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根全、袭警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202刑初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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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2刑初52号案件名称
梁根全、袭警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梁根全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2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根全,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案发前住本市王益区,系陕西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21年6月4日因涉嫌袭警罪被铜川市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某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益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根全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杨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根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根全醉酒后闯入矿务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1楼左户租住的李某甲家中闹事(梁根全与李某甲一家素不相识),李某甲妻子李某乙报警。红旗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刘某某、辅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处警。处警的过程中,该梁拒不配合并踢了李某甲一脚。处警人员遂欲将其带离,过程中该梁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刘某某及辅警张某某胸部各打了一拳。后民警任某带领辅警吕浩赶到现场后将其控制并带上警车。在警车内该梁暴力抗拒、辱骂民警刘某某,并用手掐住刘某某颈部。到红旗街派出所后,该梁拒不下车,民警刘某某在劝其下车的时候,该梁打了刘某某一巴掌并用脚蹬在刘某某的胸部,将刘某某从车上蹬至车下。被告人梁根全暴力抗拒执法、殴打处警人员,造成民警刘某某、辅警张某某不同程度、部位的软组织损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处警民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诊断证明、调动派出单及处警证明、被告人梁根全供述、归案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根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根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梁根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认可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根全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根全暴力抗拒执法,并殴打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两名民警受伤,其行为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根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根全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某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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