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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万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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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1620号
  • 案件名称

    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万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万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1620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堤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94864761H。法定代表人:黄洪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万克,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董万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董万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774.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董万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制度原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费3020元、保险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元,由被告董万克承担。因董万克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董万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董万克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董万克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董万克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董万克名下无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董万克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董万克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三、2021年8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万克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董万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尚余501132.8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执行费7411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董万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周建辉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培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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