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825民初28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民初2829号
  • 案件名称

    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平;何珊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25民初2829号原告: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81526800D(1-1)。法定代表人:张学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平,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太湖县。被告:何珊,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平、何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湖县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江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杜贤龙书 记 员  董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