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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先、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3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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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35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登先、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叙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登先;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登先,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陶环路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2050018839。法定代表人:李弟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登先申请执行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0000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登先与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2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李登先因此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登先因与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1358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 敬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登先,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陶环路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2050018839。法定代表人:李弟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5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登先申请执行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0000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登先与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2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李登先因此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登先因与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1358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叙永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邱崇选审判员  杨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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