仅主张30532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贺媛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55.17元、2020年3月1日至2日工资200.54元、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958.63元。二、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贺媛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8744.14元。三、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贺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32元。四、驳回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点都德公司虽上诉称其无需向贺媛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工资差额4414.34元、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8744.14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532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因广州市点都德公司主张的停薪留职于法无据,双方在案涉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州市点都德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贺媛有违反劳动纪律并足以构成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情形,故本院对广州市点都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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