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小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6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68号
  • 案件名称

    李小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小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村民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双田二组;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双田二组股份经济合作社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杨小波,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娟,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高红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XX社。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马双梅,系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以下简称“双田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娟、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双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田村委会”)、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XX社(XX组XX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田村二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6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不妥。结合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要求侵权主体必须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既无合法印章,也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结合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9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XX社依法成立,作为独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履行职责,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不应当被列为被告,更不应当被裁判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结合现行规定,对于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相应成员资格,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并非合作社股东,不具有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除此之外,上诉人原审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外稼女,仅仅在村上挂户,并未在村上社会居住,更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且生活来源不依赖与农村。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明显错误。1、上诉人已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对外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裁判由上诉人承担主体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中省、市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和会议要求,双田村作为改革试点,开展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依法制定《双田村二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以2017年12月31日为时间节点。2018年9月15日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XX镇XX村XX组XX社章程》并对符合股东身份的成员进行登记造册(不包含女子户外嫁),共72户192人。同时将全部资料上报于宝塔区农业农村局审批,现审批成立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XX社,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成立了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对外已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审裁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XX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作出有效决议,该决议未被撤销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2月4日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XX社召开村户大会。经讨论决定:女子户不参加分配。同时,2021年4月10日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不给原告分配的理由:XX户XX村分红(经村户大会决定);女子户某某后,不迁户籍以挂户对待;3.村财产性收入经产权制度改革后成为经济合作社收入,分配时按合作社股权股份分配,当时确定合作社股东时,女子户不属股东没股份,所以没有参加合作财产土地永久性征收费用的分配权。”以上决议内容经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村规民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决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未审查否定该决议效力,故该内容对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在未否定该内容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资格且有权分配,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不具有经济合作社股东身份,不具有请求经济合作社分配补偿款的请求权基础,无权请求分配集体收益。XX组XX社自我管理、民主决策的体现,其所做出的决议是全体村民的集体意志体现,符合大多数村民利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要职责是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系村民自治,外嫁女不迁户以挂户对待,不参与分配的决议是通过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证据不足,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小娟辩称,一、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属于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村民,XX村XX组,XX组XX社,合作社的职责只是对村集体收益进行管理而无分配的决策权。本次分配方案是经双田二组召开村民会议后讨论决定,而并非经济合作社决定。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有异议,并诉请支付相应份额的,以做出分配方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故双田二组作为分配方案的作出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户口本、合疗本、土地承包权证书、选举权凭证以及XX镇XX村村民安置房屋等证据,均可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权益义务关系,有权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田村委会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双田二组合作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母亲为被告村村民,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2009年7月21日,原告结婚,户籍亦未迁出被告村。原告通过被告村参加医疗保险。2021年3月4日,被告双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民刘竹兰在1996年参加分地人数7人,每人均分地0.36亩,分地人数姓名如下:刘竹兰、李小伟、李小东、李小芳、李小娟、李福银、李文婷。原告购买了被告村上的安置房。另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一、女子户不参加分配,独生子女不参加优惠分配;二、以本次参加分配人数至九月份剩余款回来,出生人口、取回媳妇参加分配,期间死亡人参加分配;三、本次分配按分地人均三千,剩余款按现有人口平均分;四、下次分配再行讨论。后被告通过合作社给每位村民分配39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再查明,XX村XX组财务独立。2018年10月19日,XX组XX社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XX组XX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不予支持: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女性成员婚后未将户籍迁至男方所在地,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居住生活、且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或男方系城镇职工、居民的。”本案原告结婚后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并通过被告村参加、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原告在被告村承包土地且购买了被告村上的安置房,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在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原告在XX村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39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组XX村委会XX小组,但其有独立财产,其依法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田二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田村委会及XX组XX社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村X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小娟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38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小娟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9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首先要认定李小娟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指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其成员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予支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将其户籍迁至男方所在地,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生产、居住生活,且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土地、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或男方系城镇职工、居民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小娟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双田村,虽以其家庭名义在该村承包土地,但李小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在双田村生产、生活,也未以承包双田村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因此李小娟丧失了双田二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李小娟不应当享有39000元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综上所述,双田二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小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书  记  员   路燕燕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