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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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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922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8号商业广场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润,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南园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焱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乐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石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石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著作权转移声明》中“该协议”代指的内容认定有误。2013年9月10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通过《石焱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管理石焱公司全部歌曲的权利,至2019年1月9日前石焱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应包括涉案作品;我方已经向音集协缴纳费用,因此不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责任承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歌曲价值不应以是否音集协管理而改变。即便我方存在侵权情形,侵权的损失或获利是可以计算的。就算权利使用分配金无法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也应当作为合理使用费的参考。还有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行业的使用费标准,亦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基础。三、一审判决对于多年来卡拉OK著作权市场集体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将产生严重后果。石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欢乐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石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欢乐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好兆头》《红肩章》《为你心动》《不要轻易放弃》《天天爱》《尽头》《想妹妹》共计7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欢乐汇公司赔偿石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石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欢乐汇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涉案作品,侵害了石焱公司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辑出版物封底载明的制片人和著作权人情况,以及涉案作品画面上显示的“石焱音乐”水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石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时认定欢乐汇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侵害了石焱公司的放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及合理开支252元;三、驳回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欢乐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19年1月9日,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告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一致”事实有误,上述两合同内容并不相同。其中石焱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石焱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石焱公司的依据。而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青咖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分配使用报酬予青咖公司的依据。欢乐汇公司据此主张青咖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资料,不应作为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的依据。经审查,欢乐汇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于一审程序中提供的相关合同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涉案专辑上载明的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为石焱公司,涉案作品画面上亦有“石焱音乐”的水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石焱公司系涉案作品的制作人、享有著作权,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欢乐汇公司上诉称石焱公司已经将其全部著作权及收益转让给青咖公司,石焱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石焱公司和青咖公司转让的作品范围是确定的,即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和青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石焱公司将案外的401首作品转让给了青咖公司,并对转让作品的名称、表演者以作品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明,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作品。欢乐汇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于一、二审中均坚持认为石焱公司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转让给青咖公司,但并未于本案审理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欢乐汇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欢乐汇公司还主张,根据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青咖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资料不应作为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青咖公司向音集协授权作品的范围应以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确定,即青咖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予音集协。而涉案歌曲并不在青咖公司享有的权利作品范围内,故其无权将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授予音集协。该合同第五条系关于音集协向青咖公司分配使用报酬的计算依据,与确定作品授权范围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虽遗漏对此部分事实的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欢乐汇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欢乐汇公司上诉称其就涉案歌曲已经获得合法授权并支付了对价使用费,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查,石焱公司将案外401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并对转让作品的名称、表演者以作品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明,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作品;同时石焱公司声明退出音集协,青咖公司加入音集协。因此,音集协无权再对石焱公司的相关涉案作品进行管理,亦无法将涉案作品授权给欢乐汇公司使用。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欢乐汇公司并未获得石焱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故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欢乐汇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石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欢乐汇公司以其向音集协交纳使用费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欢乐汇公司上诉称应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欢乐汇公司有向音集协付费、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酌定,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欢乐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欢乐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欢乐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培培书 记 员 郑成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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