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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2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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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2438号
  •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2438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清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洁,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胜坤,公司经理。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0902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被告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453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9635.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诉讼保全费675元,执行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利县有山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康市汉滨区蔬果源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消费限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案件情况,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243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涂必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田加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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