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响、吴克芹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9民特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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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9民特9号案件名称
张洪响、吴克芹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洪响;吴克芹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民特9号申请人:张洪响,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吴克芹,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代理人:张晓稳,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申请人张洪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克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洪响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自幼因高烧导致智力障碍一直持续至今,其智力障碍影响与人正常言语交流,不能正确(完整)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缺乏对周围事物的分析与评判能力,更不具备维护自身权益能力,2011年9月11日玉田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签发了智力三级残疾人证,为维护其权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克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代理人张晓稳称,不同意宣告我母亲吴克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冀0229民特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吴克芹系申请人张洪响、代理人张晓稳之母。2011年9月2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吴克芹颁发了智力叁级的残疾人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人张洪响申请,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克芹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做出2021-009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5日补充说明:因被鉴定人未到中心,根据现有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我中心不予受理。因此,被申请人吴克芹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洪响的申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因被鉴定人未到鉴定中心,根据现有资料,该鉴定中心认为超出其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因此,被申请人吴克芹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洪响的申请。申请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宣告吴克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申请对吴克芹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能否对吴克芹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证据,故其申请吴克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洪响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玉昕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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