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娜等与田小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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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810号案件名称
杨娜等与田小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杨娜;李君;田小伟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伟,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君,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娜因与被上诉人田小伟、原审被告李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娜在2016年5月23日得知李万兴个人与田小伟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与杨娜诉称的北京万山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寓)的项目没有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如果要参与万山红公寓项目的投资,必须与北京市东福残疾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福中心)签订协议,李万兴没有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权利。3.根据杨娜提交的2017年和2019年由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支付给香屯村的地租61800元的票据,可以证明田小伟租用万山红公寓的院子,并让其工作人员李君在该院内居住,强占了杨娜投资的万山红公寓项目及其承租的院落和房屋,属于对杨娜合法权益的野蛮侵犯。田小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杨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小伟、李君立即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香屯村小学旧址上北京万山红老年公寓院内搬出,不得妨碍杨娜正常管理与建设;2.诉讼费由田小伟、李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8日,东福中心(甲方)与杨娜、李万兴(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万山红公寓在民政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万山红公寓负责人由杨娜、李万兴二人负责)将甲方与香屯村委会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受;万山红公寓属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如遇拆迁征用所租赁的土地,拆迁人所补偿的一切费用由乙方领取与甲方无关。庭审中,杨娜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屯村委会、甲方)与东福中心(乙方)于2006年11月7日就涉案土地签订合同。经法庭询问,杨娜承包了万山红公寓项目,书面材料就是《协议书》,是为了方便才写上李万兴的名字的,他不是投资人;表示万山红公寓现在没有拿到营业执照,需要等验收合格才会发放;该项目现在有三个投资人,自己是其中之一,盖了75间房、院墙及院内整理、综合大厅;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而没有开始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娜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与东福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及东福中心与香屯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而现在杨娜并未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的原件或东福中心向香屯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且田小伟、李君亦不认可《租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法院无法认定东福中心与香屯村委会之间就涉案土地形成的关系。其次,李万兴及东福中心并未到庭对相关情况及内容进行说明或者确认。最后,即使上述《租赁协议》及《协议书》均为真实,根据《协议书》中的内容,杨娜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前提应该是万山红公寓在民政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而现杨娜明确表示万山红公寓并未在民政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杨娜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故对于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杨娜提交四组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0日杨娜、李万兴作为万山红公寓负责人与北京市美冠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为北京市美冠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加工车间占地的《合作协议》,证明李万兴存在欺诈;2.东福中心于2007年5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左下方有山荣签字并写明:“与原件相符”,证明还有一个投资人叫山荣;3.东福中心盖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证明投资老年公寓项目真实性;4.李万兴于2013年6月6日书写的欠杨娜人民币8万元的《欠款条》,证明李万兴还欠杨娜钱。田小伟、李君对杨娜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杨娜不能证明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来源。杨娜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杨娜主张涉案场地系自东福中心承接而来,并于2009年签订《协议书》,李万兴不是投资人,李万兴曾与杨娜说找一个合伙人,但李万兴找来的人,杨娜没见过也不认识,直到2016年才知道是田小伟;田小伟认可涉案场地现由其控制,并雇佣李君看场地,主张涉案场地系从杨娜和李万兴手中接来,曾与杨娜、李万兴协商并达成协议,2013年6月杨娜与李万兴签订《解除协议》,并书写收到40万元补偿款的《收条》。田小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曾提交《解除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其中,1.《解除合同》为李万兴(甲方)与杨娜(乙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同意解除意见,原甲乙双方在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投资筹建筹办养老院项目,由于乙方后续资金长时间不能到位,无法正常履约推进养老院的筹建筹办工作。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退还乙方所有总投资四十万元,即日起双方终止原合同/协议,乙方得到甲方退还的投资款后,无权或以各种理由干涉甲方的经营,确认自己在此项目中的权益解除。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解除合同生效,并负有法律责任。甲方签字:李万兴,乙方签字:杨娜。2.《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四十万元整(¥400000)。收款人:杨娜,2013.6.7。3.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田小伟于2013年6月7日向杨娜转账25万元,向李万兴转账15万元。对上述3份证据材料,杨娜认可《解除合同》《收条》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收到的25万元不知道是谁转的。另,杨娜主张排除妨害是基于涉案场地的使用权,认为涉案场地是李万兴让田小伟进驻,没有经过杨娜允许,发现田小伟没签协议,所以现在要将涉案场地要回。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目的的纠纷。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杨娜主张田小伟、李君强占涉案场地,妨害其使用权的行使,但根据田小伟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杨娜与李万兴签订的《解除协议》生效后,杨娜已退出涉案场地经营;杨娜关于不知钱款由谁支付,不知道田小伟进驻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小伟在《解除协议》《收条》出具同日,支付了40万元钱款后进驻涉案场地,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娜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悦审 判 员 刘 磊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仁鑫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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